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305民初1701号
原告:淄博明光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桓公路。
法定代表人:郑明光,总经理。
被告:**石油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市历城区王舍人镇路家庄东。
负责人:邱宝权,经理。
本院受理原告淄博明光石化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石油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互易纠纷一案后,被告**石油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请求将案件移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诉称的纠纷履行地在被告所在地即济南市历城区。同时根据原告被告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也明确约定,在履行合同中发生争议,依法向买受人即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诉称的纠纷履行地在被告所在地即济南市历城区。并且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也明确约定,在履行合同中发生争议,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淄博明光石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茂冰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郑新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