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0225民初4101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县建设路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25871037546G。
负责人:常远。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一平,王苗苗(实习),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93年11月12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县。
被告:**,女,回族,1996年1月23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县。
被告:河南业豪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经三北路32号2号楼20层20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5542420799。
法定代表人:王海娟。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河南业豪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5日立案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于2022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河南业豪置业有限公司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撤回对被告***、**、河南业豪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62元,保全费2166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员 亓国战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易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