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鑫伟公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顺璟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与福建鑫伟公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237民初904号
原告:四川顺璟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中国西部现代物流港物流大道478号107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03MA649FHQ27。
法定代表人:田光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启坤,重庆夔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鑫伟公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秀峰路188号闽台广告创意产业园9号楼413A区12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00685058490L。
法定代表人:郑榕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紫微,男,1972年9月5日出生,汉族,福建鑫伟公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福建鑫伟公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巫山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高唐街道宁江路635号4-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7MA607WJB4R。
负责人:陈海剑。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孝斌,男,197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福建鑫伟公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巫山分公司职工。
原告四川顺璟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称四川顺璟公司)与被告福建鑫伟公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福建鑫伟公司)、福建鑫伟公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巫山分公司(以下称福建鑫伟巫山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4日立案。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2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顺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启坤,被告福建鑫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紫微,被告福建鑫伟巫山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孝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顺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福建鑫伟公司向原告支付504,029.99元油款;2.依法判决被告福建鑫伟公司自2020年10月25日起以504,029.9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年期市场贷款利率15.4%计算资金占用损失;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1、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1.依法判决被告福建鑫伟公司向原告支付404,029.99元油款;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福建鑫伟公司自2020年12月3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404,029.9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资金占用损失。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9年6月14日向被告供应油料,并于2019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福建鑫伟巫山分公司就巫山县当阳大峡谷景区至楚阳连接道工程(竹贤至平河段)第6合同段工程补签了《油料购销合同》。原告累计供应油料共计1,844,328.75元,被告向原告支付油款共计1,440,287.9元。现被告尚欠原告404,029.99元油款。原告在多次催促被告支付油款无果的情况下,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福建鑫伟公司辩称,我方不存在欠原告方的钱,我们之间有买卖油的事,但已经结清了,与我司没有关系。
被告福建鑫伟公司巫山分公司辩称,同意福建鑫伟公司的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15日,甲方福建鑫伟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榕斌与乙方四川顺璟公司签订《油料购销合同》,合同对数量、单价、质量、交货、验收、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付款办法及期限约定为“甲乙双方双月25日对账,次月10日内按对账金额100%支付给乙方,每次付款前乙方需提供有效的增值税发票(税率为13%)给甲方,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支付货款,且不承担违约责任。”四川顺璟公司按约定将油料运送到福建鑫伟公司指定工地巫山县当阳大峡谷景区至楚阳连接道工程(竹贤至平河段)第6合同段,被告工作人员签收。四川顺璟公司供应油料金额为1,844,328.75元,已开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方名称“福建鑫伟公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巫山分公司。”至2020年12月29日,欠油款504,029.99元,后支付100,000元,还下欠油款404,029.99元。
福建鑫伟公司巫山分公司隶属于福建鑫伟公司,成立于2019年1月4日。
本案在庭审过程中,二被告认可在原告处购油料是事实,对增值税发票无异议,但称购油款已付清。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福建鑫伟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榕斌与四川顺璟公司签订《油料购销合同》,二被告认可双方的油料买卖关系,原告将约定的油料交付被告签收后,对载明所欠金额的企业询证函由被告设立的项目部签字确认并加盖印章,原告已按约定将发票交付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成立。被告应当按约定履行给付价款的义务,被告逾期未给付价款,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油料款404,029.99元及逾期付款损失,增值税发票载明的购买方是福建鑫伟巫山分公司,证明福建鑫伟巫山分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由福建鑫伟巫山分公司以其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福建鑫伟公司承担。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因双方约定“双月25日对账,次月10日内按对账金额100%支付给乙方。”逾期付款损失可以违约发生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被告确认欠款金额的时间是2020年12月29日,按双方约定,给付价款的时间为次月10日内即2021年1月10日内,本院确认逾期日期为2021年1月11日,计算标准以欠款为基数,到付清之日止,本院酌定按年利率3.85%加计40%计算。对于原告主张超出部分的逾期付款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油款已付清,在举证期内没有提供证据,且在本院审理过程中限定的时间内仍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福建鑫伟公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巫山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四川顺璟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油款404,029.99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从2021年1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85%加计40%计算)。福建鑫伟公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巫山分公司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的,由福建鑫伟公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驳回原告四川顺璟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60元,由被告福建鑫伟公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巫山分公司负担,福建鑫伟公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巫山分公司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的,由福建鑫伟公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丁发鑫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罗 茜
书 记 员 康传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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