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鑫伟公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福建鑫伟公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闽01民辖终1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1978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泰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鑫伟公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秀峰路188号闽台广告创意产业园9号楼413A区124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被告:唐某,女,198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 上诉人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福建鑫伟公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伟公司)、原审被告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24)闽0111民初868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陈某某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双方在管辖权异议审理阶段提交的证据,可以明确证明本案并非鑫伟公司所主张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法院不应仅以鑫伟公司诉称为判断本案管辖权的依据。案涉“渝北区G351线长寿界至统景段路面改造工程”系实际施工人宋某某、宋某某2挂靠鑫伟公司所实施的项目,陈某某就该项目仅在实际施工人与鑫伟公司之间起居间作用。在实际施工人宋某某、宋某某2的引荐下,鑫伟公司作为名义总包单位与沥青分包方重庆执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执昇公司)签订了《沥青路面工程施工合同》,后因鑫伟公司及实际施工人均未及时向执昇公司支付沥青工程款,执昇公司诉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23年6月19日作出(2022)渝0112民初41076号一审判决,判决鑫伟公司向执昇公司支付相应沥青工程款。后鑫伟公司上诉至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23年9月25日作出(2023)渝01民终8887号终审判决,维持原判。后经鑫伟公司要求,就前述判决鑫伟公司承担的沥青工程款,陈某某于2023年10月25日向该公司出具《借条》。但从案件事实及各方法律关系来看,本案显然并非民间借贷纠纷。首先,鑫伟公司并无向陈某某进行“资金融通”的事实,按照重庆市渝北区法院及一中院的判决查明,该沥青工程款本来便应当由执昇公司的合同相对方鑫伟公司承担,鑫伟公司承担该款是基于合同关系以及法院的生效判决,并非是代陈某某支付款项。最后,即使鑫伟公司作为名义总包方、仅仅是代付工程款,也应当是代实际施工人宋某某、宋某某2支付工程款,而非是代居间人陈某某支付工程款。而鑫伟公司即便是代实际施工人支付了沥青工程款,该二者之间的法律关系也并非是民间借贷的“资金融通”,而是建设工程挂靠合同纠纷中的结算关系。综上所述,本案并非是民间借贷纠纷,虽有《借条》这一表面证据,但从实质法律关系而言,本案是围绕G351项目而发生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本案应适用专属管辖,应由建设工程所在地法院审理。综上,上诉请求:撤销(2024)闽0111民初8686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审理。 鑫伟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件的案由应根据原审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以及诉讼请求进行确定,原审原告鑫伟公司提交陈某某出具的《借条》要求陈某某、唐某偿还工程款及利息,故一审法院确定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并无不当。至于鑫伟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能够得到支持,则属于实体审查的范畴,本院不予评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规定,本案中,鑫伟公司诉请陈某某返还偿还工程款及利息,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鑫伟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 综上,陈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