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宏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沙湾县建友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新疆宏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4223民初672号
原告:沙湾县建友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商场路74栋(金都华府底商一层104号)。
法定代表人:吕小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光顺,男,197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新疆宏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开发区东五路48小区15-2号。
法定代表人:罗孟权,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沙湾县建友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新疆宏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湾县建友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光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疆宏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商砼款233320元、违约金69996元,合计303316元;2.本案的诉讼费及邮递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9月,原、被告签订《混凝土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混凝土,合同中对产品质量标准、供货时间、交货地点、价款、付款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均进行了约定,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货物,但被告在履行过程中违反合同约定,货款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货款被告均不予履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之相关规定,诉至法院恳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新疆宏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16日,原、被告签订《混凝土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混凝土,合同中对产品质量标准、供货时间、交货地点、价款、付款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供货地点在沙湾县大泉七队扎花厂。双方约定被告在2020年9月30日前付款50%,余款在2020年12月31日前付清。如一方违约,则由违约方向守约方承担合同总价款30%的违约金。2020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对原告提供给被告的商砼进行了对账,双方签订对账单一份,供货日期为2020年9月12日至2020年9月16日,总价款为233320元。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原告起诉。
上述事实由原告举证的混凝土销售合同一份、供货单及对账单、原告的陈述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商砼款233320元,有原告举证的对账单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存在,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商砼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方向守约方承担合同总价款30%的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即69996元,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疆宏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沙湾县建友混凝土有限公司商砼款233320元及违约金6999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50元,减半收取2925元,由被告新疆宏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金桂
二 〇 二 一 年 三 月 二 十 八 日
书  记  员   史秀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