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兵9001民初504号
原告:新疆宏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开发区东五路48小区**。
法定代表人:罗孟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连军,上海汉盛(石河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住所,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市北泉镇大连西路**兵团科创大厦**div>
法定代表人:张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飞,该公司职员。
原告新疆宏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新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连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疆宏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为原告办理工程结算;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03634.42元;3.判令被告支付迟延支付工程款利息128832.85元{2503634.42元×(4.75%÷12个月)×13个月,2018年9月30日-2019年10月31日};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工程款2503634.42元变更为2453634.42元;利息128832.85元变更为204767.22元{2018年9月-2018年11月,2753634.42元×(4.35%÷12个月)×3个月=29945.77元;2018年12月—2020年5月,2453634.42元×(4.35%÷12个月)×18个月=174821.45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25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结算中心厂区1号厂房(除钢结构外)、配电室基础、水池、围墙、室外管网、地坪、道、地坪化等所有工程内容。工程暂控价为4500000元。2018年5月12日,原告进场施工,2018年9月30日完工。2018年10月26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建设安装工程欲(结)算书---实际施工预算一份,合同所涉工程造价4453634.42元。截止至今,被告仅支付工程款1950000元,尚欠工程款2503634.42元未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诉至法院。
新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辩称,双方确实签订了合同,但是该项目一直未发放项目许可证,工程一直未开工。原告未向被告提交施工组织设计、开工申报表,无被告签字确认。被告支付原告临时建设、其他费用、前期准备费用2300000元,非原告诉状称支付工程款1950000元。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证实2018年5月25日,双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智能谷数据超算中心厂区1号厂房,合同开工时间2018年5月12日,2018年9月30日完工,合同暂控价4500000元。经质证,被告认可合同的真实性,不认可合同中约定的开工日期、竣工日期。经审查,因被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原告提交进度款支付报审表一份,证实2018年8月2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进度款支付报审表,2018年8月25日,监理公司盖章,工程监理盖章审核进度款金额。经质证,被告不认可该证据,认为无被告签字。原告在8月份并未支付原告2358000元,没有按照该数字给过钱。被告支付的款项并非工程进度款,项目未开工,不是进度款。经审查,因该证据无被告签字认可,仅由原告出具,被告亦不认可该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3.原告提交建设安装工程预结算书一份,证实2018年10月26日原告自制一份建设安装工程预结算书,出具给被告,工程总价款为4453634.42元。经质证,被告不认可该证据,认为项目未开工,无设计院施工图,预算编制没有依据。经审查,该证据无被告签字认可,仅由原告出具,被告亦不认可该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4.原告提交付款明细及付款凭证七份,证实被告支付2000000元,其中200000元、150000元支付给原告公司账户,1650000元支付给原告法定代表人的爱人何娟(卡号:XXXX)。经质证,被告认为并非支付2000000元,被告已付款2300000元。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支付2000000元,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5.原告提交施工设计图纸一份,证实被告处的苏生辉签字。经质证,被告不认可该证据,认为该图纸无设计单位盖章。苏生辉自2018年3月至2019年6月期间在被告公司任职,担任总经理职务,系苏生辉的签名,被告公司无图纸存根。经审查,被告认可该证据系原告公司总经理苏生辉签名,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6.被告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实原、被告签订合同。经质证,原告认可该证据。经审查,因原告认可该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7.被告提交付款记录一份,证实2018年6月11日,苏生辉支付给何娟尾号6367金额600000元;2018年6月14日,苏生辉支付给何娟尾号6367金额300000元;2018年6月30日,被告公司账户支付给何娟尾号6367金额200000元;2018年8月17日,苏生辉支付给罗孟权尾号0768金额150000元;2018年9月12日,被告分公司支付给原告200000元;2018年9月30日,被告分公司支付给原告250000元;2018年12月1日,苏生辉支付给罗孟权尾号0768金额300000元;2019年1月24日,苏生辉支付给罗孟权尾号0768金额200000元;2019年1月24日,苏生辉支付给苏保平(被告公司原副总)临时建设费用100000元。以上款项均为临时建设、其他费用、前期准备费用,并不是施工工程款。合计支付2300000元。经质证,原告认可前七笔费用。2019年1月24日,付给罗孟权200000元与本案无关,不知道是什么钱,2019年1月24日,被告付给苏保平100000元,苏保平不是原告公司人员,不认识,与工程款无关。只认可收到2000000元工程款。经审查,因被告支付苏保平100000元的款项因不能证实苏保平与原告的关系,不能证实系原告收取的费用,故本院对被告支付苏保平100000元的款项不予认定。对原告不认可罗孟权收取的200000元款项的质证意见,因罗孟权除了收取200000元款项之外还收取被告其他两笔款项,原告是予以认可的,故本院认为罗孟权有权收取被告相关款项,故对被告支付给罗孟权20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新疆宏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新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于2018年5月2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智能谷数据超算中心厂区1号厂房(除钢结构外)、配电室基础、水池、围墙、室外管网、地坪、道、地坪化等所有工程发包给原告。计划开工日期:2018年5月25日,计划竣工日期:2018年8月15日。工期82天。签约合同价为暂控价:4510000元。2018年6月11日,苏生辉支付给何娟尾号6367金额600000元;2018年6月14日,苏生辉支付给何娟尾号6367金额300000元;2018年6月30日,被告公司账户支付给何娟尾号6367金额200000元;2018年8月17日,苏生辉支付给罗孟权尾号0768金额150000元;2018年9月12日,被告分公司支付给原告200000元;2018年9月30日,被告分公司支付给原告250000元;2018年12月1日,苏生辉支付给罗孟权尾号0768金额300000元;2019年1月24日,苏生辉支付给罗孟权尾号0768金额200000元。被告共计支付原告220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新疆宏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新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合同履行完毕,庭审时,原告称无验收报告、审批手续、合同履行完毕的证据,亦未提供被告使用的证据,且被告亦不认可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新疆宏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429元(原告新疆宏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交纳),由原告新疆宏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海英
人民陪审员 李 文
人民陪审员 梁于梅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聂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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