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明光石化工程有限公司

淄博明光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莱克切割机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5民初52998号
原告淄博明光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一诺路北首(郑王村)。
法定代表人郑明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猛,山东大地人(临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莱克切割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申江南路3888号6幢。
法定代表人姚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倪仲夫,上海融力天闻(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淄博明光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莱克切割机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博明光石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猛、被告上海莱克切割机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仲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淄博明光石化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8年8月27日,原、被告签订《设备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CNCTG-6020EDGE+(交换工作台)数控切割机一台,价值人民币68万元。截止2018年11月27日,原告已经支付被告货款64.60万元,但机器安装完毕后,无法正常使用,原告多次催告被告维修,但被告一直未能维修到正常使用,之后被告拒绝维修并通过远程控制将设备暂停使用,导致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于2018年8月27日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二、被告返还原告货款64.60万元,并将CNCTG-6020EDGE+(交换工作台)数控切割机运走;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以64.6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上海莱克切割机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双方不存在解除合同的事实理由及法律依据。被告提供给原告的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并经过验收,符合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双方同时签订了技术协议,产品也符合技术协议的标准。被告已向原告开具了全额增值税发票。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27日,原告作为买方,被告作为卖方签订《设备买卖合同》(编号:ST20180827-01)一份,载明:产品名称为数控切割机,型号为CNCTG-6020EDGE+(交换工作台),数量为一台,金额为68万元,备注记载为“详细配置见《技术协议》”;质量要求及期限为详见《技术协议》。卖方免费安装调试及培训,安装调试时对买方进行演示指导。产品质保期从验收合格起计一年,终身提供有偿维修服务;验收标准为按JB/T5102-2011行业标准(等同于双方约定配置技术协议)验收,若设备未验收,买方擅自使用该机器,卖方视为买方验收合格;合同成立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合同成立后卖方支付30%定金204,000元。设备制作完成后,预验收合格再付65%提货款442,000元,卖方发货至买方工厂所在地。设备验收合格后,设备进入质保期,剩余5%合同金额34,000元作为质保金12个月内付清等。随合同附《CNCTG-6020EDGE+台式数控精细等离子切割机技术方案》(下称《技术方案》),其中对验收服务约定:验收分两次,预验收在制造厂进行,并希望买方人员参加。最终验收在使用厂进行,由双方人员共同参加,签字生效。如设备未验收,买方擅自使用该机器,卖方视为需方验收合格;产品终身维修。质保期从货物发运日起计一年,终身提供有偿维修服务……;在质保期内接到产品质量问题通知,2小时内答复,24小时内到达现场等。
2018年8月29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204,000元;2018年11月27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13,276.57元,同日原告通过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方式分四次向被告支付15万元、10万元、10万元及78,723.43元,以上款项共计64.60万元。
2020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开具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编号41737988),载明购买方为原告,销售方为被告,货物名称为“X机床X数控切割机”,规格型号为CNCTG-6020EDGE+,价税合计金额68万元。
原告提供其法定代表人与案外人孙某的电话录音,原告称孙某系被告工作人员,根据录音内容可见设备进厂后无法正常使用,孙某离职时称交接工作会有人处理,但后续无人跟进,且根据录音内容可见对产品的验收仅为对主要零部件验收而非整体验收。被告对真实性不认可,称孙某原系被告的案涉业务经办业务员,现已离职,即便录音内容真实,因其已离职,与被告公司存在利益冲突,其陈述内容不能推翻产品已验收合格的事实。
被告提供《数控火焰等离子切割机验收报告》(下称《验收报告》)一份,载明:制造单位为被告,验收单位为原告,机器型号为CNCTG-6020EDGE+;机器主要配置均符合合同及技术协议;技术参数中,机器参数及切割质量实测数值均符合合同及技术协议;结论为“经过验收,本台机器符合买卖双方签订的合同和技术协议约定的标准,为合格产品”。《验收报告》尾部验收单位加盖原告印某,在验收代表处有相关人员签字,落款日期为2019年6月11日。原告对《验收报告》真实性无异议,确认验收单位印某为原告印某,验收代表为原告人员,但坚持认为系主要零部件验收而非整机验收,当时仅为配合孙某工作,方便其后续维修,才做盖章确认。
审理中,原告提出对涉案产品的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按JB/T5102-2011行业标准进行司法鉴定。被告则表示现阶段设备出现的情况非质量问题而是设备运营所产生的正常现象,需要原告人员做日常维护,被告愿意继续提供有偿维修服务。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设备买卖合同》、《技术方案》、转款凭证、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录音光盘、《验收报告》以及原、被告陈述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设备买卖合同》的约定,载明了产品质量要求详见《技术方案》,验收标准为按JB/T5102-2011行业标准(等同于双方约定配置技术协议)验收,而《技术方案》亦明确载明双方确认最终验收在使用厂进行,由双方人员共同参加,签字生效。结合被告提供的加盖原告印某及原告人员签字的《验收报告》,已明确记载了验收结论为“经过验收,本台机器符合买卖双方签订的合同和技术协议约定的标准,为合格产品”,可见案涉产品已经原告验收,确认为合格产品,原告对此予以盖章签字确认。原告现辩称该《验收报告》系对主要零部件验收而非整体验收,盖章系为配合后续维修之意见,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即使是原告法定代表人与孙某的通话记录,孙某也未表示验收存在问题,故对原告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虽提出对案涉产品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JB/T5102-2011行业标准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然根据《设备买卖合同》的约定,已经明确记载了JB/T5102-2011行业标准等同于双方约定配置技术协议,而《验收报告》的结论明确了案涉产品符合合同及技术协议约定的标准,故对原告该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原告诉请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退款退货及赔偿经济损失之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淄博明光石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129元,减半收取计5,564.50元,由原告淄博明光石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梦云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姚 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