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0104民初4679号
原告:新市区东站***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东站路787号烟草公司大门口。
经营者:王叶刚,新市区东站***建筑设备租赁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清,新疆聂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宏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开发区东五路48小区15-2号。
法定代表人:罗孟权,新疆宏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新市区东站***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新疆宏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6日立案。原告新市区东站***建筑设备租赁站于2021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新市区东站***建筑设备租赁站的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新市区东站***建筑设备租赁站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50元(原告新市区东站***建筑设备租赁站已预交),由原告新市区东站***建筑设备租赁站负担。
审 判 员 肖园
二 〇 二 一 年 五 月 二 十 五 日
书 记 员 滕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