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42民终8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宏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开发区东五路48小区15-2号。
法定代表人:罗孟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冬玲,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沙湾市建友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市宝山路1号。
法定代表人:崔玉奎,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光顺,男,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新疆宏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沙湾市建友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市人民法院(2021)新4223民初6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调查、询问当事人的方式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康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未经传票传唤上诉人参加庭审,剥夺了上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应予以纠正;缺失上诉人参与的庭审不公正、也不客观,必然导致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
建友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双方合同约定9月30日支付一半混凝土款,12月31日前全部付清,但对方一笔也没有支付,之后我们申请了保全。关于上诉人说程序违法的问题,一审开庭时法官打电话给上诉人,等了上诉人半个多小时,最后上诉人也没有出现,所以不存在程序违法的事情。
建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商砼款233320元、违约金69996元,合计30331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9月16日,原、被告签订《混凝土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混凝土,合同中对产品质量标准、供货时间、交货地点、价款、付款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供货地点在沙湾市大泉七队扎花厂。双方约定被告在2020年9月30日前付款50%,余款在2020年12月31日前付清。如一方违约,则由违约方向守约方承担合同总价款30%的违约金。2020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对原告提供给被告的商砼进行了对账,双方签订对账单一份,供货日期为2020年9月12日至2020年9月16日,总价款为233320元。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原告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商砼款233320元,有原告举证的对账单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存在,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商砼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方向守约方承担合同总价款30%的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即69996元,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被告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判决:被告新疆宏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沙湾市建友混凝土有限公司商砼款233320元及违约金69996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上诉人宏康公司提交12月2日对账单2张,12月14日发票3张,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12月2日双方对完账之后,5日被上诉人就申请将我方账户冻结,冻结之后才给我方开具发票,导致我方无法付款。建友公司质证意见:发票确实是我方开的,裁定书也是真实的,对账单由上诉人单方制作,不认可。认证:双方对混凝土欠款金额均认可,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一审程序是否违法?2.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
一审法院在2021年3月5日通过电话向上诉人宏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孟权告知其与被上诉人建友公司买卖合同一案于2021年3月11日上午在沙湾市人民法院开庭,3月7日又向罗孟权使用的手机号发送短信,告知开庭信息。二审中,罗孟权确认此手机号为其一直使用的手机号码。因此,一审法院采取电话通知及手机短信的方式送达开庭信息程序合法,宏康公司称一审法院程序错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双方对欠款总金额23332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签订的混凝土销售合同中“工程结束付款50%,余款年底12月31日前付清,完工日期2020年9月30日”的标注,及“违约责任:如一方违约,则由违约方向守约方承担合同总款30%的违约金”的约定,宏康公司应于9月30日前支付一半货款,宏康公司称因建友公司未及时对账、在年底对完账3日后就申请法院保全,之后才开具发票,导致公司无法支付货款,违约责任应在建友公司,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且双方签订的合同中亦未明确约定先开具发票后付款事项,因此宏康公司存在违约情形,应按照约定向建友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30%的违约金。
综上所述,新疆宏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50元,由上诉人新疆宏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 桂 兰
审 判 员 范 淑 桂
审 判 员 张 艳 梅
二〇二一年六月六日
法官助理 杜 慧 杰
书 记 员 阿丽娜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