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业豪置业有限公司

河南兰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业豪置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225民初3276号
原告:河南兰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兰考县中原路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2517103212XB。
法定代表人:王全禄,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红珍,男,汉族,1977年1月2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兰考县。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业豪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经三北路32号2号楼20层20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5542420799。
法定代表人:王海娟。
被告:王海娟,女,汉族,1987年10月18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兰考县。
被告:王帅,男,汉族,1995年2月28日生,住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男,汉族,1989年8月26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兰考县。
原告河南兰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业豪置业有限公司、王海娟、王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兰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郭红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业豪置业有限公司、王海娟、王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兰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河南业豪置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700万元为本金,自2021年3月26日起至2022年3月26日止,按年利率8.6%计算;自2022年3月27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2.9%计算,含罚息);2、判令原告对被告河南业豪置业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河南省开封市兰考县××镇(不动产号:豫20**兰考县不动产证明第0005080号)不动产的拍卖、变卖价款在第一项债务700万元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王海娟、王帅、***在上述第一项债务700万元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26日,原告向被告河南业豪置业有限公司发放贷款700万元,贷款期限一年,2021年3月26日至2022年3月26日,年利率8.6%,逾期罚息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河南业豪置业有限公司以位于河南省开封市兰考县××镇的房产(不动产号:豫20**兰考县不动产证明第0005080号)为以上贷款本息及费用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王海娟、王帅、***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贷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河南业豪置业有限公司、王海娟、王帅、***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河南业豪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河南业豪置业有限公司700万元,年利率8.6‰,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第十四页附件第5项“贷款额度使用期限36个月,自2021年3月26日起至2024年3月26日止。贷款借据对贷款期限的实际起始日与到期日另有记载的,以贷款借据为准”。当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2021年3月26日至2022年3月26日。被告河南业豪置业有限公司以位于河南省开封市兰考县××镇××村××村改造项目(望湖小区)在建工程23号楼01、02、09、10号房产为以上贷款本息及费用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序号为豫(2021)兰考县不动产证明第0××0号的不动产登记证明。2021年3月25日,被告王海娟、王帅、***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并向原告出具了担保承诺书,保证期间三年。原告于2021年3月26日将贷款700万元发放至被告河南业豪置业有限公司户。该笔贷款自贷出后足额结息至2022年5月23日,共计756560.02元,本金至今未归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借据、豫(2021)兰考县不动产证明第0××0号不动产登记证明、担保承诺书、业务查询明细一份、贷款发放通知单一份、庭审笔录及原告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河南兰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业豪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为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河南业豪置业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被告河南业豪置业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对逾期还款约定有罚息,被告河南业豪置业有限公司亦应支付原告罚息。被告河南业豪置业有限公司以其名下在建工程许贡庄村城中村改造项目(望湖小区)在建工程之23号楼01、02、09、10号房产为该笔贷款本息及费用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不动产登记证明,原告有权对抵押财产主张相应优先受偿权。被告王海娟、王帅、***作为该笔贷款的连带担保人,对被告河南业豪置业有限公司拖欠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一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业豪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兰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利息、罚息以700万元为本金,自2022年5月24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合计按年利率12.9%计算);
二、原告河南兰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抵押豫(2021)兰考县不动产证明第0××0号不动产登记证明项下房地产的拍卖、变卖价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王海娟、王帅、***对上述本判决第一项金钱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304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5400元,由被告河南业豪置业有限公司、王海娟、王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亓国战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易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