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鄂0114民初75号
原告:***,男,1972年5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仙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科工集团武汉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中法生态城五贤北路6号。
法定代表人:欧阳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军山街王家一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仙桃市复州大道228号天下城市。
原告***与被告中建科工集团武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中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资65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21年4月15日至2022年8月15日止,在中建科工格力暖通项目部工地从事送检及后勤工作,工地有刷脸打卡记录,工资有流水记录,下属**集团劳务公司、***为**公司格力项目委托人,工资均由中建科工代发,**公司签章。2022年9月8日经双方结算以后被告出具结算单一份,下欠原告劳务报酬65000元至今未付,多次催要,被告推诿。
被告***辩称,原告***与我是合伙关系,我不欠付原告工资。出具结算单只是为了套取工资,结算其他账目。
被告中建公司辩称,一是原告***不是我公司员工,双方不存在劳务关系,我公司没有支付义务;二是原告并非农民工。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不是我公司聘请的劳务人员,我公司对其没有支付义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中建公司为案涉***能制造武汉产业园暖通项目的总承包方,其将案涉***能制造武汉产业园暖通项目分包给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将部分劳务分包给仙桃市君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注销),**公司授权被告***为案涉***能制造武汉产业园暖通项目的项目经理。
原告***根据被告***的安排前往该项目工地从事材料送检等工作。2022年9月8日,被告***出具**格力项目部务工人员结算单一份,该结算单内容为“***送检员,2021年4月15日起至2022年8月15日止计17个月,每月5000元,中科代发15000元,借支5000元,计20000元,余欠工资65000元(陆万伍仟元整),核对人***,负责人***,2022年9月8日。”在该结算单出具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算单、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及***建设银行交易明细,被告***提交的借支单等经庭审质证后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一致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原告***依据被告***向其出具的结算单,要求被告***承担付款义务,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被告***应当依据结算单所载明的金额支付原告***2021年4月15日起至2022年8月15日止的劳务费65000元。被告***主张结算是为了套取工资,双方是合伙关系,但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与原告***存在合伙关系,其认可案涉结算单系其本人书写,亦认可原告***是在项目负责送检、记账等事宜,且案涉结算单明确载明原告出工时间及工资,即使原告***与被告***存在合伙关系,没有证据证明欠条在合伙中进行结算与否,也不影响本案债权债务的成立,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案涉结算单中的款项系农民工工资,要求被告**公司及中建公司支付。案涉结算单是被告***基于原告***为其提供劳务所发生的结算,中建公司、**公司均未参与雇佣原告***,亦未参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结算事宜,中建公司、**公司并非案涉结算单的当事人,且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其系农民工。故结算单仅在原告***与被告***之间具有约束力,被告**公司、中建公司不应对被告***所欠的劳务费承担支付义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65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计71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婷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