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奇台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兵0602民初344号
原告:***,男,195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新疆奇台县。
被告:新疆青格达华盛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6590040992754300F,住所地:新疆五家渠市青湖生态经济开发区南区。
法定代表人:张明,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晓东,新疆塞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被告:闫**,男,1976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新疆乌鲁木齐市。
原告***与被告新疆青格达华盛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公司)、***、闫**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华盛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晓东、***、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诉讼过程中于2018年11月30日中止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劳务费446032元;2、判令被告给付利息104074元;3、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被告华盛公司雇佣原告挖掘机、铲车等在万泉颐景绿化工程项目提供劳务。自2014年至2016年,被告华盛公司尚欠其劳务费446032元未给付。2017年9月11日,被告闫**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约定欠款于2017年10月底付清,如逾期付款则按月利率2%承担利息。后被告一直未能支付上述欠款,原告索款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华盛公司辩称,其公司对原告在万泉颐景绿化工程提供劳务的事实无异议,原告提供劳务合同的相对方是***、闫**,合同责任应由其二人承担。其公司经被告闫**确认后给原告以商铺抵工程款419840元,2019年4月10日进行确认无误。另公司已将包含本案原告工程款项在内的多起涉案款项70余万元结算给被告***、闫**,被告华盛公司不应再承担本案责任。
被告***、闫**辩称,其二人系合伙关系,挂靠在被告华盛公司名下负责对万泉颐景小区景观工程建设项目实际管理并施工。对原告在万泉颐景绿化工程项目提供劳务及欠原告劳务费446032元无异议,原告主张利息本金应扣除已抵偿的款项419840元,对约定的利率无异议。被告华盛公司在该工程中仍欠其工程款未结算,欠原告的款项应由被告华盛公司负担,其二人不应承担本案付款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被告华盛公司与新疆青格达生态区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投公司)签订协议书承建了青湖万泉颐景小区景观工程建设项目。后被告华盛公司将青湖万泉颐景小区景观工程建设项目转包给被告***、闫**二人,双方签订了《新疆青格达华盛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项目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华盛公司将万泉颐景小区景观工程建设项目发包被告***、闫**完成,被告华盛公司收取管理费用,工程内容为:大门、围墙、车行道、人行道、园林路、停车位、景观、绿化、喷灌系统、种植土换填、市政家具、小品、铺装等工程范围内所有内容,工程造价为:4799444.73元,施工期间为:2014年4月15日至2014年6月30日。被告***、闫**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合同期内,未经被告华盛公司出具的票据,被告***、闫**以个人或项目部的名义向他人出具欠条、借据等,由被告***、闫**承担偿还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闫**组织人员进入场地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闫**下属工地管理人员赵率民、左鹏飞给原告出具欠劳务费496032元证明,被告闫**进行了确认,并约定欠款于2017年10月30日前付清,如逾期则按月利率2%承担利息。2017年10月,经闫**同意,青投公司以支付华盛公司工程款的形式给原告抵偿商铺一间,折抵工程款419840元,并于同年将位于奇台农场万泉颐景小区28#-M6号商铺交付原告,原告接收后使用至今。2019年4月10日,对商铺抵偿工程款事宜三方签订房屋抵工程款协议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闫**合伙承包了万泉颐景小区景观工程建设项目。被告***、闫**无施工资质,挂靠在被告华盛公司名下以华盛公司名义施工,双方签订内部工程承包合同,被告华盛公司按照工程总造价收取管理费用。被告华盛公司与被告***、闫**于2019年8月进行了工程结算。2016年12月7日,青投公司代华盛公司给原告支付工程款50000元。
上述事实有《新疆青格达生态区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新疆青格达华盛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关于青湖万泉颐景小区景观工程建设项目承包协议书》、《新疆青格达华盛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项目工程承包合同》、《房屋抵工程款协议》及债权转让通知、收条、劳务及价格证明、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并在案佐证。被告华盛公司提交的结算明细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主张工程款446032元及利息104074元有无依据。本案中,被告华盛公司将其承包的万泉颐景小区景观工程建设项目与被告***、闫**签订内部承包合同,该内部承包属挂靠性质。被告***、闫**无施工资质,被告华盛公司允许被告***、闫**挂靠其公司,以其公司名义承揽工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的禁止性规定,该转包合同无效。被告***、闫**合伙完成承包建设项目,期间,被告闫**对欠原告工程款数额496032元进行确认,并约定还款期限。被告闫**履行合伙事务的行为对共同合伙人产生效力。后经被告闫**同意青投公司代替被告华盛公司给原告付款50000元和以房抵款419840元,两项合计469840元,被告现尚欠原告款项26192元,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闫**在给原告出具欠条后已实际履行大部分付款义务,原告利息主张应以剩余实际欠款数额26192元为本金计算,自2017年11月起至2019年11月共计25个月,利息为13096元=26192元×月利率2%×25个月,原告超出部分的本金及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闫**关于原告计算利息本金应扣除已付款项的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争议焦点二:原告主张的工程款被告是否承担责任。被告***、闫**在劳务合同中作为合同的相对方,依法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华盛公司将承包工程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被告***、闫**施工,违反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其行为存在过错,其对被告***、闫**在履行合同中产生的相关债务依法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华盛公司以工程款项已经结算给被告***、闫**,其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责任的辩解理由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诉讼主张以本院确认为准,其余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26192元及利息13096元,两项合计39288元;
二、被告新疆青格达华盛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主张。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51元(原告预交),由被告***、闫**负担325元(给付时间同上),被告新疆青格达华盛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由原告***负担43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瀚若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 东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