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阜民一终字第0123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石金付,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
委托代理人:***,安徽洪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住安徽省太和县。
委托代理人:***,阜阳市颍泉区行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福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住安徽省阜南县。
上诉人石金付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福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亮建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3日作出的(2013)泉民一初字第01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福亮建筑公司承包阜南县2012年校安工程第五标段教学楼项目(新村镇新村小学)工程后,于2012年7月30日任命**为该工程项目部执行项目经理。**将该工程中瓦工部分工程分包给石金付,未签订书面承包协议,**已于2012年12月14日至2013年4月8日分三次给付石金付工程款合计31000元,石金付与其子石龙给**出具了三张收款条。证人***系石金付雇佣的施工人员,***经***介绍到石金付分包的上述工地做泥瓦工。2013年3月25日14时许,***在工地粉墙时从脚手架上坠落摔伤,*金付和***将*某某送到新村卫生院治疗(无病例材料)。2013年4月1日,***又到太和县赵集乡卫生院住院治疗,入院病例记载:患者(现病史)在阜南新村工地干活时,不慎从高处坠落,当时腰部疼痛无法站立行走,急诊到阜阳医院行CT检查:L1压缩性骨折。外伤手术史:2年前在我院行踝骨骨折内固定手术。检查发现***腰椎压缩性骨折。当日,该院为*某某行L1压缩性骨折内固定手术,于同年4月15日拆线出院,实住院14天,开支医疗费9739.73元(该次医疗费系由石金付支付,***及其家人已参与护理)。2013年6月20日,*某某再次到该卫生院住院治疗至同年6月26日出院,实住院5天,开支医疗费417.89元。2013年6月27日,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本次外伤导致L1压缩性骨折,其损伤程度构成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本次外伤至出院后建议休息180天、营养费90天、护理费90天。3、被鉴定人***本次外伤导致L1压缩性骨折,需后续治疗费约用人民币8000元,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自住院之日起建议休息20天、营养15天、护理15天。***支付鉴定费票据小写999.90元,大写9999.90元。庭审中,**对***未提供摔伤时的X光片,对*某某单方委托鉴定的伤情鉴定意见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受法院委托,于2013年12月5日作出皖公平(2013)临鉴字第20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因高处坠落致L1椎体压缩性骨折,前缘高度压缩性缩小1/2,构成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损伤休息期限为伤后180天;伤后90天需设1人护理,同时期需要增加营养。3、被鉴定人***L1椎体骨折内固定物去除总计约需人民币7000元,不包括手术可能出现意外情况所需费用。去除内固定物时,自住院之日起需要休息45天,其中前15天需设1人护理。***与石金付均没有建筑从业资格证。
一审法院认为:福亮建筑公司承包阜南县2012年校安工程第五标段教学楼项目(新村镇新村小学)工程后,任命**为该工程项目部执行项目经理,**将该工程中瓦工部分工程口头分包给石金付。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分包协议,但双方已经按口头协议内容履行义务,**已经给付石金付部分工程款,**的行为应视为履行职务行为。***经人介绍到石金付分包的上述工地做泥瓦工,石金付未举证证明其有拒绝行为,因此***与石金付之间的雇佣关系清楚,应予确认。***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在工地粉墙时从脚手架上坠落摔伤,经有关单位鉴定构成九级伤残,***有权要求福亮建筑公司、石金付承担赔偿责任。***明知自己没有建筑业资格证,所从事的工作是在高处粉墙具有一定的危险性,而没有尽到安全防范义务,使其身体在高处粉墙中摔伤致九级伤残,对此亦应承担30%的过错责任。**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未审查石金付是否有从事建筑工程的资格证,将部分建筑工程分包给石金付;石金付亦未审查***是否有建筑业资格证,同意***在其工地从事高处粉墙作业,因此福亮建筑公司应当与***的雇主石金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主张后续治疗费等费用,由于该费用尚未发生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有连号现象等不规范、鉴定费票据上记载的款数大小写不一致,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与福亮建筑公司主张本案证人***与***是雇佣关系及其与***系劳动关系,因未举证,不予采信。***系农民,其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综上,***因该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0157.62元(其中含石金付垫付款9739.73元)、护理费5634元(90天×62.6元/天)、误工费11268元(180天×62.6元/天)、交通费95元(19天×5元/天)、伙食补助费380元(19天×20元/天)、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28644元(7161元/年×20年×20%,九级伤残)、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合计47585元(以上合计67978.62元×70%民事赔偿责任=4758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石金付与被告安徽福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合计47585元(应从该款中扣除石金付垫付的9739.73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90元,由原告*某某负担447元(原告已经预交750元),被告石金付与被告安徽福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负担1043元。
石金付上诉称:***经人介绍到福亮建筑公司承包新村小学工程工地做泥瓦工,福亮建筑公司和**对施工工地管理混乱,造成***受伤,福亮建筑公司和**应承担赔偿责任。石金付没有责任,不应承担赔偿李某某损失。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某某、福亮建筑公司、**均辩称:石金付与***系雇佣合同关系,***受伤,石金付应承担赔偿责任。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综合各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石金付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如承担责任,应承担多少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福亮建筑公司承包新村镇新村小学工程后,又将该工程中瓦工部分工程分包给石金付,石金付作为工程分包人,雇佣***做泥瓦工。一审法院认定***与石金付系雇佣合同关系正确。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雇主石金付应承担赔偿责任。福亮建筑公司将工程分包给石金付时,没有审查石金付是否具有从事建筑工程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一审判决石金付与福亮建筑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石金付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90元,由上诉人石金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马林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韦春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