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星晨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与浙江蓝博金属科技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10-27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宜和商初字第94号
原告江苏星晨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高塍镇人民西路16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浙江蓝博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兰溪市兰溪经济开发区宝龙路7号。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苏星晨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蓝博金属科技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江苏星晨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江苏星晨环保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苏星晨环保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诉讼费4300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2950元,由江苏星晨环保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以下无正文)。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