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4003民初1128号
原告:奎屯航瑞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市乌伊公路东193号。
法定代表人:高子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显乐,新疆翰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宏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开发区东五路48小区15-2号。
法定代表人:罗孟权,该公司经理。
原告奎屯航瑞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宏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原告奎屯航瑞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奎屯航瑞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与被告新疆宏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为由撤回起诉,理由正当、合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奎屯航瑞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962元,减半收取计1481元(原告奎屯航瑞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奎屯航瑞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刘凤娟
二 ○ 二 一 年 六 月 三 日
书 记 员 徐珍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