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康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东莞市康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与**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971民初27608号
原告:东莞市康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莫屋社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越,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0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西充县××××××××××××,身份证号码:511××××××××××××612。
原告东莞市康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退还侵占的货款70170元及逾期利息(以70170元为本金,从2019年6月10日起按24%年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负责空气能及洗头床等节能产品的生产经营、销售及租赁,被告此前是原告上海地区的销售人员,负责上海地区的推广、销售和催收租金和货款等工作。经客户投诉,原告调查发现,被告2018年10月至2019年5月期间私下向客户收取了货款之后并未将该部分款项交还给原告,私自侵占的货款金额达到70170元。后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6月10日签订《解除劳动协议书》,被告承诺于2019年9月10日前归还侵占的货款70170元。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归还该笔款项,但被告一直拒绝归还并与原告失去了联系。截止至起诉之日,该笔款项70170元被告仍未归还。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和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了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解除劳动协议书及手写明细等。解除劳动协议书主要载明:甲方为原告,乙方为被告,乙方在甲方处担任销售人员;乙方在2019年9月10日前归还侵占的资产70170元,否则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自2019年6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24%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签订日期为2019年6月10日;甲方处盖有原告公章,乙方处签有“**”及捺印。手写明细主要显示了涉及租金、净水器等费用的明细,总计为70170元,下方处签有“**”及捺印。
原告主张其有针对案涉事件向公安机关报案,但于同日立即撤案,公安机关建议其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反驳,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本案为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案涉解除劳动协议书,该协议未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情形,应属有效。协议书中关于款项70170元的归还有明确约定,双方应按该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享有权利。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完成合同约定归还的义务,存在违约行为。原告主张被告退还款项70170元,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协议书明确约定了逾期支付的利息,是双方对于违约金的约定,故本院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以70170元为本金,从2019年6月10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康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退还70170元;
二、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康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以70170元为本金,从2019年6月10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40.6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柯 颖
审判员 王 冕
审判员 郑惠琼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赵培娣
罗捷(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