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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源达科技有限公司、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91民初11206号 原告:***源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国家高新区创业孵化中心A栋5层A15-32室。 法定代表人:曾繁贵,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地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诚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军山街王家一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源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源达公司)与被告**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宸源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宸源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集团向原告宸源达公司偿还借款1,300,000元;2.被告**集团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集团因工程资金周转需要于2021年7月7日向原告宸源达公司借款1,300,000元,原告宸源达公司当日即向被告**集团账户转入借款1,300,000元。后经原告宸源达公司多次催要,被告**集团均未偿还该借款,故原告宸源达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依诉予判。 被告**集团辩称,原告宸源达公司的诉请不属实,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没有借款的合意,双方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该笔款项是原告宸源达公司因工程需要而支付的材料款,不是借款,请求驳回原告宸源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2021年6月30日,案外人中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汉阳供应站(以下简称中建公司汉阳供应站)向被告**集团开具金额分别为300,000元、1,000,000元的《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2021年7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经济责任承包协议书》,2021年7月7日,原告宸源达公司向被告**集团转款1,300,000元,交易附言为借款,同日,经经办人为***、***在被告**集团的付款申请单上签字,被告**集团于2021年7月9日向案外人中建公司汉阳供应站支付了商砼款1,300,000元。原告宸源达公司向被告**集团催要案涉款项未果,故起诉来院,请求依诉予判。 另查明,2022年4月13日,原告宸源达公司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将被告**集团诉至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在庭审中,原告宸源达公司亦提交的转款回单作为证据,证明目的为“原告因工程需要而垫付工程材料款130万元”,被告**集团对该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笔款项不是垫付的材料款,而是垫付的人工费。”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28日作出(2022)鄂0114民初172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宸源达公司的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构成借贷关系。原告宸源达公司主张借贷关系成立,提交了其向被告**集团的转账凭证,交易附言为“借款”。被告**集团不认可该款项为借款,主张双方之间没有达成借贷合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被告**集团认为该款项并非借款关系,应当对其主张的法律关系和事实进行举证。对于案涉1,300,000元款项的性质,在前次诉讼中被告**集团称系原告宸源达公司垫付的人工费,在本案中又称该款项系原告宸源达公司因工程需要而支付的材料款,但该款项实际系被告**集团支付给案外人中建公司汉阳供应站的商砼款,被告**集团的举证仅能证明款项用途,不足以达到其证明目的。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完整证据链,可以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故原告宸源达公司要求被告**集团偿还借款1,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源达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3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250元,由被告**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陶 倩 二〇二三年三月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