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鑫伟公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鑫伟公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福建省泉州市公路局南安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583民初5992号

原告:***伟公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秀峰路188号闽台广告创意产业园9号楼413A区12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00685058490L。

法定代表人:郑榕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配金,福建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泉州市公路局南安分局,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柳城街道普莲路3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50500489555158C。

法定代表人:张锦海。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丽惠,福建瀛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培凤,福建瀛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伟公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伟建筑公司)与被告福建省泉州市公路局南安分局(以下简称南安公路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鑫伟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配金,被告南安公路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丽惠、杨培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伟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南安公路局向鑫伟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1642548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事实和理由:南安公路局为实施国道324线南安××路××期工程,接受鑫伟建筑公司对该项目施工的投标。鑫伟建筑公司中标后,双方于2015年7月18日签订1份《合同协议书》,约定:工程由K235+202.29至K235+915、K236+095至K238+740,长约3.358㎞,公路等级为二级标准,设计时速为60公里,18cm3%水泥稳定碎石底基层,28cm水泥混凝土路面层;签约合同价11344078元;工期为90日历天,工程质量符合《公路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JTGF80/1-2004合格标准。合同签订后,鑫伟建筑公司依约进行施工并已竣工交付使用。2016年7月1日下午,泉州市公路局在南安公路分局二楼会议室组织召开工程交工验收会议,认为案涉重铺工程的外观和实体基本符合标准和设计要求,无重大质量问题,合同内容基本完成,内业资料基本符合编制办法的规定和要求,已具备交工验收条件,工程质量合格,同意验收。本工程经决算,工程结算造价为10307126元,但南安公路局仅支付工程款8664578元,尚欠工程款1642548元经鑫伟建筑公司催讨,至今不予支付,故请求判如所请。

南安公路局辩称,鑫伟建筑公司诉请向其支付工程款1642548元及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其诉讼请求,恳请法院依法驳回,理由如下:1.鑫伟建筑公司承包建设的案涉工程因在福建省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公路局)抽检中多处抽检质量不达标,按照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文件规定,应当扣付鑫伟建筑公司相应的工程款1481111元。2.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南安公路局有权视鑫伟建筑公司违约行为的轻重,每次、每处或每项课以5万元的违约金,该违约金南安公路局有权从支付给鑫伟建筑公司的任何一期款项中扣回。该违约金总和加上前述应扣回的省补资金,已超过1642548元。3.且不论前述应扣回的省补资金以及鑫伟建筑公司应支付的违约,案涉工程尚未完成保修任务,质量保证金515356.3元尚未达到付款条件,鑫伟建筑公司主张全部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已成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4.且不论前述是否存在抽检不达标应扣省补资金、违约金、质量保证金的问题,鑫伟建筑公司的诉请亦不能成立,因鑫伟建筑公司未依约提交结算资料,不具备合同约定的结算支付条件。5.招标文件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利率为按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而非鑫伟建筑公司诉请的按年利率6%计算。综上,鑫伟建筑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5日,南安公路局就国道324线南安××路××期工程进行公开招投标,《施工招标文件》第二章第1.2.1款约定“工程资金来源为上级核拨”;第10.9款约定“1.本工程不支付预付款;2.中标人按当月实际进度,在每月25日前向招标人及监理单位报送完成工作量报表和下月施工进度计划表,监理单位在接收到报告后5天内完成审核签证,发包人在收到工程师签证后7天内完成审批,并在审批后7个工作日内按照审核审批合同内的合格工作量的85%支付进度款;3.工程交工验收合格后内业资料归档完毕、报备手续齐全,发包人支付至工程结算总造价的95%,余下工程结算总造价的5%为质量保证金。工程缺陷责任期满并完成保修任务后结清质量保证金”;第四章“项目专用条款数据表”中第1.1.4.5款约定:缺陷责任期自实际交工日期起计算2年;第17.3.3(2)款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利率:按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第17.4.1款约定“质量保证金限额为5%工程结算总造价”;第19.7款约定“保修期自实际交工日期起计算5年”;第20.1款约定“建设工程一切险的保险费率按3‰记取”,第20.4.2款约定“第三者责任险的最低投保金额为100万元,保险费率按2.5‰”;“项目合同专用条款”第4.1.10.(5)质量抽检约定“主管部门有权对各承包人的施工质量、安全等随时进行抽检,并通过监理工程师对工程实施否决,承包人应积极予以配合,并免费提供试验用的仪器、材料、试样等。砼路面抽检执行“福建省交通厅关于印发《普通公路路面养护改造工程管理办法》、《普通公路路面养护改造工程省级抽检暂行规定》的通知(闽交建[2006]53号)的规定”,第13.1.1约定“本项目工程质量目标:(1)验收规范:执行《公路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JTGF80/1-2004)及现行的施工质量验收规范,按交通部有关要求进行交竣工验收;上述规范及标准中没有的项目执行相关行业现行验收规范……(3)质量等级:合格……”;第22.1.2.(5)⑥约定“上级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进行工地质量大检查,或业主进行不定期抽查,发现质量问题(含质量隐患)、施工过程中发现质量安全事故,业主或监理将视发现质量问题、出现质量安全事故等有关情节轻重每次、每处或每项课以人民币5000元-5万元的违约金”,等等。

鑫伟建筑公司中标后,于2015年7月18日与南安公路局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南安公路局将国道324线南安××路××期工程发包给鑫伟建筑公司施工,工程由K235+202.29至K235+915、K236+095至K238+740,长约3.358㎞,公路等级为二级标准,设计时速为60公里/小时,18cm3%水泥稳定碎石底基层,28cm水泥混凝土路面层;合同组成部分为:本协议书及各种合同附件(含评标期间和合同谈判过程中的澄清文件和补充资料),中标通知书,投标函及投标函附录,项目专用合同条款,公路工程专用合同条款,通用合同条款,技术规范,图纸,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承包人有关人员、设备投入的承诺及投标文件中的施工组织设计,其他合同文件;上述文件互相补充和解释,如有不明确或不一致之处,以合同约定次序在先者为准。根据工程量清单所列的预计数量和单价或总额价计算的签约合同价为11344078元。工程质量符合《公路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JTGF80/1-2004合格标准,工期为90日历天,等等。

合同签订后,鑫伟建筑公司依约于2015年8月6日开工,于2015年11月15日完工。2016年1月18日,泉州市交通建设质量安全监督站发出《泉州市交通建设质量安全监督站关于印发国道324线南安××路××期工程交工验收前工程质量检测意见的通知》(泉交质监﹝2016﹞4号),该监督站的检测结果显示,对讼争工程水泥砼路面面层的抗弯拉强度、厚度、平整度、横坡、相邻板高差等实体项目进行抽检,检测的62点(组)的合格率为93.5%,对标志板厚度、标线厚度等实体项目进行了抽查检测,检测的28点(组)的合格率为92.9%。2016年7月1日,泉州公路局就讼争工程组织南安公路局、鑫伟建筑公司等单位召开工程交工验收会议,并作出《国道324线南安水头小盈岭段路面重铺一期、二期工程交工验收会议的纪要》(﹝2016﹞116号),该纪要载明:讼争工程合同内容基本完成,内业资料基本符合编制办法的规定和要求,已具备交工验收条件,工程质量合格,同意验收。缺陷责任期从2016年8月1日算起,期限2年。交工验收提出的工程质量缺陷等遗留问题,由项目法人责成施工单位完成整改。整改完成后,由项目法人完成“公路工程交工验收报告”,及时颁发“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证书”,等等。

2017年8月11日,福建省公路局向泉州公路局发出《省公路局关于泉州市2015年度普通公路路面养护改造工程省级抽检情况的通报》(闽路养﹝2017﹞135号),就讼争公路等工程抽检情况进行通报。该通报载明:泉州公路局2015年省补普通公路质量抽检芯样不合格个数22个,扣减省补资金405万元;平整度不合格面积14133平方米,扣减省补资金3万元。

2017年8月15日,鑫伟建筑公司委托泉州市交通建设工程试验检测有限公司对讼争公路质量进行检测,泉州市交通建设工程试验检测有限公司作出的检测结果为8个芯样的抗弯拉强度均高于设计强度5.0MPa。

2017年10月26日,南安公路局根据福建省公路局的上述通报文件向鑫伟建筑公司发出《南安公路局关于国道324线南安段路面重铺工程省级完工抽检情况处理的通知》(南路工﹝2017﹞262号),对鑫伟建筑公司做出处以违约金人民币149万元,两年内不得参与南安公路局的任何专项工程施工邀请招标工作,项目经理危庭两年内不得在南安公路局任何专项工程施工中任职等处理。

2017年12月8日,鑫伟建筑公司向南安公路局提交讼争工程的《工程决算审核单》,载明完成金额10331291元,南安公路局审核确定讼争工程竣工结算审定金额为10331291元。

2019年9月17日,泉州公路局向南安公路局发出《泉州公路局关于国道324线南安××路××期工程结算复核的意见》(泉路工﹝2019﹞356号),复核确认讼争工程建安费为10307126元,工程造价为11006803元,扣除违约资金1481111元,本次拨付工程尾款141072元。

另查明,鑫伟建筑公司完成的工程量为10307126元,南安公路局已支付工程款8664578元。讼争公路已于2016年间交付使用。

上述事实,双方均无异议,且有鑫伟建筑公司提供的《施工招标文件》、《合同协议书》、《国道324线南安水头小盈岭段路面重铺一期、二期工程交工验收会议的纪要》(﹝2016﹞116号)、《泉州市交通建设质量安全监督站关于印发国道324线南安××路××期工程交工验收前质量检测意见的通知》(泉交质监﹝2016﹞4号)、泉州市交通建设工程试验检测有限公司《砼路面钻芯测试厚度、抗弯拉强度检测报告》、《国道324线南安水头小盈岭路段路面重铺二期工程工程决算审核单》,南安公路局提供的《竣工结算审核书》、《福建省公路管理局关于泉州市2015年度普通公路路面养护改造工程省级抽检情况的通报》(闽路养﹝2017﹞135号)、《南安公路局关于国道324线南安段路面重铺工程省级完工抽检情况处理的通知》(南路工﹝2017﹞262号)、《泉州公路局关于国道324线南安××路××期工程结算复核的意见》(泉路工﹝2019﹞356号)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南安公路局根据福建省公路局的抽检结果扣减工程款1481111元是否合法有据?2.南安公路局是否应支付鑫伟建筑公司工程款及质量保证金?

关于第1个争议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南安公路局扣减鑫伟建筑公司相应的工程款1481111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1.南安公路局就讼争工程发布的《施工招标文件》及其与鑫伟建筑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质量标准为符合《公路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JTGF80/1-2004)及现行的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合格标准,讼争工程完工后,经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项目法人共同验收后,确认工程质量验收合格,有《国道324线南安水头小盈岭段路面重铺一期、二期工程交工验收会议的纪要》(﹝2016﹞116号)为据,应认定讼争工程质量是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且讼争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南安公路局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2.涉案《施工招标文件》中的“项目合同专用条款”第4.1.10.(5)款及第22.1.2.(5)⑥约定的是主管部门有权对施工质量进行抽检,抽检标准按闽交建[2006]53号文的规定,如发现质量问题,业主或监理可视情节轻重每次、每处或每项处以5000元-5万元的违约金,闽交建[2006]53号规定的标准系作为是否达到省级补助的达标依据,不能作为工程质量合格与否的判定标准;且根据闽交建[2006]53号文的规定,省补资金是为提高工程质量水平对路面改造工程项目业主的补助,而不是对项目施工单位的补助,故即使讼争工程经省公路局抽检不符合该文件规定的质量标准,南安公路局也只能根据合同约定按上述标准要求鑫伟建筑公司支付相应的违约金,而不能根据上级部门扣减省补资金的数额而扣减涉案工程款;3.涉案《合同协议书》的双方系平等的民事主体,南安公路局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以案涉工程在省公路局抽检中存在多处不合格为由,以通知的形式对鑫伟建筑公司作出处以149万元违约金的处理,该行为未经对方同意且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认为南安公路局的这一行为已发生法律效力。

关于第2个争议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约定,在工程交工验收合格后内业资料归档完毕、报备手续齐全,发包人应支付至工程结算总造价的95%,剩余5%为质量保证金,在工程缺陷责任期满并完成保修任务后结清。从泉州公路局作出的《国道324线南安水头小盈岭段路面重铺一期、二期工程交工验收会议的纪要》中关于验收的结论可以看出,诉争工程内业资料已基本符合规定和要求,工程质量合格,具备交工验收条件,且涉案工程的缺陷责任期为自2016年8月1日起2年,现已届满。鑫伟建筑公司在工程验收合格后,向南安公路局提交了《工程决算审核单》,南安公路局审核同意后委托福建省仟羽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核,并作出《竣工结算审核书》,确认审核后的工程款结算金额为10307126元,南安公路局还提交国道324线南安××路××期工程结算资料申请泉州市公路局复核,泉州市公路局也就此作出《福建省泉州市公路局关于国道324线南安××路××期工程结算复核的意见》(泉路工﹝2019﹞356号),核定讼争工程造价为1100.6803万元,其中建安费1030.7126万元。上述事实可以证明鑫伟建筑公司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请款手续,涉案工程款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双方约定的缺陷责任期已届满,南安公路局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鑫伟建筑公司存在未完成的保修任务,故讼争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付款条件也已成就。南安公路局关于鑫伟建筑公司未履行请款手续提交交工付款申请表(包括相关证明材料)及最终结算申请表(包括相关证明材料),也未取得缺陷责任终止证书并签发质量保证金支付证书,不具备支付条件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共同确认,鑫伟建筑公司完成的工程量为10307126元,南安公路局已支付工程款8664578元,故南安公路局尚欠鑫伟建筑公司的工程款为1127191.7元(10307126元×95%﹣8664578元﹦1127191.7元),南安公路局尚欠鑫伟建筑公司质量保证金515356.3元(10307126元×5%)。按照约定,南安公路局应当支付的工程款及质量保证金的日期均早于本案立案之日即2020年8月3日,故鑫伟建筑公司要求南安公路局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南安公路局与鑫伟建筑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主体合格,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讼争工程已交工验收合格,且合同约定的缺陷责任期已届满,南安公路局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及质量保证金。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利率按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鑫伟建筑公司请求南安公路局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调整为逾期违约金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南安公路局认为讼争工程款应扣减省补资金1481111元、涉案工程款尚不具备支付条件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鑫伟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未成立的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省泉州市公路局南安分局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伟公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642548元(含质量保证金515356.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20年8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伟公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583元,由被告福建省泉州市公路局南安分局负担;被告福建省泉州市公路局南安分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一心

审 判 员  曾海根

人民陪审员  陈清辉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丹妮

附页:

一、本判决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条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

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