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青格达华盛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兵06民终1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青格达华盛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五家渠市青湖生态经济开发区**石河子街,办公地:五家渠市军垦北路**自来水公司**(第六师医院对面)。
法定代表人:谢晓晖,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红,新疆北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0年12月8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五家渠市101团8连养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利,新疆塞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1年9月19日出生,原青湖铭城工地项目部负责人,住天津市和平区。
上诉人新疆青格达华盛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2018)兵0601民初5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红、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利就案件事实及法律适用阐述了自己的意见并接受法庭询问。被上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盛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内容,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货款221803元、利息27217.1元,以上合计249020.1元;二、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华盛公司支付被上诉人***货款221803元、利息27217.1元是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一审法院判决的依据是***在2017年4月5日出具的欠条,因该欠条没有华盛公司的公章且***一审时未出庭,该欠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华盛公司与五家渠祥鑫建材厂或者***之间既没有签订过面包砖买卖合同,也没有使用其面包砖,且没有向其支付过任何货款。二、华盛公司与***之间是工程承包关系,***是青湖铭城项目的承包人、实际施工人。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在(2017)兵0601刑初13号刑事判决书中认定犯罪主体***是项目的承包人、实际施工人;***给***出具的欠条载明“给我在青湖铭城工地供应花砖,该青湖铭城工地是我以新疆青格达华盛市政园林有限公司名义承包”;华盛公司与***签订的合同中约定:“承包经营形式:实际项目承包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施工中产生的民事、行政、刑事责任的形式;华盛公司与***之间没有任何经济往来”。故应由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华盛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自2014年6月10日至2014年11月3日,青湖铭城小区绿化景观建设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向***处订购各类花砖,并称其是承包人新疆青格达华盛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青湖铭城工程项目的负责人。***按照***的要求,向青湖铭城小区供应的花砖全部用于涉案工程铺设道路,共计花砖砖款为321803元,***在支付10万元后,剩余货款221803元及利息27217.1元至今未付;第二,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在案证据,认为根据《青湖铭城小区绿化景观工程补充协议》可以确定***系华盛公司在五家渠市青湖铭城绿化景观工程中的项目负责人,其对外进行的各项民事活动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由华盛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
***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华盛公司、***立即支付货款221803元、货款利息27228.5元至清偿完毕止(自2015年8月至2018年3月,221803元×31个月×年利率4.75%÷12个月=27228.5元),合计:249031.5元;2.华盛公司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14日,华盛公司承建了新疆天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新房产公司)开发的青湖铭城小区绿化景观建设工程,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合同价款11393886.58元,项目经理为崔建军,工程款按月完成工程量价款的80%支付。后双方又签订了《青湖铭城小区绿化景观建设工程补充协议》,将合同价款变更为11300000元,承包人项目负责人变更为***,工程施工期间为2014年4月15日至2015年6月30日,每月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完成量的80%的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5%,结算完毕并将竣工资料交至城建档案馆后支付至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的95%,留5%作为质量保证金,待二年后质保期满并无质量问题后付清余款(无利息);该协议确认发包项目负责人为黄力明,项目承包负责人为***。上述合同及协议签订后,华盛公司将该工程交由***施工,并收取管理费。***在组织施工期间向***订购了各类花砖用于青湖铭城绿化景观工程。
2014年9月至2015年8月期间,华盛公司按照工程进度向***支付工程款共计3813900元(1228850元+125650元+475550元+312450元+300000元+150000元+236400元+985000元)。2015年9月21日,华盛园林公司向***支付工程款517000元。
2017年4月,***出具了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自2014年6月11日至2014年11月3日***给我在青湖铭城工地供应花砖,该青湖铭城工地是我以新疆青格达华盛市政园林有限公司名义承包,新疆天新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发的青湖铭城项目由***供应花砖,供应清单如下,面包砖9695平方×31=300545元、黄色面包砖126平方×33=4158元、各色界石2850块×6=17100元,三项总计欠款321803元,已支付100000元,余款221803元。
另查,***与华盛公司就五家渠青湖铭城小区绿化景观建设工程签订有《新疆青格达华盛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项目工程承包合同》,就涉案工程约定造价为11300000元,其他施工内容、承包范围、面积、单价、施工日期等约定同《青湖·铭城小区绿化景观建设工程补充协议》约定一致。华盛公司与天新房产公司就所承包建设的青湖·铭城小区绿化景观建设工程未进行工程决算。
另,***于2017年9月13日起诉华盛公司及***,在案件审理中,向华盛公司告知***债权自五家渠祥鑫建材厂取得,该厂已注销,***原系该厂销售人员,经与该厂业主刘雪芹核对账目,在***代为清偿所欠货款后,该厂业主刘雪芹出具债权转让一份,将所欠货款转让予***。
一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青湖·铭城小区绿化景观建设工程补充协议》、《新疆青格达华盛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项目工程承包合同》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向***组织施工的青湖铭城小区绿化景观建设工程供应各类用砖,***与***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履行了供货义务,***应当按照欠条约定支付***货款,***要求***支付各类花砖余款221803元,予以支持。庭审中,所提交的《青湖·铭城小区绿化景观建设工程补充协议》可以确认***系华盛公司在五家渠市青湖铭城绿化景观工程中的项目负责人,其对外进行的各项民事活动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由华盛公司承担。对华盛公司提出与***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已将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向***全部付清,华盛公司不承担本案付款责任的辩称,因与查明事实不符,对其辩称不予采纳。对于***主张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7228.5元(自2015年8月计算至2018年3月,2018年4月至清偿完毕利息按照年息4.75%计算),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但***计算错误,一审法院调整为27217.1元【221803元×年利率4.75%÷12个月×31个月=27228.5元(2015年8月至2018年3月),2018年4月至清偿完毕利息按照年息4.75%计算】,对***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华盛公司提出,***不具备起诉主体资格,因本案庭审中,华盛公司承认在***前次诉讼中已告知华盛公司该债权取得方式及相关信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华盛公司在前次诉讼中得知债务转让的事实及***向其主张债权的事宜,符合通知的方式,***向华盛公司主张债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华盛公司的辩称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华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221803元,逾期付款利息27217.1元,合计249020.1元(利息计算截止到2018年3月,2018年4月至货款实际偿付完毕之日的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4.75%计算);二、***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35元,公告费710元,合计5745元,由***负担1元,由华盛公司负担5744元。
本院二审中,上诉人提交新证据:华盛公司于2018年5月18日出具的《关于五家渠青湖铭城小区绿化景观工程项目工程款结账证明》,欲证明华盛公司已向***支付完毕工程款,其不欠***工程款。被上诉人***认为该证明系复印件,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结合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被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另查明,***在一审提交的《新疆青格达华盛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项目工程承包合同》(华盛合〔2014〕字第号)约定:工程发包方:华盛公司(甲方);工程承包方:***(乙方)。第十九条约定:本合同附件:1、甲方与发包方订立的建筑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8、乙方与第三方签订的各类合同。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根据华盛公司与天新房产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青湖铭城小区绿化景观工程补充协议》,华盛公司与***签订的《新疆青格达华盛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项目工程承包合同》,以及***给***出具的欠条,可以证实:***以华盛公司的名义承接青湖铭城小区绿化景观建设工程项目;***是该项目的负责人,原项目经理为崔建军;华盛公司对***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在《新疆青格达华盛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项目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为该合同的附件;***向青湖铭城小区供应的花砖全部用于涉案工程铺设道路。故***有理由相信涉案工程系华盛公司承包、***系代理华盛公司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履行了向该工地供应各类用砖的合同义务,华盛公司作为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则应履行向***支付货款的义务。故上诉人华盛公司上诉称***系实际施工人与其系挂靠关系,且工程款已支付完毕,不存在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向***承担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华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35元,由上诉人新疆青格达华盛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宏
审判员 赵 群
审判员 刘新建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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