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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204民初1281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968463170C。
住所地:开封市中山路中段(包公湖东岸)。
负责人张颜君,任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志勇、张东洋,该行员工。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86年11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兰考县。
被告:胡娜娜,女,汉族,1988年11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兰考县。
被告:河南业豪置业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5542420799。
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经三北路32号2号楼20层2002号。
法定代表人:王海娟。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开封分行)与被告***、胡娜娜、河南业豪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开封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志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娜娜、河南业豪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建行开封分行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胡娜娜签订的借款合同,并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95953.55元及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返还原告替被告垫款16970元(以上合计212923.55元);2、判令河南业豪置业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胡娜娜应履行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确认原告对被告抵押给原告的位于开封市兰考县西班牙××镇××号楼××单元××层××房的拍卖、变卖、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胡娜娜于2018年5月11日在原告处办理个人住房按揭贷款240000元,期限180个月;该贷款由被告河南业豪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提供阶段性保证。现被告***、胡娜娜不能如约履行还款义务,自2021年4月以来连续逾期,原告于2021年6月28日至2021年12月20日期间,分别替被告***、胡娜娜垫付自2021年4月至2021年12月期间的欠款合计16970元,二被告至今未还,严重违约,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胡娜娜、河南业豪置业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自动放弃答辩权利。
经审理查明,被告***、胡娜娜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2年7月20日登记结婚。2016年11月30日,被告***为购买位于河南省兰考县西班牙××镇××号楼××单元××层××户的房产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签订了编号为2012-20161356530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建行开封分行向被告***提供借款24万元,借款期限为180个月,即从2016年11月30日起至2031年11月30日止。借款提取方式为,贷款人将款项一次性划入河南业豪置业有限公司账户。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还款金额为人民币1885.43元。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年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0%即执行年利率4.75%;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上浮/下调幅度,在本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借款人与贷款人关于费用承担的约定:登记、评估、保管、鉴定、公证、律师服务、保险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被告胡娜娜以借款人***配偶的身份在《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落款借款人处签名捺印。被告***、胡娜娜以其二人贷款购买的位于河南省兰考县西班牙××镇××号楼××单元××层××户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兰考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被告河南业豪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于2013年2月19日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河南业豪置业有限公司为自2013年2月19日至2016年2月19日期间因购置西班牙小镇小区房产而与建行开封分行发生借款关系的全部债务人所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最高额保证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壹亿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按建行开封分行对每个债务人发放的单笔贷款分别计算,自建行开封分行与债务人签订单笔借款合同之日起至该笔借款合同项下的抵押已生效,抵押人已办妥抵押财产的房地产权证等相关权属证书并将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由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保证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建行开封分行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垫付的有关手续费、杂费等)、建行开封分行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2018年5月11日,原告将240000元借款划入被告河南业豪置业有限公司账户。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还款,但自2021年4月后逾期还款至今。原告于2021年6月28日、2021年9月27日、2021年12月20日、2022年4月28日分别替被告***垫付3750元、7520元、5700元、5600元,共计22570元。截至2022年6月27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192667.55元、利息1520.92元、罚息18.13元,共计194206.60元。
另查明,涉案房屋至今未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也未办理正式的抵押登记手续。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结婚证、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证明、《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个人贷款对账单及庭审笔录等为据。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建行开封分行与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双方均应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未按约定及时还款是造成本次纠纷发生的主要原因。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并偿还截至2022年6月27日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之后的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建行开封分行为被告***垫付的2021年6月28日至2022年4月28日期间的款项22570元,被告应予偿还。被告胡娜娜作为被告徐文涛的配偶,该笔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胡娜娜系抵押房产的共有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案中,涉案房屋虽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但并未办理正式的不动产抵押登记,预告登记不是设立抵押权的法定形式,不发生设立抵押权的法律效力,故对原告主张就涉案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河南业豪置业有限公司系阶段性保证人,涉案房屋至今未能办理房产证,也未办理正式的抵押登记手续,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河南业豪置业有限公司应对被告***、胡娜娜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与被告***于2016年11月30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胡娜娜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2021年6月28日至2022年4月28日期间的垫付款项22570元、截至2022年6月27日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共计194206.60元及自2022年6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按照《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的约定据实结算);被告河南业豪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247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晓华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魏丙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