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富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1633***与江苏富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812民初1633号
原告:***,男,汉族,1956年6月26日生,住江苏省泗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学成、刘军,泗阳县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富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盱城燕山路山水广场水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300914857432。
法定代表人:马明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义成,江苏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富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富顿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学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顿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400元(35天*4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护理费8509元(51056元/年÷12个月*2个月)、误工费50250元(335元/天*150天)、伤残赔偿金92330元[(23836+5636)元/年*1.78*11%*16年]、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4676元,合计180965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原告到被告承建的位于淮安市清江浦区长阳路和广汇路交叉口的长松国际大厦从事木工劳务。10月23日上午8:30左右,原告在8楼施工过程中因脚底下踩到钉子摔落到7楼。工友于书伯报120将原告送到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被告垫付了住院期间的医药费和护理费。因原、被告就其它赔偿费用未能协商一致,现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9年7月起,原告到被告承建的位于淮安市清江浦区长阳路和广汇路交叉口的长松国际大厦从事木工劳务。10月23日上午8:30左右,原告站在宽20厘米的梁底板上作业,在腋下夹着模板转身过程中,模板碰撞身后钢筋柱致原告失去平衡坠落地面受伤。原告随即被送到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月13日,原告出院,诊断伤情为,右侧额颞部及右侧顶部硬膜下血肿、右侧颞叶脑挫伤伴脑内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L2/3/4两侧横突骨折、左前臂皮肤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次日,原告因头痛再次入住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11月28日,原告出院。被告为原告垫付住院医疗费43235.07元。
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淮安市盱眙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司法鉴定。2020年7月29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1、***颅脑外伤,遗留精神障碍构成十级伤残;颅脑损伤后遗脑软化灶形成,伴有神经系统症状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期限15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6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4581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资料、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中,被告雇佣原告从事劳务,没有进行安全生产知识培训、提供必要的安全设备、采取相应的安全生产措施,应当赔偿原告损失。但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从事木工劳务多年,应当知晓站在宽仅20厘米的梁底板上进行劳务活动存在危险,其放任该危险的存在,对自身受伤亦存在过错。根据原告受伤经过,本院酌定被告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
根据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本院确定原告各项损失认定如下,住院医疗费43235.0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400元(35天*4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护理费6000元(60天*100元/天)、误工费22500元(150天*150元/天)、伤残赔偿金92329.88元[52460.16元/年*16年*11%]、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174064.95元。为减少双方讼累,本院判令被告已经垫付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应赔偿原告96016.89元(174064.95元*80%-43235.0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富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96016.89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7元,由原告负担1828元,被告负担2079元。鉴定检查费4581元,由原告负担2143元,被告负担24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朱峰敏
人民陪审员  袁玉龙
人民陪审员  相焕群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沈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