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苏0282民初11025号之一
原告:江苏星晨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高塍镇人民西路1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628360749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月红,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宜兴市新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远铖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新建镇路庄村,机构代码58229566-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国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星晨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远铖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原告江苏星晨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江苏星晨环保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经审查,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江苏星晨环保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836元,减半收取计1918元,由江苏星晨环保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陈思远
代理审判员*进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四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张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