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225民初6655号
原告:***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253370764228。
住所地:兰考县许河乡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裕***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业豪置业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5542420799。
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经三北路32号2号楼20层2002号。
法定代表人:王海娟。
原告***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业豪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业豪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21950748.6元;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在兰考县××镇××路××路交叉口开发望湖项目,2018年被告将望湖项目的7号、8号、9号、16号、17号、18号、19号、20号、21号、23号计10栋楼及地下车库、人防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全部施工完毕后,2021年1月6日经被告验收,双方结算工程总价款为146338324元,被告支付9800万元。2021年5月26日,兰考县人民法院出具调解书,约定被告支付26387575.4元。至今尚有21950748.6元工程款没有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
被告河南业豪置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依据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8年12月1日,原告***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与被告河南业豪置业有限公司(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一部分中约定被告将兰考县许贡庄城中村改造望湖项目的7号、8号、9号、16号、17号、18号、19号、20号、21号、23号楼及东、西地下车库、人防工程发包给原告建设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中3.1关于付款周期约定,竣工验收合格,付至总价款的95%,余额作为质量保证金两年内付清。专用条款中7.1关于缺陷责任期的具体期限为2年。专用条款中7.3关于质量保证金的方式为扣留结算总价的5%。
2021年1月,施工单位***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监理单位河南方阵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及建设单位河南业豪置业有限公司共同签署竣工结算单,经三方结算,总工程款为146338324元,被告已支付9800万元,本次申请95%为4103.8万元。
2021年4月20日,***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起诉要求河南业豪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到总工程款的85%即124387575.4元,扣除已支付的9800万元,还应支付26387575.4元。并保留剩余工程款的诉权。2021年5月26日本院作出(2021)豫0225民初2831号民事调解书,第一项是被告河南业豪置业有限公司自愿支付原告***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6387575.4元,于2021年6月10日前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3000000元,于2021年9月10日前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3387575.4元;第二项是如被告不按上述协议内容履行支付义务,原告有权就下欠工程款一并申请强制执行。
原告本次起诉的是总工程款146338324元剩余的15%即21950748.6元,该数额包含预留总工程款5%的全部质量保证金。2021年1月6日被告出具的工程进度款支付证书中记载:1、本次完成工程量具体情况,已完成合同及图纸内容,具备交工条件,余5%质保金;2、本次支付审定价,根据合同的规定,经审核承包单位的付款申请和报表,并扣除有关款项,同意本期支付工程款为41038000元,有预算部负责人***签名;3、审核意见里有建设单位财务部门**和建设单位代表***签名。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所承建的建筑工程已经三方竣工结算,被告应按约定的比例支付工程款。本次诉讼前,双方已经解决了建设工程总价款的85%,被告还应按约定支付双方结算剩余的10%的总价款。《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第七条规定,发包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方式预留保证金,保证金总预留比例不得高于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3%。原、被告双方约定的预留总工程款5%的质量保证金,超过国家相关规定,本院依法调整为预留总工程款3%的质量保证金,对被告超过国家规定预留总工程款2%的部分,应支付给原告。因双方约定的缺陷责任期的具体期限为2年,该约定符合有关规定的期限,原告交付的建筑工程现未超过2年的缺陷责任期间,故对原告的总工程款3%以内数额质量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剩余10%的总价款和超标预留2%的质保金,两项共计17560598.88元(总工程款146338324元的12%)。对剩余3%的质量保证金4390149.72元,待质保期过后,双方再进行结算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因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权利所造成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业豪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7560598.8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554元,由原告承担24390元,被告承担1271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