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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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481民初7309号
原告:**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尖山新区凤凰路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1671647569B。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业豪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经三北路32号2号楼20层20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5542420799。
法定代表人:王海娟,执行董事。
原告**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业豪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业豪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备款82480元、安装款255200元,合计33768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设备部分以82480元为基数,按每天万分之五的标准,从2020年5月18日开始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安装部分以255200元为基数,按每天万分之五的标准,从2019年5月18日开始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2018年4月26日签订《电梯供货合同》和《电梯安装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电梯52台用于其开发建设的兰考县许贡村城中村改造项目望湖小区电梯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供货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支付10万元作为定金,定金冲抵最后一批主楼设备的提货款,按批次生产销售,每批合同设备发运前20天支付该批50%提货款,到货后7日内支付20%的到货款,安装调试经特检部门验收合格交付甲方后7日内支付25%,留5%质保金,一年质保期满后7日内支付,质保期自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安装合同约定设备安装结束试运行后支付该批次安装款的70%,通过特检部门验收合格后7日内支付该批次安装款的30%。供货合同和安装合同均约定被告未按期付款的应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每日按逾期款金额的万分之五计算。案涉项目目前仅发货一批共8台电梯(L1-L8号梯),设备款941600元,安装款255200元,于2019年5月10日经河南省特种设备安全检测研究院检验合格。经过原告与被告对账,对于已付款项959120元双方没有争议,但是对于其中的100000元定金的用途有争议,原告认为该100000元作为定金,按照合同约定是冲抵最后一批主楼设备的提货款,不应作为第一批次8台电梯的设备款,因此被告目前实际欠原告337680元,而不是227680元。上述欠款从电梯验收合格后原告一直在催要,但是被告一直未将欠款付清,侵犯了原告的权益,对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河南业豪置业有限公司未答辩。
原告**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电梯供货合同》、《电梯安装合同》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电梯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作了约定的事实;2.电梯检验报告八份,证明案涉8台电梯验收合格时间为2019年5月10日,被告的付款条件已满足的事实;3.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确认欠原告337680元未付的事实。
被告河南业豪置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未到庭质证,上述证据系原件,形式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8年4月26日签订《电梯供货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采购电梯52台,计货款542.75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支付10万元作为定金,定金冲抵最后一批主楼设备的提货款,按批次生产销售,每批合同设备在原告发运前20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批合同总金额50%提货款,每批合同到货后7日内支付该批合同总金额20%的到货款,安装调试经特检部门验收合格交付甲方后7日内支付该批合同总金额25%,剩余合同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一年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被告于7个工作日内退还。被告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付清款的,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每日按逾期货款总金额万分之五计算。同日,原、被告签订《电梯安装合同》一份,约定设备安装结束试运行后支付该批次合同设备安装费总金额70%,通过当地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7日内支付该批合同设备安装费总金额30%。如被告未按期支付安装费的,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每日按逾期款总金额的万分之五计算。截至起诉日,原告发货一批共8台电梯,其中设备款941600元,安装款255200元。涉案设备于2019年5月10日经河南省特种设备安全检测研究院检验合格。后原告向被告发送《对账函》一份,载明:截至2021年8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337680元,而被告认为数据不符,实际欠款额为237680元,并说明已支付款项共计959120元,其中包含100000元定金。双方对账后,被告未支付款项,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电梯供货合同》、《电梯安装合同》均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原告按约提供电梯及安装服务后,被告亦应当按约支付价款。被告至今未支付全部价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欠款金额,原告认为尚欠337680元,被告认为尚欠237680元,本院认为双方供货合同中约定了定金冲抵最后一批主楼设备的提货款,现合同尚未解除,定金不应冲抵涉案批次的设备,涉案批次的设备款941600元,安装款255200元,被告已支付859120元(不包含定金10000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设备款82480元、安装款255200元,合计337680元。被告未按期支付设备款和安装款,理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但每天万分之五的标准过高,本院予以适当调整,酌定按每日按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关于违约金起算时间,原告主张设备款部分自2020年5月18日起算,安装款部分自2019年5月18日开始计算,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出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请求主张放弃抗辩,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另,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业豪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电梯(中国)有限公司设备款8248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8248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每天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
二、被告河南业豪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安装款2552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552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每天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66元,财产保全费2850元,合计9216元,由被告河南业豪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河南业豪置业有限公司峰负担(公告费原告已预缴,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高东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四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章周品
附页:
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账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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