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鄂0203财保252号
申请人:***大洋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沿湖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200780908596A。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湖北长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嘉泰银河湾******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2000707708798。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人***大洋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依法冻结被申请人湖北长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558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申请人***大洋混凝土有限公司以其名下所有的水泥搅拌车10辆(机动车登记编号:鄂B×××**、鄂B×××**、鄂B×××**、鄂B×××**、鄂B×××**、鄂B×××**、鄂B×××**、鄂B×××**、鄂B×××**、鄂B×××**)作为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大洋混凝土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湖北长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558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
二、查封申请人***大洋混凝土有限公司名下所有的水泥搅拌车10辆(机动车登记编号:鄂B×××**、鄂B×××**、鄂B×××**、鄂B×××**、鄂B×××**、鄂B×××**、鄂B×××**、鄂B×××**、鄂B×××**、鄂B×××**)。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仲强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