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宜和商初字第90号
原告江苏星晨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高塍镇人民西路16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上海嘉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超能电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余发启,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江苏星晨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星晨公司)与被告新乡超能电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乡超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星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乡超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星晨公司诉称:2007年7月至2013年3月,其公司与新乡超能公司签订多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和“配件购销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其公司向新乡超能公司提供金属离子去除系统成套设备一套、硫酸镍超声萃取除油设备一套及纤维球等配件,并提供相应的设备安装、调试等指导服务。合同签订后,江苏星晨公司按约履行了供货及设备安装调试义务,新乡超能公司支付了部分合同款项,尚欠货款人民币348580元未付,该款虽经其公司多次发函及电话催收,新乡超能公司一直未付。为此江苏星晨公司诉至本院,1、请求依法判令新乡超能公司偿还价款人民币337580元以及以前述金额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请求依法判令新乡超能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新乡超能公司未作书面答辨。
经审理查明:自2007年7月起至2013年3月,江苏星晨公司与新乡超能公司签订7份买卖合同,由江苏星晨公司向新乡超能公司提供配套电机、减速机,纤维球,萃取除油专用装置,金属离子去除系统成套设备等工业产品,合计价款926400元。合同签订后,江苏星晨公司按约履行了供货及设备安装调试义务,新乡超能公司支付了部分合同款项,尚欠货款人民币348580元未付,为此江苏星晨公司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合同、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验收证明、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江苏星晨公司与新乡超能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纠纷的引起是新乡超能公司未及时付款所致,责任在新乡超能公司,所欠价款应予支付,现江苏星晨公司要求新乡超能公司支付欠款本金337580元,系其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应予准许,同时新乡超能公司应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新乡超能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苏星晨公司价款33758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320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2208元,合计5408元,由新乡超能公司负担,该款已由江苏星晨公司垫付,新乡超能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江苏星晨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受理费帐号:11×××05)。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