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5民终30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腾行精密模具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686555077C,住所地太仓市双凤镇新湖建湖路12-1号。
法定代表人:陆文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宣海东,江苏金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煜弘建设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056613551Y,住所地太仓市城厢镇江南农副食品城13幢A06室。
法定代表人:张建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郁振雄,江苏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4年11月13日出生,住太仓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郁振雄,江苏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州腾行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煜弘建设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煜弘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2021)苏0585民初49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腾行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煜弘公司、***返还腾行公司支付的工程款385996元;2、一、二审费用由煜弘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在2017年1月26日前已单独收取陆文勤支付的工程款185万元,腾行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总额为370万,超过了应支付的工程款总额。
煜弘公司二审未作答辩。
腾行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煜弘公司、***共同返还腾行公司工程款57.3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22日,腾行公司与煜弘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腾行公司将位于太仓市双凤镇新湖建湖路的迁建模具项目土建工程发包给煜弘公司,计划开工日期是2016年4月15日,计划竣工日期是2016年10月1日,价款是320万元。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施工期间,迁建模具项目土建工程的部分项目存在增减情况。腾行公司认为煜弘公司、***未按照设计图纸要求施工15对剪刀撑及行车预埋铁,相应的工程款应当扣除,故此腾行公司申请鉴定15对剪刀撑及行车预埋铁的造价。***则认为增加了8项工程,分别是:1.二号车间柱基下填砂层500吨;2.二号车间三楼办公区260平方米及周边约100平方米填三合土,共1308立方米;3.建造厂区化粪池2个;4.建造配电房1间;5.建造配电房地沟及室外变压器底座;6.二号车间办公区基础浇商品砼共20.8立方米;7.厂区建造污水管道及雨水管道488米;8.厂区浇水泥路面1584平方米,水泥路面基础下填三合土厚度20厘米,厂区建窨井33个。故此,***申请鉴定8个增加项目的造价。法院依法委托苏州市科正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正公司)进行鉴定,腾行公司与***分别支付科正公司鉴定费8000元、12000元。2021年12月14日,科正公司出具鉴定意见:1.案涉土建工程中两栋车间的15对剪刀撑及行车预埋铁鉴定造价是158483.59元;2.增加工程的鉴定造价是559984.88元,其中序号1、2、5、6、7鉴定金额是287497.28元,序号3、4、8鉴定金额是272487.60元。
上述事实,由腾行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科正公司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以及腾行公司与煜弘公司、***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2016年5月12日至2020年1月15日,腾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陆文勤通过中国银行账户转账支付***9笔工程款,合计1546320元。
2016年12月14日,腾行公司通过中国银行账户转账支付煜弘公司工程款40万元。2018年7月24日至2020年1月15日,腾行公司又通过中国银行账户转账支付煜弘公司7笔工程款,合计112万元。另外,腾行公司还通过案外人沈强支付煜弘公司工程款7万元。
2017年1月26日,***向腾行公司出具收条1份,内容是:“今收到腾行精密模具有限公司车间工程款总计壹佰捌拾伍万元正(185万元)。”
2017年4月21日,腾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陆文勤支付***10万元,***出具收条1份,内容是:“今收到腾行模具有限公司陆文勤老板车间造房款壹拾万元正(100000)。”
上述事实,由腾行公司提供的收条、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以及腾行公司与煜弘公司、***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腾行公司主张煜弘公司、***是挂靠关系,***是挂靠人,煜弘公司是被挂靠人,但是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腾行公司的该项事实主张,法院不予采纳。经审查,腾行公司与煜弘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腾行公司是与煜弘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煜弘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腾行公司应当将工程款给付煜弘公司。腾行公司将部分工程款给付***,煜弘公司、***辩称***收取工程款是代表煜弘公司的职务行为,法院予以采纳。***向腾行公司出具工程款收条系代表煜弘公司的职务行为,其在2017年1月26日出具收条之前,腾行公司在2016年12月14日支付煜弘公司工程款40万元,故***主张该收条记载的185万元包括腾行公司在2016年12月14日支付煜弘公司的工程款40万元,具有较高的可信度,法院予以采纳。因此,综合分析腾行公司提供的转账记录、收条以及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法院认定腾行公司直接或者间接支付煜弘公司工程款合计330万元。
施工期间,煜弘公司增减部分工程量,现腾行公司与煜弘公司、***各方对增减工程的价款存在争议,并申请司法鉴定。根据科正公司的鉴定意见,煜弘公司未施工的15对剪刀撑及行车预埋铁的价款是158483.59元,故该部分价款应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价款320万元中扣除。对于煜弘公司主张的增加工程量,腾行公司仅承认其增加工程内容是建造厂区化粪池2个、配电房1间、窨井33个以及浇筑厂区水泥路面1584平方米、水泥路面基础下填三合土厚度20厘米。根据科正公司的鉴定意见,腾行公司认可的上述增加工程的价款是272487.60元,故腾行公司应当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价款之外另行支付煜弘公司272487.60元。
综上所述,即使按照腾行公司认可的增加工程计算工程款,腾行公司也需要支付煜弘公司工程款3314004元(320万元-158483.59元+272487.60元)。事实上,腾行公司仅支付煜弘公司工程款330万元,并未超额支付煜弘公司工程款。因此,腾行公司请求煜弘公司返还工程款57.30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苏州腾行精密模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30元,由苏州腾行精密模具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二审另查明,2016年5月12日至2020年1月15日,腾行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过中国银行账户转账支付给***九笔工程款,其中截止2017年1月23日七笔付款总额为1386320元,2017年6月22日10万,2020年1月15日6万。
二审中,双方除对收条上185万元的组成产生争议外,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付款事实没有异议。
二审中,腾行公司提供了陆文勤与***于2021年1月29日的电话录音光盘及录音笔录。其中***陈述:我家过小年,结果你帮我带10万块过来,带到双凤镇这里,我写还你一张纸。陆文勤:是的,到那时候是拿了3次现金。***:是的,到那时候为止,不是说3次、4次现金,反正是拿到你185万元。后***陈述:我收钱都写收条的。
腾行公司认为,***2017年1月16日收条记载的185万元,包括陆文勤截止2017年1月23日支付的七笔工程款1386320元另有三笔现金支付,具体付款时间记不清了,刚开工的时候支付20万元现金,中间支付163680元现金,出具收条当天支付10万元现金。
煜弘公司认为,收条上记载的185万元是由上述七笔工程款1386320元加上2016年12月14日腾行公司通过中国银行账户转账支付给煜弘公司的工程款40万元、***出具收条当天收到现金63680元组成。
本院认为:腾行公司与煜弘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案涉工程已经施工完成,一审判决认定腾行公司应支付煜弘公司工程款3314004元,二审中各方均未对此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腾行公司对案涉工程的付款包括由其法定代表人陆文勤通过个人中国银行账户支付给***,通过公司账户支付给煜弘公司,以及通过案外人沈强支付过7万元。期间***个人出具过两张收条,本案中双方争议的是2017年1月26日收条记载的185万元组成。腾行公司认为185万元包括:截止2017年1月23日陆文勤个人中国银行账户支付给***七笔款项总计1386320元,另外支付过三次现金463680元,但未能提供支付三次现金的直接证据。被上诉人认可出具收条当天收到现金63680元。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截止2017年1月26日止,腾行公司所有支付案涉工程款为185万元并无不当。2017年1月26日之后,腾行公司又支付了工程款145万元。因此腾行公司总共支付工程款330万元,案涉工程款尚未完全支付,其主张煜弘公司退还多支付工程款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腾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30元,由上诉人苏州腾行精密模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稚群
审判员 郑 雄
审判员 黄学辉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周豪立
法律文书履行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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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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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购买非经营必须车辆;
(六)旅游、度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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