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冶有色机电设备修造有限公司

大冶有色机电设备修造有限公司、某某等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2民终89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大冶有色机电设备修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城西北工业园25号。
法定代表人:侯琼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琪,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文,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8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黄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红莲,黄石市西塞山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黄石市鑫缘金属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西塞山区黄石大道105号。
法定代表人:邓世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晗,职员。
上诉人大冶有色机电设备修造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石市鑫缘金属铸造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
服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2020)鄂0203民初1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冶有色机电设备修造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1、***与黄石市鑫缘金属铸造有限公司形成委托合同关系,***在处理受托事项时受到损害,应由委托人黄石市鑫缘金属铸造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明知货车超载,执意要求继续装货,导致伤害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3、***站在货车车顶指挥装货,未佩戴安全措施,对损害后果存在重大过失;4、其对损害后果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大冶有色机电设备修造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吊装货物时操作不当,导致货物发生脱落,绳索将其砸伤,该公司因承担赔偿责任;2、黄石市鑫缘金属铸造有限公司对损害后果不存在过错。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黄石市鑫缘金属铸造有限公司辩称:1、其与***之间形成委托合同关系,其并未要求***指挥装货,第损害后果不存在过错;2、装货是大冶有色机电设备修造有限公司的合同义务,也是该公司的失误造成损害后果的发生,应由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大冶有色机电设备修造有限公司未对现场人员履行安全保障义务,也未进行安全提示;4、其出具的承诺函是为了安抚受害人安心治疗,大冶有色机电
设备修造有限公司对此亦知情,并非承诺其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大冶有色机电设备修造有限公司、黄石市鑫缘金属铸造有限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240115元。
一审法院认定:按照黄石市鑫缘金属铸造有限公司要求,***于2019年12月26日驾驶鄂JA××××号货车到大冶有色机电设备修造有限公司露天仓库拖货。当日上午9时左右,大冶有色机电设备修造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操作行车,将货物从地面吊起、运至货车车厢,***站在车厢内负责指挥行车放下货物,并拆卸捆绑货物的铁链。双方配合吊运、卸载货物。大冶有色机电设备修造有限公司行车吊运最后两块阳极模时,在调整两块阳极模降落位置过程中,捆绑货物的铁链突然滑开,导致正在车厢指挥、调整作业的***头面部损伤。***在作业期间,没有戴安全帽。同月30日,黄石市鑫缘金属铸造有限公司向***出具《承诺书》,承诺“为了使伤者家属放心将***治疗痊愈,一切合法费用由我公司承担,待伤者***痊愈后,由我公司承担一切合法经济及法律责任,若我公司不承担相关费用,家属有权追究我公司及有色公司责任”。***受伤后,住院治疗33天,黄石市鑫缘金属铸造有限公司为其支付全部住院医疗费用共33664元。2020年6月17日,黄石求实联合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后期面部整容治疗费10000元,牙齿修
复治疗费2000元/10年次,营养90天、护理90天、误工180天,颅脑损伤后遗症属9级伤残。***育有一子黄某(2005年8月2日出生)。
一审法院认为:大冶有色机电设备修造有限公司行车吊运货物在没有安全降落前,捆绑货物的铁链突然滑开,是造成***受伤的主要原因,该公司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在作业过程中,没有戴安全帽,是造成头面部受伤的次要原因,***应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综合***与大冶有色机电设备修造有限公司在配合吊运、卸货过程中的作用,酌定由***承担20%责任,该公司承担80%责任。黄石市鑫缘金属铸造有限公司承诺对***的合法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请求判令该公司与大冶有色机电设备修造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大冶有色机电设备修造有限公司提出根据《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约定,应当由黄石市鑫缘金属铸造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该合同对***没有约束力,故不予支持。大冶有色机电设备修造有限公司、黄石市鑫缘金属铸造有限公司对***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另行处理。经核查,***因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后期医疗费16000元(后期面部整容治疗费10000元,牙齿修复治疗费2000元/10年次计算3次共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100元/天×33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护理费10523元
(42677元/年÷365天/年×90天)、误工费37578元(76200元/年÷365天/年×180天)、残疾赔偿金150404元(37601元/年×20年×20%)、交通费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927元(26422元/年×3年×20%÷2)、鉴定费31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23503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黄石市鑫缘金属铸造有限公司、大冶有色机电设备修造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各项损失共18802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为长期从事货物运输的驾驶员。***与黄石市鑫缘金属铸造有限公司约定,***为该公司运输货物,按照货物重量结算运费,故二者之间形成合同关系。***在大冶有色机电设备修造有限公司吊装货物过程中,吊绳脱落将其打伤,黄石市鑫缘金属铸造有限公司对此并无过错。大冶有色机电设备修造有限公司在吊运货物过程中,吊绳因故脱落致人受伤,且未对现场操作人员尽到安全提示义务,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应负主要责任。***站在车厢指挥转载货物,在吊车施工区域内未佩戴安全帽,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大冶有色机电设备修造有限公司提出黄
治奇在车厢空间不足的情况下,仍执意要求该公司继续装货,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因本案事故发生是由于吊绳脱落所致,与***要求装货并无因果关系。一审法院根据双方过错,确认责任承担比例并无不当。大冶有色机电设备修造有限公司还提出,黄石市鑫缘金属铸造有限公司委托***运输货物,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黄石市鑫缘金属铸造有限公司与***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与本案侵权属于不同法律关系,***选择向侵权人主张权利并无不当。故本院对大冶有色机电设备修造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述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大冶有色机电设备修造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61元由大冶有色机电设备修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聂 潇
审判员 南又春
审判员 段 佳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龙雯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