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奇台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兵0602民初353号
原告:***,男,197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新疆奇台县。
被告:赵率民,男,1993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新疆奇台县。
委托代理人:向小令,男,197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新疆乌鲁木齐市。
被告:新疆青格达华盛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五家渠市青湖生态园经济开发区南区石河子街以北、双河街以南、重庆路以东。
法定代表人:张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东晓,新疆塞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新疆乌鲁木齐市。
被告:闫**,男,1976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新疆乌鲁木齐市。
被告:***,男,198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新疆博乐市。
原告***与被告赵率民、新疆青格达华盛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华盛公司)、***、闫**、***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及时清偿原告欠款84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为被告新疆青格达华盛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在万泉颐景绿化项目中从事挖掘机工作,双方约定费用为240元/小时,劳动时间共计3.5小时,合计费用840元。该事实由新疆青格达华盛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工地负责人***于2015年7月4日出具了《证明》。所欠劳务费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赵率民、***、闫**、***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
被告华盛公司辩称,原告对华盛公司的诉讼要求不成立,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被告华盛公司承建奇台农场青湖万泉颐景小区景观工程建设项目后承包给了被告***、闫**。被告***、闫**系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被告***与闫**系合伙关系。被告赵率民、***、系该项目工地的实际施工技术人员。2014年工地技术施工人员为向小令。以上赵率民、***、向小令均系被告***、闫**雇佣。2015年6月、2015年8月,原告***受赵率民、***雇佣以自营小挖掘机为该项目从事挖掘工作总费用840元,被告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明一份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闫**之间的雇佣挖掘机从事挖掘工作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应及时给付欠款,以各种理由长期拖欠,无理应负本案全部责任。
关于被告华盛公司辩称的与其公司无关,原告起诉该公司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主张,本院认为,被告闫**、***虽系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但承包方系华盛公司,被告***、闫**系该公司的项目经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此,作为转包人的华盛公司即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于本案生效后三日内立即支付所欠原告***报酬840元;
二、被告新疆青格达华盛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在840元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邮寄费40元,合计65元,由被告***、闫**、新疆青格达华盛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放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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