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富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南京**钢材有限公司、江苏富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830执2794号 申请执行人:南京**钢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6MA1MR3GC4M,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江苏富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300914857432,住所地:盱眙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南京**钢材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富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5日作出的(2021)苏0830民初352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告江苏富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钢材有限公司货款1579045.71元及利息(以1579045.71元为基数,从2018年7月8日到2019年8月19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019年8月20日后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11元(原告已预交23408元,退回原告4387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江苏富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南京**钢材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8月16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2年8月18日,本院以邮政司法专邮的形式向被执行人江苏富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江苏富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该邮件显示未妥投;2022年8月25日,本案向被执行人江苏富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告送达上述法律文书,公告期满后,被执行人江苏富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申报财产,也未履行义务。 二、2022年8月16日、2022年8月17日、2022年10月12日、2022年11月2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银行存款,其名下账户已被本院依法冻结,银行账户(户名:江苏富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户行: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都梁支行,账号:xxxxxx),冻结起始日期2022年8月25日,冻结期限为1年。申请执行人应于冻结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冻结的申请。 2、本院通过盱眙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及盱眙县住建局房管科对被执行人江苏富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不动产登记及网签备案信息进行了查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江苏富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有不动产登记及网签备案信息。 三、2022年10月28日,本院执行人员前往盱眙县盱城街道燕山路山水广场水街实地调查走访,了解到被执行人已停业停产,搬离此处、去向不明,该处系被执行人租赁使用,暂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2022年11月16日,因被执行人江苏富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 五、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22年11月4日以通话以及发送短信的形式将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同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有效的关于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的线索,亦未明确表示是否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本案立案之初首次与申请执行人谈话时已明确告知申请执行人如果不能提供有效的关于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的证据或线索,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采取了其他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本院有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通过本次执行程序,实际已经实现债权0元,未执行标的为1771778.87元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苏0830民初352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 判 长 沈代银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赵 冰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赵考淼 书 记 员 陈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