江苏富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南京**钢材有限公司、江苏富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830民初3525号
原告:南京**钢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6MA1MR3GC4M,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明发滨江新城****。
法定代表人:李勇,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江苏富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300914857432,住所地,住所地盱眙县盱城街道燕山路山水广场水街**iv>
法定代表人:马明涛,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南京**钢材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公司)与被告江苏富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富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4日立案后,因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顿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材料款2076045.71元及利息(其中497000元从2016年5月3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1579045.71元从2018年7月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材料款1579045.71元及利息(以1579045.71元为基数,从2018年7月8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就芜湖国际信息谷6栋厂房工程达成钢材供应合意,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供应完毕后,于2018年7月8日完成对账,对账明确钢材供应金额3233825.71元,未支付金额1579045.71元。完成以上确认手续后,原告多次催要材料款无果,要求被告给付材料款及相应的利息未果。
被告富顿公司未答辩。
本案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1日**公司作为甲方(供方)与富顿公司作为乙方(需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1份,主要内容为,乙方因芜湖国际信息谷6栋厂房工程所需,向甲方采购钢材,具体为:1、产品,三级螺纹钢(型号HRB400)、数量900吨;盘螺、线材(型号HRB300)、过磅计算。2、单价确定,每批材料供应前甲乙双方就工艺材料的规格、材质、数量、价格签订价格确认书,定价原则在签订价格确认书当日以《西本新干线网站》公布的安徽省芜湖市地区建筑钢材指导价基础上上浮200元每吨。3、货款支付方式,双方同意采用现金、银行汇款方式支付价款。支付期限为从合同签订之日起供货周期为半年。甲方向乙方垫资供货不超过900吨,供货时间截止于2017年5月30日。乙方于2017年6月10日前一次性将甲方所供钢材货款支付给甲方,乙方在合同规定付款期限没支付甲方货款时,乙方每日向甲方支付所欠货款的千分之二计息。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公司从2016年10月11日开始供货至2017年6月11日,2018年1月9日富顿公司出具给**公司《结算单》1份,主要内容为,未付钢材款金额3133825.71元。2018年7月8日**公司和富顿公司对账,**公司向富顿公司发出《对账函》1份,主要内容为,富顿公司因芜湖国际信息谷6栋厂房工程所需,向**公司采购钢材781.89吨,总金额3133825.71元,截止2018年7月8日富顿公司欠**公司钢材款1579045.71元。富顿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明涛在该《对账函》签字、加盖富顿公司公章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原告**公司的陈述,**公司提供的《钢材购销合同》《销货结算单》《结算单》《对账函》等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司与富顿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公司履行了合同确定的供货义务,富顿公司应按约定给付相应的剩余1579045.71元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案涉《钢材购销合同》约定,富顿公司于2017年6月10日前一次性将**公司所供钢材货款支付给**公司,富顿公司在合同规定付款期限没支付**公司货款时,富顿公司每日向**公司支付所欠货款的千分之二计息。现**公司要求富顿公司给付以1579045.71元为基数,从2018年7月8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未超出合同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富顿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2年3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5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富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钢材有限公司货款1579045.71元及利息(以1579045.71元为基数,从2018年7月8日到2019年8月19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019年8月20日后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11元(原告已预交23408元,退回原告4387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江苏富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李家锐
人民陪审员  管海红
人民陪审员  金殿康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邹云松
书 记 员  杨 帆
附:本案援引相关规定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2年3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5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