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203民初1228号
原告:***,女,196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公民身份号码42070419********。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益民,男,197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石市。公民身份号码42020319********。委托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男,196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公民身份号码42020419********。
被告:湖北长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下陆区磁湖路175号12号楼附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2000707708798。
法定代表人:***。
原告***诉被告***、湖北长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益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长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
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自2022年5月18日起按同期银行间贷款市场利率LPR的四倍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湖北长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20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20年1月23日起至2020年7月23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手续费按1%每月计算,被告湖北长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于2020年1月23日向被告***账户转入10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向法院起诉。
被告***、湖北长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20年1月23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于当日向被告账户汇款10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期半年(自2020年1月23日至2020年7月23日),月利率2%,被告***在借款合同借款方处签字捺印,被告湖北长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担保方处盖章。后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22年5月18日后,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回单
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借条予以证实,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借款本金,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湖北长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盖章,表明其有为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其未在借条上明确约定担保方式,按合同成立时的法律规定,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湖北长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负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彭晓
红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年利率14.8%的标准,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湖北长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4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湖北长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陈文娟
二〇二二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曹晓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