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星晨环保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星晨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与冕宁县飞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苏02民辖终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冕宁县飞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凉山州冕宁县复兴镇稀土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温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高塍镇人民西路16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冕宁县飞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飞天实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保公司)定作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6)苏0282民初9754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环保公司与飞天实业公司在合同协议书中约定协议履行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调解不成,可在双方各自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起诉。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约定管辖法院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专属管辖及级别管辖规定,该约定有效。**环保公司的住所地在宜兴市,属该院管辖区域。综上,该院对本案依法有管辖权,飞天实业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院裁定:驳回飞天实业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飞天实业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管辖协议约定不明,应为无效,本案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为四川省冕宁县。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四川省冕宁县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环保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飞天实业公司和**环保公司的管辖协议因不违反民诉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而有效,该协议在**环保公司选择向原审法院起诉后明确、唯一,故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飞天实业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韦苇

二〇一七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