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鄂0115民初6178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武汉市江夏区**水泥制品厂。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申请人:**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武汉市江夏区**水泥制品厂诉被告**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诉讼中,武汉市江夏区**水泥制品厂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集团有限公司银行账户1665740.65元或者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2023年7月19日,本院依法作出(2023)鄂0115民初617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1.冻结**集团有限公司在华夏银行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账户(账号:1115********)存款1665740.65元。2.冻结**集团有限公司在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陵支行账户(账号:2007********)存款1665740.65元。上述冻结金额合计不超过1665740.65元,冻结期限为一年。2023年8月2日,**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解除保全申请,申请解除对**集团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武汉市江夏区**水泥制品厂解除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本院对**集团有限公司在华夏银行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账户(账号:1115********)存款1665740.65元的冻结。
二、解除本院对**集团有限公司在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陵支行账户(账号:2007********)存款1665740.65元的冻结。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汪 宇
二〇二三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