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中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204民初4124号

原告:***,男,汉族,1970年8月18日出生,住安徽省肥西县。

委托诉讼代表人:胡云峰,安徽大森(阜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琴雅,安徽大森(阜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5年4月3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华,安徽皖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92年11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临泉县。

被告:安徽中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中田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中市街道胜利北路128号环球外滩国际城黄金水城Fll#商住楼5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568987362T。

法定代表人:田福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烁,安徽恒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雪亮,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阜阳市颍泉区周棚街道办事处,住所地阜阳市颍泉区周棚街道办事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204728514872J。

负责人:张浩舒,该街道办事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岩,该街道办事处法律顾问。

原告***与被告***、***、安徽中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阜阳市颍泉区周棚街道办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云峰、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华、被告安徽中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烁、吕雪亮、第三人阜阳市颍泉区周棚街道办事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工程进度款1337258.08元及利息(以1337258.08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0年1月21日起顺延计算至实际款清之日止);二、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安徽中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及其他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阜阳市颍泉区周棚街道办事处为“阜阳市颍泉区周棚集镇主干街道绿化提升工程项目”的发包人,2017年8月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安徽中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中田公司中标后,被告***找到原告称自己可以把该工程介绍给原告施工。经原告与被告***协商:案涉工程由原告实际投资、独立施工并自负项目盈亏。原告按照阜阳市颍泉区周棚街道办事处与被告中田公司所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的内容完成施工,案涉工程也于2019年12月16日竣工验收合格。阜阳市颍泉区周棚街道办事处依照合同约定将1637258.08元工程进度款支付到被告中田公司的账户上,但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却仅收到30万元。其后原告在索要工程款的过程中发现,安徽中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实际上是与被告***签订的《项目内部承包协议》,***在该合同中为项目施工担保人。原告曾多次联系各被告催要工程进度款,但各被告却一直拖延不予支付,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利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被告***和***是合伙名义,以***的名义与中田公司签订合同,之后***找到***想把该工程从其手中转包,***表示同意,双方约定原告支付***转包费用70万元,原告已支付10万元,约定其中25万元按四分利息计息,转包费从工程款中优先扣除,原告按***与中田公司签订的合同支付各项费用包含管理费、清单代理费等,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原告缺乏资金,多次向***借款,因本工程是***和***合伙承包,为了能使工程顺利完工,***和***不得已向原告已经转款100多万元,根据双方的约定有部分约定利息,被告***和***已经从中田公司获得一百万元工程进度款,但是仍然不够原告应当支付给被告***和***的费用,因此原告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被告安徽中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与中田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2017年8月中田公司中标“阜阳市颍泉区周棚集镇主干街道绿化提升工程项目”,随后中田公司与***签订项目内部承包协议,约定将该项目发包给***进行施工。中田公司与本案原告之间并无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二、中田公司己将工程款全额支付给承包人***。2019年2月16日,***会计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20年1月12日之前把税金转入中田公司账户,如未履行,中田公司不支付本项目工程款。因***未履行承诺,中田公司将税款从工程款中直接扣除。根据中田公司工程资金拨付计划申请表,***与***共分三次向中田公司申请拨付工程款共计1367776.08元。中田公司按照其申请,在扣除了合同约定的管理费,项目经理工资及税点之后,分三次将剩余工程款转入***指定的账户,共计130万元。至此,中田公司己不欠付***任何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司法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中田公司作为发包人,已全额支付应付工程款,不应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三、原告与***之间并未进行结算园林绿化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载明,施工单位名称为安徽中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验收及结算内容为中田公司与周棚镇政府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原告向***及中田公司主张工程款,应提供其与***及***与中田公司的结算依据。事实上原告并未与***进行结算,双方的工程款也未能确定,因此其不具备向中田公司要求工程款的事实依据。

第三人阜阳市颍泉区周棚街道办事处辩称:***与中田公司之间的纠纷第三人概不知情,至于他们之间的借用资质问题是法律明确禁止的,他们之间的纠纷与我方无关,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第三人与***之间没有任何关系。

经过原、被告的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一身份证、证据二的招投标文件、《施工合同书》、园林绿化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证据四《项目内部承包协议》、证据五中国工商银行转账记录四份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及原告对被告安徽中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一公司营业执照、证据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据三安徽中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工期质量保证书、安全保证书告知书、补充协议、承诺书,***的身份证复印件、***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据四安徽中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资金拨付计划申请表及转账凭证、证据工程款发票属双方无争议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证明、微信聊天记录、《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协议书》、说明、微信转账记录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本案的实际施工人应当是***和***。本院认为,庭审中被告***已认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是原告,故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

被告***、被告安徽中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阜阳市颍泉区周棚街道办事处对原告提供证人訾某、刘某证言有异议,认为是原告的债主,所以其属于利害关系人,其证言不应采信证人说已经开过一次庭了,其一上来就说给***干活,因此证人证言不应当采纳。本院认为,该证人訾某、刘某证言与本案无关。

被告安徽中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阜阳市颍泉区周棚街道办事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本案第三人并不能证明原告系实际投资人,仅能证明其现场负责。本院认为,庭审中被告***已认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是原告,被告***和***未实际施工。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借条上原告的签字及日期系原告所签,但是借条其他手写部分是由被告***在原告签字后自行添加,对其自行添加的内容原告不予认可,对关联性有异议,该借条是原告与***对于周棚办事处绿化提升项目所做的结算,该项目是由安徽共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由***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所做,该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18年7月15日,在工程的工程款下来之前原告与***对该工程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该借条,该借条所涉及的款项与本案工程款并无关联性,而且该借条中所记载的款项已经在绿化提升项目工程款中进行了处理,对证明目的也不予认可;对转账凭据仅有2020年1月21日***转给原告的一万元,系支付本案的工程款,对于其他的转款记录,其中部分款项并不是支付至原告账户,与本案无关联性,其他2018年至2020年1月21日之前所转的款项系原告与***其他工程的工程款,并不是本案的工程款,因为2020年1月21日中田公司才收到案涉工程款并将工程款支付给***、***,在此之前被告不可能提前支付工程款,对其证明目的也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对2020年1月21日转账凭据***转给原告的1万元,系支付本案的工程款,本院予以认定,其他不予认定。

被告安徽中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阜阳市颍泉区周棚街道办事处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安徽中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被告***、安徽中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第三人阜阳市颍泉区周棚街道办事处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6日,被告安徽中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人阜阳市颍泉区周棚街道办事处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一、工程概况,l、工程名称:阜阳市颍泉区周棚集镇主干街道绿化提升工程(二次)2.工程地点:l阜阳市颍泉区…6.工程承包范围:工程量清单及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全部施工内容。二、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12月6日。计划竣工日期:2018年1月16日…四、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1、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大写)叁佰贰拾柒万肆仟伍佰壹拾陆元壹角柒分(3274516.17元)…”被告安徽中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人阜阳市颍泉区周棚街道办事处均在合同上加盖该单位公章。2019年12月6日被告安徽中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人阜阳市颍泉区周棚街道办事处均在案涉工程园林绿化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加盖单位公章。第三人阜阳市颍泉区周棚街道办事处根据合同付款周期已支付给被告安徽中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50%的工程款即1637258.08元。被告安徽中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认收到第三人阜阳市颍泉区周棚街道办事处根据合同付款周期已支付1637258.08元。原告***称在该合同上的签名是为了现场工作方便。

2018年2月9日,被告安徽中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一份《项目内部承包协议》载明:“甲方:安徽中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第一条、工程概况,l、工程名称:颍泉区周棚办事处绿化工程,工程地点:周棚办事处。三、工程内容:绿化。四、工程规模:周棚内9条主街道绿化提升工程。五、质量标准:合格。六、合同工期:40天…八、工程造价:3274516.17元…”被告安徽中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该合同上甲方处加盖单位公章,被告***在该合同上乙方处签名。被告安徽中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无书面合同。被告安徽中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给被告***、***工程款1637258.08元(支付工程款1367776.08元+扣除税金202364元+扣除项目经理费1500×12=18000元+扣除管理费49118元),被告***、***支付给原告30万元工程款,该款由被告安徽中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直接打入原告指定的安徽春都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帐户)。2020年1月21日被告***通过微信支付给原告1万元工程款,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合计31万元。

2020年1月21日,被告***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本人***,身份证号码×××2036,本人自愿担保安徽中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周棚绿化提升工程负责人,在该项目开工到竣工验收期间,负责工程项目材料款的支付、农民工工资的发放。在此期间无任何拖欠材料款及农民工工资等其他资金现象。本人自愿依法、依合同约定承担该起工程项目的质量、安全、进度、经济等一切责任,本人对该工程款项结算均自愿认可,如有纠纷双方自愿约定阜阳市仲裁委员会仲裁。未经公司书面授权私自刻章,所产生的一切后果均由本人自行承担,特此承诺,以上内容为本人真实意愿表达。”***在担保人处签名。庭审中,被告***承认与被告***就涉案工程是合伙关系(未出示合伙证据)。被告***出具情况说明承认与被告***就涉案工程是合伙关系。被告***与被告***均无资质证书。合同签订后,被告***又将涉案工程口头转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承认涉案工程是口头转包,无书面协议,被告***、***称涉案工程其未实际施工,实际施工人为原告。庭审中,被告***称涉案工程转包费用是70万元,承认原告已支付给被告***10万元;原告称转包费用是60万元(支付一笔10万元,另一笔50万元未出示证据,被告***不予认可),该款项应该从涉案工程款中扣除。

2020年4月26日,第三人阜阳市颍泉区周棚街道办事处出具一份证明为“阜阳市颍泉区周棚集镇主干街道绿化提升工程由安徽中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我方与安徽中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签订《施工合同书》。该工程项目是由***(身份证号码:3401221970××××××××)实际投资并现场负责。工程实施人***已按照我方与安徽中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签订的《阜阳市颍泉区周棚集镇主干街道绿化提升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的内容施工,于2018年1月底施工结束,2019年12月16日通过我方单位验收合格。我方己按照合同要求及财政程序,于2020年1月21日将1637258.08元支付给中标单位安徽中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被告安徽中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人阜阳市颍泉区周棚街道办事处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对双方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生效后,原、被告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履行。第三人阜阳市颍泉区周棚街道办事处已经按照合同付款周期支付给被告安徽中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1637258.08元,履行了合同义务,故对原告要求第三人阜阳市颍泉区周棚街道办事处支付工程进度款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安徽中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项目内部承包协议》,因被告***与被告***均无资质证书,且第三人阜阳市颍泉区周棚街道办事处与被告安徽中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合同中约定案涉工程不得转包,故该协议无效。虽然该协议无效,被告安徽中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将涉案工程款按照合同付款周期支付给被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安徽中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安徽中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项目内部承包协议》后,被告***、***又将涉案工程口头转包给原告***施工,涉案的实际施工人为原告。涉案工程款付款周期应支付款项为1637258.08元,庭审中,原告***承认被告***、***已支付给其工程款31万元。按照原告承认支付给被告***、***转包费用是60万元,该转包费用应从工程款中扣除,原告已支付给被告***、***10万元,尚欠被告***、***转包费用50万元。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工程进度款应为827258.08元(1637258.08元-工程款31万元-转包费用50万元)。庭审时,被告***称转包费用是70万元及有60万元指示付款到李刚账户,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称已支付给被告***、***另一笔转包费用50万元,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被告***、***可待有证据时另行主张其权利。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工程价款利息计价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应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在庭审时举证出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时间为2019年12月16日,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支付利息应从2019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偿还全部欠款之日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工程款827258.08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3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1835元,由原告***负担8327元,被告***、***负担135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甫成

人民陪审员  张允莲

人民陪审员  刘 梅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 翔

附:(2020)皖1204民初4124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应当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工程价款利息计价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的,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赔偿标的款请按以下名称汇入:

开户银行:徽商银行阜阳科技支行

收款单位: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帐号:2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