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585民初4993号
原告:苏州腾行精密模具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686555077C,住所地太仓市双凤镇新湖建湖路12-1号。
法定代表人:陆文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宣海东,江苏金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舒宁,江苏金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苏州煜弘建设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056613551Y,住所地太仓市城厢镇江南农副食品城13幢A06室。
法定代表人:张建清,总经理。
被告:陈雪平,男,汉族,1964年11月13日出生,住太仓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郁振雄(代理上述两被告),江苏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腾行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行公司)与被告苏州煜弘建设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煜弘公司)、陈雪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2021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2021年8月27日、2021年9月22日、2021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于需要继续调查案件事实,本院在2021年12月31日裁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在2022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腾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宣海东、熊舒宁,被告煜弘公司、陈雪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郁振雄以及证人叶某,4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腾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煜弘公司、陈雪平共同返还原告腾行公司工程款57.30万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2日,原告腾行公司与被告煜弘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腾行公司将位于太仓市双凤镇新湖建湖路的迁建模具项目土建工程发包给煜弘公司,合同价款是320万元。事实上,被告陈雪平是该土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挂靠在被告煜弘公司承揽该项土建工程。
被告陈雪平完成了大部分工程,但是未按照设计图纸建造15对剪刀撑以及行车的预埋铁,该两项工程的价款是17万元。另外,被告陈雪平还增加了一些施工项目,增加项目的工程款是9.7万元。因此,原告腾行公司仅需支付被告陈雪平312.70万元(320万元-17万元+9.7万元)。原告腾行公司实际支付被告陈雪平370万元,故原告腾行公司请求被告陈雪平返还57.30万元。
被告煜弘公司是被挂靠人,并与原告腾行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此,原告腾行公司请求被告煜弘公司与被告陈雪平共同承担返还责任。
被告煜弘公司、陈雪平辩称:1.被告煜弘公司与被告陈雪平之间不是挂靠关系。被告煜弘公司实际承揽原告腾行公司发包的建设工程,并与原告腾行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此,若原告腾行公司超额支付工程款,返还责任应当由被告煜弘公司承担,而不应当由被告陈雪平承担。2.原告腾行公司直接转账支付被告煜弘公司工程款152万元,另通过陈雪平、沈强分别支付被告煜弘公司工程款171万元、7万元。因此,原告腾行公司实际支付被告煜弘公司工程款合计330万元,而不是370万元。3.被告陈雪平在2017年1月26日向原告腾行公司出具收条,该收条记载的工程款185万元包括原告腾行公司在2016年12月14日转账支付被告煜弘公司的40万元。4.被告煜弘公司在施工期间确实没有完成15对剪刀撑以及行车预埋铁项目,但是也增加了一些工程项目,增加工程项目的价款是38万元,原告腾行公司至今未付被告煜弘公司该笔工程款。因此,原告腾行公司没有超额支付被告煜弘公司工程款57.30万元。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腾行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3月22日,原告腾行公司与被告煜弘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腾行公司将位于太仓市双凤镇新湖建湖路的迁建模具项目土建工程发包给煜弘公司,计划开工日期是2016年4月15日,计划竣工日期是2016年10月1日,价款是320万元。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施工期间,迁建模具项目土建工程的部分项目存在增减情况。原告腾行公司认为被告煜弘公司、陈雪平未按照设计图纸要求施工15对剪刀撑及行车预埋铁,相应的工程款应当扣除,故此原告腾行公司申请鉴定15对剪刀撑及行车预埋铁的造价。被告陈雪平则认为增加了8项工程,分别是:1.二号车间柱基下填砂层500吨;2.二号车间三楼办公区260平方米及周边约100平方米填三合土,共1308立方米;3.建造厂区化粪池2个;4.建造配电房1间;5.建造配电房地沟及室外变压器底座;6.二号车间办公区基础浇商品砼共20.8立方米;7.厂区建造污水管道及雨水管道488米;8.厂区浇水泥路面1584平方米,水泥路面基础下填三合土厚度20厘米,厂区建窨井33个。故此,被告陈雪平申请鉴定8个增加项目的造价。本院依法委托苏州市科正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正公司)进行鉴定,原告腾行公司与被告陈雪平分别支付科正公司鉴定费8000元、12000元。2021年12月14日,科正公司出具鉴定意见:1.案涉土建工程中两栋车间的15对剪刀撑及行车预埋铁鉴定造价是158483.59元;2.增加工程的鉴定造价是559984.88元,其中序号1、2、5、6、7鉴定金额是287497.28元,序号3、4、8鉴定金额是272487.6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腾行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科正公司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2016年5月12日至2020年1月15日,原告腾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陆文勤通过中国银行账户转账支付被告陈雪平9笔工程款,合计1546320元。
2016年12月14日,原告腾行公司通过中国银行账户转账支付被告煜弘公司工程款40万元。2018年7月24日至2020年1月15日,原告腾行公司又通过中国银行账户转账支付被告煜弘公司7笔工程款,合计112万元。另外,原告腾行公司还通过案外人沈强支付被告煜弘公司工程款7万元。
2017年1月26日,被告陈雪平向原告腾行公司出具收条1份,内容是:“今收到腾行精密模具有限公司车间工程款总计壹佰捌拾伍万元正(185万元)。”
2017年4月21日,原告腾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陆文勤支付被告陈雪平10万元,被告陈雪平出具收条1份,内容是:“今收到腾行模具有限公司陆文勤老板车间造房款壹拾万元正(100000)。”
上述事实,由原告腾行公司提供的收条、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所涉相关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腾行公司主张两被告是挂靠关系,被告陈雪平是挂靠人,被告煜弘公司是被挂靠人,但是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原告腾行公司的该项事实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经审查,原告腾行公司与被告煜弘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原告腾行公司是与被告煜弘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煜弘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原告腾行公司应当将工程款给付被告煜弘公司。原告腾行公司将部分工程款给付被告陈雪平,两被告辩称被告陈雪平收取工程款是代表被告煜弘公司的职务行为,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陈雪平向原告腾行公司出具工程款收条系代表被告煜弘公司的职务行为,其在2017年1月26日出具收条之前,原告腾行公司在2016年12月14日支付被告煜弘公司工程款40万元,故被告陈雪平主张该收条记载的185万元包括原告腾行公司在2016年12月14日支付被告煜弘公司的工程款40万元,具有较高的可信度,本院予以采纳。因此,综合分析原告腾行公司提供的转账记录、收条以及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原告腾行公司直接或者间接支付被告煜弘公司工程款合计330万元。
施工期间,被告煜弘公司增减部分工程量,现原、被告各方对增减工程的价款存在争议,并申请司法鉴定。根据科正公司的鉴定意见,被告煜弘公司未施工的15对剪刀撑及行车预埋铁的价款是158483.59元,故该部分价款应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价款320万元中扣除。对于被告煜弘公司主张的增加工程量,原告腾行公司仅承认其增加工程内容是建造厂区化粪池2个、配电房1间、窨井33个以及浇筑厂区水泥路面1584平方米、水泥路面基础下填三合土厚度20厘米。根据科正公司的鉴定意见,原告腾行公司认可的上述增加工程的价款是272487.60元,故原告腾行公司应当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价款之外另行支付被告煜弘公司272487.60元。
综上所述,即使按照原告腾行公司认可的增加工程计算工程款,原告腾行公司也需要支付被告煜弘公司工程款3314004元(320万元-158483.59元+272487.60元)。事实上,原告腾行公司仅支付被告煜弘公司工程款330万元,并未超额支付被告煜弘公司工程款。因此,原告腾行公司请求被告煜弘公司返还工程款57.30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苏州腾行精密模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530元,由原告苏州腾行精密模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玉昆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邵 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