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中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2民终2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5年4月3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92年11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临泉县。

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明全,浙江乾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万成,男,汉族,1970年8月18日出生,住安徽省肥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云峰,安徽大森(阜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琴雅,安徽大森(阜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中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中市街道胜利北路**环球.外滩国际城黄金水城**商住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568987362T(1-5)。

法定代表人:田福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烁,安徽恒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敏,安徽恒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阜阳市颍泉区周棚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安徽,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周棚街道办事处用代码11341204728514872J。

负责人:张浩舒,该街道办事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岩,该街道办事处法律顾问。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陈万成、安徽中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田公司)及原审第三人阜阳市颍泉区周棚办事处(以下简称周棚办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2020)皖1204民初4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陈万成对其二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陈万成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仅将转给陈万成的10000元系本案工程款错误,其二人共向陈万成转款975688元,系双方约定提前支付的工程进度款。对陈万成辩解称是其他项目的工程款,一审法院也未予查明;2.一审法院判决的工程款数额错误,没有扣除中田公司已扣除的300000多万元税金等,该款不应由其二人支付给陈万成。

陈万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向其支付涉案工程款310000元的事实正确,中田公司扣除的管理费、工程税费等费用是上诉人与中田公司之间的约定,对其不产生约束力,不应从其工程款中扣除。

中田公司辩称,其已按照合同约定将应支付的工程款支付给上诉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也与其无关,请求本院依法判决。

周棚办事处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其无关,请求本院依法判决。

陈万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立即返还其工程进度款1337258.08元及利息(以1337258.08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0年1月21日起顺延计算至实际款清之日止);2.判令中田公司就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债务向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全部费用由***、***、中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26日,中田公司与周棚办事处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一、工程概况,l、工程名称:阜阳市颍泉区周棚集镇主干街道绿化提升工程(二次)2.工程地点:l阜阳市颍泉区…6.工程承包范围:工程量清单及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全部施工内容。二、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12月6日。计划竣工日期:2018年1月16日…四、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1、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大写)叁佰贰拾柒万肆仟伍佰壹拾陆元壹角柒分(3274516.17元)…”。中田公司与周棚办事处均在合同上加盖该单位公章。2019年12月6日,中田公司与周棚办事处均在案涉工程园林绿化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加盖单位公章。周棚办事处根据合同付款周期已支付给中田公司50%的工程款即1637258.08元。中田公司承认收到周棚办事处根据合同付款周期已支付1637258.08元。陈万成称在该合同上的签名是为了现场工作方便。

2018年2月9日,中田公司与***签订了一份《项目内部承包协议》载明:“甲方:中田公司,乙方:***…第一条、工程概况,l、工程名称:周棚办事处绿化工程,工程地点:周棚办事处。三、工程内容:绿化。四、工程规模:周棚内9条主街道绿化提升工程。五、质量标准:合格。六、合同工期:40天…八、工程造价:3274516.17元…”。中田公司在该合同上甲方处加盖单位公章,***在该合同上乙方处签名。中田公司与***无书面合同。中田公司已支付给***、***工程款1637258.08元(支付工程款1367776.08元+扣除税金202364元+扣除项目经理费1500×12=18000元+扣除管理费49118元),***、***支付给陈万成30万元工程款,该款由中田公司直接打入陈万成指定的安徽春都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帐户。2020年1月21日,***通过微信支付给陈万成1万元工程款,***、***支付给陈万成工程款合计31万元。

2020年1月21日,***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本人***,身份证号码3412211992××××××××,本人自愿担保中田公司承建的周棚绿化提升工程负责人,在该项目开工到竣工验收期间,负责工程项目材料款的支付、农民工工资的发放。在此期间无任何拖欠材料款及农民工工资等其他资金现象。本人自愿依法、依合同约定承担该起工程项目的质量、安全、进度、经济等一切责任,本人对该工程款项结算均自愿认可,如有纠纷双方自愿约定阜阳市仲裁委员会仲裁。未经公司书面授权私自刻章,所产生的一切后果均由本人自行承担,特此承诺,以上内容为本人真实意愿表达”。***在担保人处签名。庭审中,***承认与***就涉案工程是合伙关系(未出示合伙证据)。***出具情况说明承认与***就涉案工程是合伙关系。***与***均无资质证书。合同签订后,***又将涉案工程口头转包给陈万成施工,陈万成承认涉案工程是口头转包,无书面协议,***、***称涉案工程其未实际施工,实际施工人为陈万成。庭审中,***称涉案工程转包费用是70万元,承认陈万成已支付给***10万元;陈万成称转包费用是60万元(支付一笔10万元,另一笔50万元未出示证据,***不予认可),该款项应该从涉案工程款中扣除。

2020年4月26日,周棚办事处出具一份证明为“阜阳市颍泉区周棚集镇主干街道绿化提升工程由中田公司中标,我方与中田公司于2017年8月签订《施工合同书》。该工程项目是由陈万成(身份证号码:3401221970××××××××)实际投资并现场负责。工程实施人陈万成已按照我方与中田公司所签订的《阜阳市颍泉区周棚集镇主干街道绿化提升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的内容施工,于2018年1月底施工结束,2019年12月16日通过我方单位验收合格。我方己按照合同要求及财政程序,于2020年1月21日将1637258.08元支付给中标单位中田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中田公司与周棚办事处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对双方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生效后,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履行。周棚办事处已经按照合同付款周期支付给中田公司1637258.08元,履行了合同义务,故对陈万成要求周棚办事处支付工程进度款诉求,不予支持。中田公司与***签订的《项目内部承包协议》,因***与***均无资质证书,且周棚办事处与中田公司在合同中约定案涉工程不得转包,故该协议无效。虽然该协议无效,中田公司已将涉案工程款按照合同付款周期支付给***、***,故对陈万成要求中田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诉求,不予支持。中田公司与***签订《项目内部承包协议》后,***、***又将涉案工程口头转包给陈万成施工,涉案的实际施工人为陈万成。涉案工程款付款周期应支付款项为1637258.08元,庭审中,陈万成承认***、***已支付给其工程款31万元。按照承认支付给***、***转包费用是60万元,该转包费用应从工程款中扣除,陈万成已支付给***、***10万元,尚欠二人转包费用50万元。***、***应支付给陈万成工程进度款应为827258.08元(1637258.08元-工程款31万元-转包费用50万元)。庭审时,***称转包费用是70万元及有60万元指示付款到李刚账户,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陈万成称已支付给***、***另一笔转包费用50万元,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陈万成与***、***可待有证据时另行主张其权利。关于陈万成要求支付的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工程价款利息计价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故对陈万成要求***等支付利息应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予以支持。因陈万成在庭审时举证出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时间为2019年12月16日,故对陈万成要求***、***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支付利息应从2019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偿还全部欠款之日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陈万成工程款827258.08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二、驳回陈万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3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1835元,由陈万成负担8327元,***、***负担13508元。

二审中,***、***举证:1.转账凭条46张,证明2018年4月15日-2020年1月21日二人向陈万成支付工程进度款合计975688元;2.二人和陈万成合作另外三个工程项目的结账凭单,证明兴楚公司项目、君唐公司项目、共恒公司项目三个项目的未结算款总额才686961元,远小于二人向陈万成支付的975688元;3.陈万成为其二人出具的收条,证明陈万成授权李孝宏为他的收款人。

陈万成质证意见:证据1在一审时已举证,质证意见同一审;证据2中兴楚公司项目并非新证据,且无原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但还存在周棚办事处中心校的项目,该项目款项并未支付。君唐公司项目无原件,对其三性均有异议。两张电子回单并未体现具体工程项目,且2020年4月16日电子回单的收款方也不是其。共恒公司项目其也提交了证据;证据3真实性应予核实,但与本案无关。

中田公司、周棚办事处均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意见: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陈万成举证:微信聊天截图、中标通知书、工程施工合同、园林绿化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价款审计结果表、工程款拨付审批表、证明,证明上诉人与其之间处涉案工程外,还存在周棚办事处绿化提升项目工程,该工程于2018年7月15日验收。

***、***质证意见:共恒公司项目审计标的额为1270000元,已向陈万成支付890000余元,二期工程款380000余元因施工税金、转标费用及履约保证金、投标保证金的利息,还包括清单代理费等,余下的工程款没有决算完毕,对该事实予以认可。

中田公司、周棚办事处均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意见:陈万成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其他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田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给***、***,***、***又转包给陈万成,因***、***、陈万成均无相应的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各方之间的转包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无效合同。鉴于实际施工人陈万成已实际完成了施工,发包方周棚办事处也按照其与中田公司的约定支付了工程进度款,中田公司也按照其与***、***的约定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陈万成有权要求***、***支付工程款。关于***、***主张二人已向陈万成支付了工程款,但二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涉案工程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但其二人可在与陈万成的其他工程项目中另行主张;关于中田公司扣减的税费、管理费等,***、***主张应从其二人向陈万成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但该项费用系中田公司与***、***的约定,并非二人与陈万成之间的约定,且陈万成已与二人约定了工程转包费,***、***要求该项费用从陈万成的工程款中扣除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835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 杰

审判员 刘 伟

审判员 袁理想

二〇二一年三月八日

法官助理张玉

书记员王京阳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