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0)苏0213执4269号
关于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被执行人蒋轶、**、蒋晓强、吴文娟、吴伟东、梅霞、***、高春芳、江苏中轶环保集团有限公司、江苏东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江苏星晨环保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204民初61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上述民事判决书:一、蒋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借款本金1709830.56元及相应利息(截止2015年7月21日为328944.44元;自2016年7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709830.5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上浮50%计算罚息;以期内利息3077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上浮50%计算复利)。二、蒋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律师费94000元。三、蒋晓强、吴文娟、吴伟东、梅霞、***、高春芳、江苏中轶环保集团有限公司、江苏东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江苏星晨环保集团有限公司对蒋轶、**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蒋晓强、吴文娟、吴伟东、梅霞、***、高春芳、江苏中轶环保集团有限公司、江苏东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江苏星晨环保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蒋轶、**追偿。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6元,合计28406元(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已预交),由蒋轶、**、蒋晓强、吴文娟、吴伟东、梅霞、***、高春芳、江苏中轶环保集团有限公司、江苏东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江苏星晨环保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9月7日立案受理。
执行中,本院向无锡市各银行金融机构、不动产登记中心、无锡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等部门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结果如下:
经向银行等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江苏东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名下有银行存款共计62636.95元,上述款项本院已依法扣划,扣除执行费23728元后,剩余38908.95元已退发至申请执行人。蒋轶、**、蒋晓强、吴文娟、吴伟东、梅霞、***、高春芳、江苏中轶环保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星晨环保集团有限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
经向无锡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被执行人江苏东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名下有车牌号为苏B×××**的车辆,蒋晓强名下有牌号为苏B×××**、苏B×××**的车辆,上述车辆本院于2020年11月17日依法查封,但未能实际控制,无法处置。蒋轶、**、吴文娟、吴伟东、梅霞、***、高春芳、江苏中轶环保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星晨环保集团有限公司名下无车辆登记。
经向无锡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蒋轶、**、蒋晓强、吴文娟、吴伟东、梅霞、***、高春芳、江苏中轶环保集团有限公司、江苏东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江苏星晨环保集团有限公司名下无房产登记。
本案执行标的额2132775元,现已强制执行到位38908.95元。因被执行人未申报财产,本院决定将被执行人列入限制高消费名单。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上述事实,有谈话笔录、财产查询反馈信息表等证据证实。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苏0204民初61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的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查封、冻结期限届满,需继续查封、冻结的,申请执行人应在查封期限届满之日前十日内向本院书面申请继续查封、冻结,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
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的义务,并每年向本院报告财产,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并书面递交执行异议书及副本一式三份。
审 判 长 张 麒
审 判 员 包征雄
审 判 员 蔡 岩
法官助理 陈 晓
书 记 员 沈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