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203民初821号
原告:安徽昊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阜康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740899007P(1-1)。
法定代表人:凡殿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家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峰,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中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中市街道胜利北路**环球外滩国际城黄金水城**商住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568987362T(1-5)。
法定代表人:田福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前,安徽恒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成杰,安徽恒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昊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源集团)诉被告安徽中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田建设)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昊源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家乐、杨峰,被告中田建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前、肖成杰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被告中田建设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反诉,并于2020年9月9日申请对案涉工程增加的工程量的造价进行鉴定。本院于2020年9月9日启动鉴定程序,2020年11月16日鉴定程序终结。2020年11月24日中田建设向本院撤回反诉。期间,原被告申请庭外调解期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昊源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义务,包括:气化渣水框架土建及钢结构工程全部施工义务、提供验收资料、联系相关部门进行渣水框架主体验收、在2017年完成渣水框架及合成器洗涤塔钢结构剩余的工程;2、判决被告赔偿工程逾期及原告另行委托第三方施工给原告造成的损失500000元;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完工的违约金300000元;4、判决被告向原告开具金额为2133979元的增值税发票(税率13%);5、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建原告的气化渣水框架土建及钢结构工程,合同金额为人民币5560000元,竣工日期为2017年5月1日。被告违约的,应承担因违约行为增加的费用或延误工期的损失,发生争议由颍东区人民法院管辖处理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工程款等共计5469979元(含被告应承担的46929元电费),被告尚有2133979元未开具发票,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被告尚有部分工程量没有施工。为此,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但被告拒绝施工。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在收到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后,未开具相应的发票、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因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予以赔偿。
中田建设辩称:1、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根据,从监理日志中可以看出被告已如约完成工程,并经原告认可;2、被告之所以没有给原告出具余下工程款发票,是因为原告对被告完成的工程量没有全部支付工程款。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6日昊源集团和中田建设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昊源集团将气化渣水框架土建及钢结构工程项目发包给中田建设,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施工图所含的全部内容,工程承包范围为土建、水建安装,签约合同价为5560000元。合同工期自2016年12月26日至2017年5月1日。市场价格波动不调整合同价格。合同签订后预付10%的工程款,基础完工付20%,框架封顶付30%,竣工付30%,10%于质保期满后支付,质保期为一年。承包方项目经理为吕雪亮。该合同与下列文件一起构成合同文件:中标通知书、招标含及其附录、专用合同条款及其附件、通用合同条款、技术标准和要求、图纸、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及其他合同文件。双方在《技术协议》中约定,承包方式为:承包方应以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的一揽子总承包方式承揽本工程,总承包费用含施工费、材料费、税金、利润、综合保险、施工安全及配合施工过程中与第三方相关联施工、报检、施工许可证办理、相关审批程序性工作等一切费用。在整个工程施工期间,施工所需的水、电、施工用临时电缆等均由施工承包方自行解决,由此所产生的费用均由施工承包方自理,建设方仅提供电源接口。
2017年11月20日,昊源集团与中田建设在项目部会议室就渣水框架施工的相关问题进行协商,形成会议纪要内容为:1、中田建设在2017年11月23日前将剩余不干的工程量报到昊源集团,同时提供主体验收资料并联系相关部门进行渣水框架主体验收。2、中田建设在2017年11月26日前完成渣水框架及合成气洗涤塔钢框架剩余的钢结构施工。3、渣水框架土建主体验收合格后,中田建设在两周内完成剩余的工程量。4、昊源集团在2017年11月23日提前支付工程款400000打到中田公司账户上。5、渣水框架及合成气洗涤塔钢框架施工蓝图较招标图中增加的工程量由中田建设列出详细的预算,按合同约定以最终审计为准予以结算。6、根据招标图纸及中田建设投标预算清单,中田建设漏报的工程量,由中田建设列出详细的预算交由昊源集团审核处理。按照会议纪要的要求,2017年11月23日,昊源集团向中田建设支付工程款400000元,但中田建设没有按照要求完成合同约定的下列工程项的施工:渣水框架钢筋混凝土框架及钢结构范围内的护栏、扶手,钢结构框架楼梯及扶手,气化框架与渣水框架之间的8米层、29米层的连接钢结构平台。后中田建设从该项目撤场。
另查明:2017年12月,昊源集团将中田建设未施工完成的上述工程交由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一建公司)施工完毕,后案涉工程交付使用;除上述400000元工程款外,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昊源集团还向中田建设支付了5004000元工程款;庭审中,中田建设认可尚有2133979元工程款未向昊源集团开具发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邀标文件、投标邀请函、会议纪要、昊源集团与十一建公司签订的《安装施工合同》、十一建公司出具的证明、安徽省阜阳市龙元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工作联系单、设计变更通知单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昊源集团与中田建设经过招投标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内容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
关于中田建设是否按合同约定完成全部施工义务及是否应当赔偿昊源集团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昊源集团向本院提交的其与十一建公司签订的《安装施工合同》、会议纪要、十一建公司及安徽省阜阳市龙元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能够证明中田建设存在没有施工的工程项。但后来昊源集团已将该部分工程交由十一建公司于2017年12月施工完毕。案涉工程已全部完工并交付使用,不存在中田建设仍需继续施工的项目。又因投标总价清单不能充分反映该部分工程的造价,且经本院释明后,昊源集团不申请对其委托第三方施工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故对昊源集团要求中田建设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并赔偿其另行委托第三方施工造成的损失50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中田建设是否应当支付工程逾期完工的违约金300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中田建设举证的工作联系单、设计变更通知单经昊源集团工作人员签字认可,结合双方于2017年11月20日形成的会议纪要能够证明案涉工程施工图纸较招标图纸有变更、增加的工程量,会议纪要对中田建设的施工期限提出了要求,但未约定逾期违约金。昊源集团要求中田建设支付自2017年5月1日以来逾期完工的违约金300000元无相关证据支持,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昊源集团已支付中田建设工程款的数额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昊源集团举证的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能够证明其已支付工程款5404000元。昊源集团称已支付中田建设工程款共计5469979元,其中含中田建设应承担的电费46929元,中田建设对该电费有异议,因昊源集团举证的电费依据是其公司内部的报告,并非中田建设在施工期间使用的电费正式发票,故该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对昊源集团要求中田建设开具相应工程款发票及提供相关验收资料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中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徽昊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开具2133979元的工程款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被告安徽中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徽昊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提供案涉工程的验收资料(以相关部门验收、备案要求为准);
三、驳回原告安徽昊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原告安徽昊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720元,被告安徽中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冬冬
人民陪审员 马士军
人民陪审员 周梅梅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王玉洁
书记员汪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