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5)宜知民初字第0071号
原告上海太比雅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比雅公司)与被告江苏广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通公司)、被告江苏星晨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晨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日、12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太比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栾其文、被告广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志仁、被告星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国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二被告的报价呈规律性差异的事实与理由不充分。虽然原告方在法庭上详细说明按面积报价不符合行业的计价准则,并提交与该产品所在行业相关联的单位证明,辅以证明其论点。但即使原告方的论点得到了证明,也不能完全排除个别企业选择按面积定价的可能性,且按照原告方的观点,按面积报价不合理特指省力安全防护型盖板等非标机械钢结构类盖板产品,在本次招标项目中,该类型产品的子项目数量非常有限,仅以有限的几组数据无法得出报价呈规律性变化的结论并推导出串通投标的事实。原告其他的二项主张,一是被告广通公司声明在招标公司组织的两次招标项目都是按面积报价,但采用的参照物不一致,二是两被告在六个盖板子项目没有区分采购单价与合价,安装单价与合价。该两点事实虽然令人起疑,但是尚未达到法律规定串通投标事实的证明标准。综上,原告的证据以及观点事实不充分,不足以证明二被告存在串通投标的事实。
因原告方主张串通投标的事实不能得到支持,故其相应的赔偿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
原告在审理中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9月29日,招标公司发布坝区盖板项目的招标公告,包括原告与二被告在内的四家单位参与竞争,并递交投标标书。2014年10月31日,招标公司组织现场开标。开标结束后,招标公司组织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评标结果显示被告广通公司以技术评分28.10、商务评分64.98,综合评分93.08位居第一,原告以技术评分26.58、商务评分58.32,综合评分84.89位居第二,评委委员会推荐被告广通公司为预选中标人,原告为备选中标人。最终招标公司确定被告广通公司中标。至案件审理结束时,被告广通公司已经履行投标项目的合同。之后,原告控告二被告存在串通投标、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提起不正当竞争之诉。
经审理查明二:招标项目涵盖49项盖板,盖板类型、孔/沟净尺寸、盖板尺寸、数量由招标公司特定,其中第1-3项及第22项盖板要求制作成省力安全防护型盖板,第4-6项盖板要求制作成钢格栅盖板,其余要求制作成无机复合盖板,同时招标书注明孔口净尺寸仅作为投标报价参考。从二被告的投标书中摘取各分项盖板的采购单价与安装单价的报价数据,经过逐一比对,第1-3项的采购单价比率(星晨公司/广通公司)是1.15,安装单价比率是1.33,第4-6项的采购单价比率是1.16,安装单价比率是1.30,第22项的采购单价比率是1.15,安装单价比率是4;如将每项盖板单价换算成单位面积(㎡)价格,按照盖板面积,被告广通公司在第1-3项及22项盖板(安全省力防护型盖板)的单位面积报价是5100元,第4-6项盖板(钢格栅盖板)的单位面积报价是1650元,被告星晨公司在第1-3项及22项盖板的单位面积报价是5855元,第4-6项盖板的单位面积报价是1922元。按照孔口面积,各项盖板单位面积报价不相一致。二被告的制作的报价汇总表在有数量要求的无机复合盖板子项中均未区分单价与合价。
经审理查明三:本院同时受理的太比雅公司起诉广通公司等的另一起串通投标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中,被告广通公司声称同类型的盖板按照孔口面积而非盖板面积定价。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驳回原告太比雅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457元,由太比雅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
审 判 长 何利萍
代理审判员 沈展望
人民陪审员 谈 莉
书 记 员 邵俐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