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204民初671号
原告:大冶有色机电设备修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大冶市城西北工业园25号。
法定代表人:侯琼英。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文,系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阜康市瑞鑫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阜康产业园新疆五鑫铜业有限责任公司厂区内。
法定代表人:刘瑞卿,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良毫,男,1964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黄石市,系特别授权。
原告大冶有色机电设备修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色机电公司)诉被告阜康市瑞鑫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鑫工贸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审判员朱浩波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程翠萍、谈金玉参加的合议庭,于2020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有色机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文,被告瑞鑫工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良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有色机电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瑞鑫工贸公司向原告有色机电公司给付工程款2084060.7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756861.33元,合计人民币4840922.08元(自2016年1月1日起,按双方审定工程造价的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暂计算至2019年4月22日止,即2284060.75元×0.001×1207天=2756861.33元,要求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保险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24日,原告的合资子公司黄石市鑫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力工贸公司)与瑞鑫工贸公司签订《五鑫铜业渣选厂水电安装工程合同》,约定鑫力工贸公司承接渣选厂水电安装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230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于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按合同第六条编制的结算金额支付剩余合同价款等内容。鑫力工贸公司依约完成工程项目并竣工验收合格后,经双方审定确认工程结算价为2284060.75元,但被告未依约支付工程款,仅向鑫力工贸公司支付20万元,尚欠工程款2084060.75元至今未付。
2017年4月,原告作出股东决定,对鑫力工贸公司依法进行解散清算,由原告吸收合并鑫力工贸公司并承继其全部资产、债权及债务。2017年6月5日,原告出具鑫力工贸公司清算报告。同年6月19日,黄石工商行政管理局准予鑫力工贸公司注销登记。截止至2018年6月30日,被告累计差欠原告工程款合计人民币2084060.75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成此诉。
被告瑞鑫工贸公司辩称,其对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但其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被告无力偿还,希望原告免除违约金。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五鑫铜业渣选厂水电安装工程合同》(以下简称工程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三天内,支付40%的工程材料预付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于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按合同第六条编制的结算金额支付剩余合同价款,该工程款每延期支付1天,则按双方审定工程造价的1‰作为违约赔偿金。2015年5月27日,瑞鑫工贸公司给付鑫力工贸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0万元。2015年7月11日,被告瑞鑫工贸公司在上述工程竣工结算书上盖章确认,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2284060.75元。庭审中,原告同意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违约金。
本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有色机电公司作为鑫力工贸公司债权债务的承受者,在鑫力工贸公司依法解散注销后,有权依据工程合同的约定向鑫力工贸公司的债务人瑞鑫工贸公司主张权利。且瑞鑫工贸公司对原告所诉工程款项并无异议,故对原告关于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本案中,根据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全部工程款,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从2016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该标准低于合同约定的标准,且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故对被告提出的关于违约金过高,原告不应主张违约金的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对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阜康市瑞鑫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大冶有色机电设备修造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084060.75元,并支付违约金(以工程款人民币2084060.7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大冶有色机电设备修造有限公司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552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人民币50528元,由被告阜康市瑞鑫工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浩波
人民陪审员 程翠萍
人民陪审员 谈金玉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詹 倩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