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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汉阳区宏达建筑设备租赁站、**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05民初18002号 原告:武汉市汉阳区宏达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永安堂172号。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玉娟,湖北福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福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军山街王家一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武汉市汉阳区宏达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宏达租赁站)与被告**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达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玉娟、**,被告**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达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孝感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所欠付截止2021年5月31日的租赁费601072.19元(后续租金,按照钢管0.012元/米/天、扣减0.007元/套/天、套管0.025元/套/天的标准,自2021年6月1日起付至归还全部赔偿材料之日止);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孝感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返还的钢管4463.3米,扣件30560个,20套管768套,10套管1422套,或支付器材赔偿款241191.5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孝感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违约产生的违约金120214.44元;前述合计:962478.13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武汉市汉阳区宏达建筑设备租赁站与孝感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及本案被告**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曾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22年1月6日,法院作出(2021)鄂0105民初9730号民事判决,认定被告**集团作为担保人为合同中孝感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义务承担保证责任,担保方式为一般担保,判决生效后,孝感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履行判决项下的付款义务原告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于2022年5月19日作出(2022)鄂0105执1224号执行裁定,确认被执行人孝感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现无财产可供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综上,原告已就主债权提起诉讼并取得生效判决,且申请强制执行后法院已经穷尽财产执行措施后未能获得清偿,被告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的条件已成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集团答辩称:1、案涉担保未经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违反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在该案中的担保无效;2、合同签字人***并非**公司法定代表人,不属于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而是无权担保;3、案涉债务并未确认。 原告宏达租赁站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集团也依法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进行综合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19日,宏达租赁站(出租单位、甲方)与孝感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租单位、乙方)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约定乙方因承建仙桃高新区智能产业综合体(全康制造园)项目工程,需向甲方租用钢管、扣件等周转材料。钢管:260米/吨,扣件1000套/吨,顶托200支/吨;F48钢管(日租金0.012元/米/天、单位价值15元/米)、扣件(日租金0.007元/套/天、单位价值5.2元/套)、顶托(日租金0.025元/支/天、单位价值15元/支)、套管(日租金0.025元/米/天、单位价值7元/支)。从物资发出的当日起计租至退回物资的次日停租;每月25日(或月底)为租金结算日,每月结算一次,最迟不超过十天,否则甲方每日收取乙方租金总额的1%的滞纳金。若超过45天未能给付租金,甲方有权停止继续供货或将所有材料收回,一切费用由乙方支付;租赁时间自2020年6月19日至2021年3月19日止。如期满,租赁物资还未还清时,以乙方实际使用时间为准,结清租金、物资退还完毕后合同终止,租赁时间不足90天时乙方按90天支付租金,乙方归还材料时需要提前十天通知甲方;需继续使用时,如未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原合同继续生效。租赁物资的所有权始终属于甲方;乙方归还租赁物资时,必须按其所租赁物资“收发凭证的原始码单”的规格型号。保证平整、干净、无缺损,修复完好后归还甲方库房验收。如乙方归还未维修的物资,甲方将收取乙方的维修费。收费标准:顶托除垢洗油费1元/支,扣件除垢、洗油修理费0.15元/套,缺丝杆0.60元/个,如有损坏扣件2个折合1个(主筋断裂的甲方拒不接收),钢管弯曲修理费用1元/根。如乙方原因造成租材料不能修复的,按市场价格或单位价值的100%赔偿。在赔偿材料未赔清之前,租金照计;发货和退货地点:甲方仓库。提货和退货的运费,装卸费均有乙方自理。如委托甲方办理,上车费22元/吨,下车费25元/吨,运费自理;违约责任:乙方未按合同第四条规定向甲方缴纳租金及滞纳金,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取同时承担设备总价值10%违约金;乙方指定经办人:**、***;甲方要求乙方提供担保方时,乙方应提供具有足够偿还能力的企业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为本合同的担保单位。作为保证乙方履行合同的关系人,担保方对乙方在本合同中的全部义务承担保证责任。保险期间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全部租赁费结清和材料退还完毕为止。若乙方不履行合同时,由担保方承担全部损失。原告宏达建筑部在合同甲方处加盖合同专用章,孝感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乙方处加盖公司印章,**在乙方负责人处签名,被告**公司在担保方处加盖合同专用章。 2020年6月30日,**集团将仙桃高新区智能产业综合体1#、4#、8#楼工程的所有脚手架工程发包给孝感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施工。 合同签订后,宏达租赁站按约向案涉工地提供租赁物资。合同约定的租期届满,孝感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仍继续承租租赁物。 2021年6月11日,宏达租赁站出具2020年6月20日至2021年5月31日的租赁费结算单,**本期应收租金为670681.89元、其他费用8640.30元,应收金额合计679322.19元。在租材料为钢管4463.30米,扣件30560个,20套管768套、10套管1422套。孝感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经办人**在结算单尾部签名并注明:以上账目以核对准确。 2021年6月24日,**在2020年6月20日至2021年5月31日的租赁费结算单底部载明:孝感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总付款239800元,宏达租赁站垫付车费、力资费、扣件缺丝及洗油161550元,实际付租金78250元。**在底部签名并注明以上属实。 同日,**、**在孝感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车费、力资费明细中对2020年7月23日至2021年5月20日的费用总计161550元予以确认。原告宏达租赁站认可孝感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已支付租金239800元。 另查明,2021年10月8日,武汉市汉阳区宏达建筑设备租赁站诉孝感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6日作出(2021)鄂0105民初9730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解除武汉市汉阳区宏达建筑设备租赁站与孝感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19日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二、孝感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武汉市汉阳区宏达建筑设备租赁站返还钢管4463.30米,扣件30560个,20套管768套、10套管1422套,若不能返还,则按钢管15元/米、扣件5.20元/套、套管7元/套予以赔偿;三、孝感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武汉市汉阳区宏达建筑设备租赁站支付截至2021年5月31日的欠款601072.19元。后续租金,按照钢管0.012元/米/天、扣件0.007元/套/天、套管0.025元/套/天的标准,自2021年6月1日起付至孝感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归还全部赔偿材料之日止;四、孝感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武汉市汉阳区宏达建筑设备租赁站支付违约金120214.44元;五、驳回武汉市汉阳区宏达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民事判决书生效后,武汉市汉阳区宏达建筑设备租赁站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作出(2022)鄂0105执1224号执行裁定,因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原告宏达租赁站与孝感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同成立有效。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但孝感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仍持续使用租赁物资的行为,致使双方之间的该项目租赁合同关系继续存续。涉案租赁物由孝感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占有使用,孝感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支付租金、返还租赁物及支付违约金的义务。 关于被告**集团的责任问题。案涉合同担保方处加盖了被告**公司的公司印章,对外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仅仅理解为相关人员的个人行为,且本案中当事人并未对保证方式进行约定,故被告**集团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对被告**集团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现本院作出的(2021)鄂0105民初9730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经原告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作出的(2022)鄂0105执1224号执行裁定确认孝感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现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故被告**集团应向原告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六条、第六百八十七条、第七百三十三条、第七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市汉阳区宏达建筑设备租赁站支付截至2021年5月31日的欠款601072.19元,后续租金,按照钢管0.012元/米/天、扣件0.007元/套/天、套管0.025元/套/天的标准,自2021年6月1日起付至被告**集团有限公司归还全部赔偿材料之日止; 二、被告**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市汉阳区宏达建筑设备租赁站返还钢管4463.30米,扣件30560个,20套管768套、10套管1422套,若不能返还,则按钢管15元/米、扣件5.20元/套、套管7元/套,合计241191.5元予以赔偿; 三、被告**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市汉阳区宏达建筑设备租赁站支付违约金120214.44元; 四、驳回原告武汉市汉阳区宏达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71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武汉市汉阳区宏达建筑设备租赁站。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邬 婷 书 记 员 马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