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宏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兵9001民初9203号
原告:***,男,1973年2月22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石河子市。
原告:***,女,1969年4月22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石河子市。
原告:刘全明,男,1967年2月1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石河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3年2月22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石河子市。
原告:何朝碧,女,1962年4月10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石河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3年2月22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石河子市。
原告:自忠琼,女,1981年1月15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四川省华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3年2月22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石河子市。
原告:刘邦国,男,1971年12月9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四川省华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3年2月22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石河子市。
被告:马红山,男,1971年3月11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石河子市。
被告:新疆宏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市开发区57小区北四东路86-9号。
法定代表人:罗孟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云武,该公司员工。
被告:石河子开发区川北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开发区57小区北四东路86号-10室。
法定代表人:李瑞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辉忠,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全明、何朝碧、自忠琼、刘邦国与被告马红山、被告新疆宏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康公司)、被告石河子开发区川北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川北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刘全明、何朝碧、自忠琼、刘邦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马红山、被告宏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川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全明、何朝碧、自忠琼、刘邦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劳务费20491元;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及送达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原告给被告宏康公司承包的石河子市2号体育公园内从事铺砖等劳务,被告马红山是原告的直接负责人。同年11月,原告完成了工作,马红山给原告出具了一份证明,证实欠原告70491.9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欠款,剩余款项约定于2019年底付清。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
马红山辩称,我不是原告的直接负责人,我也是共同从事劳务的人,原告将工资上报给我,由劳务公司给原告发放工资。我以微信方式给***借了1万元,其他的原告我都不认识。我不欠任何人的钱,我不承担责任。
宏康公司辩称:2019年9月,我公司承包了案涉体育馆的相关工程,我公司把体育馆铺砖的劳务包给被告马红山,马红山具体组织人员铺砖,原告等六人我公司均不认识,马红山承包的劳务项目所有的工资我公司都结清了,马红山与我公司对账后,给我公司出具了结算清单、承诺书。请求驳回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川北公司辩称,马红山是案涉工程的劳务承包人,我公司代宏康公司给马红山发放劳务人员的工资,我公司已经将应当发放的工资发放完毕,我公司不欠原告的工资、不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被告宏康公司承建了石河子市2号体育公园的部分工程。同年9月,宏康公司将承建的工程上的铺砖工作包给被告马红山,该工程的劳务承包公司为被告川北公司,被告马红山以川北公司的名义组织劳务人员施工。原告等人在马红山承包的铺砖项目上提供劳务,由川北公司根据马红山提供的劳务人员身份证信息制作工资册、发放劳务费。
原告提供劳务结束后,被告马红山于2019年11月24日给原告出具了一份证明,内容为:“在体育馆铺砖1849.73平方米,计55491.90元,借支40000元正(梯步两大、一个小面积250平方,按上面公司给价算)250×60元=15000元,总计70491.90元。”其后,经原告索要,马红山向原告又支付了10000元。
2019年12月29日,被告宏康公司与被告马红山进行了结算,马红山确认了劳务分包工作的“工程量”,给宏康公司出具了“2号体育公园铺砖承包人马红山工资结算清单”。至此,宏康公司尚欠马红山劳务人员工资8344元。因马红山承包的劳务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需要2020年进行返工,宏康公司未将剩余的劳务费付清。同日,马红山给宏康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其提供的发放工人工资的身份证复印件真实有效、是本项目实际施工的工人,如有虚假愿意承担一切责任及相关后果;如班组成员因劳务工资事宜引起的纠纷事件或去有关部门上访,愿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及相关连带责任等。其后,因劳务人员到相关部门反映欠薪问题,并讨要劳务费。劳动监察部门向宏康公司调查欠薪事件后,宏康公司将尚欠的8344元支付给马红山,马红山给宏康公司出具了收到收据,内容为“收到体育公园钱装大理石工资8344元,所有铺砖工资已结算完毕”。
本院认为,被告宏康公司将承包工程的劳务包给被告马红山,马红山以川北公司的名义组织劳务人员施工,马红山应将提供劳务人员的工资支付完毕。通过原告提交的证明、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可以证实:原告与马红山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宏康公司将马红山承包的劳务工程的劳务费向马红山付清。马红山未能将收到的劳务费向原告付清,原告要求马红山支付劳务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马红山辩称其不应当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宏康公司、川北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且宏康公司已将劳务费向实际承包人马红山付清,原告要求宏康公司、川北公司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红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即日支付原告***、***、刘全明、何朝碧、自忠琼、刘邦国劳务费20491元;
二、驳回原告***、***、刘全明、何朝碧、自忠琼、刘邦国要求被告新疆宏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石河子开发区川北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马红山负担,与前款同期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彦廷
二〇二二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梅阿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