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民终182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军山街王家一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三川传媒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政府东山办事处***161号(1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三川传媒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川传媒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2)鄂0191民初40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已经按照合同完成对应义务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既没有收到被上诉人交付的模具成品,也没有收到设计方案,被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交付了设计方案;二、即便被上诉人完成设计方案,也属于被上诉人制作模具的前置条件,上诉人采购的是浮雕模具成品不是设计方案,被上诉人没有遭受实际损失,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承担合同总价款4.5%即31500元的违约金过高。
三川传媒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根据建筑施工现场维权信息告知牌、浮雕模具采购合同显示***、***是上诉人的项目负责人,至于上诉人称上述2人对内合同关系,是上诉人内部关系,与被上诉人无关。根据聊天记录上述2人提供设计方案,修改方案草稿有向一审法院提交作为证据。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没有遭受实际损失,是曲解的,被上诉人长达1年中安排相关人员与上诉人进行对接,一审酌定降低违约金,上诉人上诉违背事实。
三川传媒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支付三川传媒公司违约金70000元;2.判令**公司从2021年4月6日起,以7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的1.5倍计算逾期支付违约金的利息,直至**之日;3.判令**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案涉《浮雕模具采购合同》的签订情况。2021年1月21日,湖北三川广告有限公司(出卖人乙方)与**公司(买受人甲方)签订《浮雕模具采购合同》,合同第一条载明标的、数量、价款及交(提)货时间,包含:美巢集团武汉股份公司东大门钢制模具2套、美巢集团武汉股份公司北大门钢制模具2套、美巢集团武汉股份公司南大门钢制模具2套,税率均为9%,总金额(含税总价)700000元。……第四条标的物所有权自验收时起转移,但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标的物属于出卖人所有。第五条交(提)货方式、时间、地点:蔡甸常福工业园常欢大道与常军大道交叉口。……第七条结算及付款方式、时间及地点:乙方方案通过审核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金额的30%的预付款,制作完成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金额的40%的进度款,安装完成并拆卸后,**余款。第八条本合同解除条件:货款两清后,本合同解除。……第十条违约责任:任何一方违约,需向另外一方支付总价10%的违约金。……合同还对争议解决方式等事项予以约定。**公司在前述《浮雕模具采购合同》的尾部买受人处加盖了公司印章,***作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亦在合同尾部签名;湖北三川广告有限公司在前述合同的尾部出卖人处加盖公司印章,**亦作为湖北三川广告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处签名。庭审中,**公司称“***、***是劳务分包班组负责人,并非公司员工。”
二、案涉《浮雕模具采购合同》的履约情况。合同签订后,三川传媒公司已先后于2021年3月至4月期间,依约向**公司提供了浮雕模具的设计方案及模具制作等,并分别多次与案涉项目中甲方人员通过微信、电话等方式联系沟通,发送案涉项目方案、模板图片等。庭审中,三川传媒公司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电话录音等证据,证明其为了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向**公司交付了设计方案的初稿,且设计方案已经由案涉项目中买受人(甲方)的相关负责人确认。其中,2021年4月6日,三川传媒公司负责该项目工作人员**与**集团在该项目的人员***就案涉浮雕模具项目推进事宜进行沟通、协商。三川传媒公司提交当时电话录音,录音显示:(00:00~00:30为录音文件的时间节点)“**:~**。”“***:你那个说70万,70万你那个有没有预算书啊?”“**:预算书啊,我记得我们应该是给你一个了,这个方案他们应该说是没问题了吧?”“***:嗯!嗯!嗯!”“**:没问题的话,现在开始准备做了是吧?”“***:开始做,但是现在要报价”“**:哦~现在到报价阶段了。”
三、三川传媒公司主张的相关损失。三川传媒公司主张已按案涉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对应的合同义务,但**公司作为合同向对方,并未依约履行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期间经过多次沟通,**公司均予以推诿,三川传媒公司提出合同项下的约定内容已由**公司委托他人完成,**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给三川传媒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10%即违约金70000元。
另查明,案涉项目的建筑施工现场维权信息告示牌载明:工程名称美巢集团武汉股份公司干混砂浆、水性粘合剂、水性涂料研发和制造项目。施工总承包单位单位名称中建科工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分包单位(一)单位名称**集团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劳资专管员***。
2021年10月25日,中建科工集团有限公司武汉美巢项目经理部出具工程联系函,载明:美巢项目大门门柱(南门、北门、东门)等施工内容,因**集团有限公司至今未安排人员进场施工,进度严重滞后,已另行安排专业施工队伍进行。
2021年7月23日,湖北三川广告有限公司已更名为湖北三川传媒集团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双方当事人是否就案涉浮雕模具项目达成合意,是否已履行;2.三川传媒公司的损失如何认定。一、双方当事人是否就案涉浮雕模具项目达成合意,是否已履行。本案案由系承揽合同纠纷,是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目的的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是加工、定作等特定的行为。本案中,**公司要求三川传媒公司为案涉项目完成大门门楼浮雕模具的定作任务,是要求三川传媒公司完成一定的特定行为,结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案涉合同及微信聊天记录、电话录音中载明内容,均予以证实双方之间就案涉项目形成合意,三川传媒公司已按案涉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对应的义务。二、三川传媒公司的损失认定。三川传媒公司主张依约履行了义务,但**公司未依约履行相对应的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其向法院主张由**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即向三川传媒公司支付合同项下约定的合同总价款10%的违约金即70000元及计付相应逾期利息。经查,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当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可根据当事人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公司的行为已导致案涉合同事实上不能履行,但综合全案证据,三川传媒公司亦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因**公司违约行为导致产生的损失数额,故,一审法院结合三川传媒公司前期投入、定作物现状等因素,对三川传媒公司主张的违约**以酌减,予以调整为以案涉合同总价款的4.5%计付违约金,即31500元。另,三川传媒公司主张由**公司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已对**公司未依约履行相应义务的违约行为,作出了计付违约金的认定,且三川传媒公司提出的该项主张,无事实及合同依据。综上,一审法院对三川传媒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一、**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湖北三川传媒集团有限公司违约金31500元;二、驳回湖北三川传媒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已减半收取),由湖北三川传媒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49元,**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26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根据查明事实,三川传媒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部分义务,**公司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现案涉合同事实上不能履行,一审法院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已对三川传媒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数额酌定调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瑜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 许 芃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