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宏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石河子市****经销部、新疆宏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4223民初297号
原告:石河子市****经销部,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开发区北十小区(西区)A8栋5号。
经营者:丁国民,系经销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新,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
被告:新疆宏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开发区57小区北四东路86-9号。
法定代表人:罗孟权,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亮,新疆初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河子市****经销部诉被告新疆宏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22年5月10日、5月17日、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者丁国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新,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河子市****经销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186848元;2、判令被告承担利息损失11514.51元(186848元×4.35%÷12月×17月,从2020年10月30日至2022年3月30日);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被告承建位于沙湾县大泉七队新疆好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厂区棉花加工项目3#,4#配套用户的土建施工;同年7月,原告和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施工3#,4#配套用户的屋面钢构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于2020年7月15日进入施工现场进行施工,2020年9月10日,原、被告签订《钢构制作安装合同》,合同签订的当天,被告依约通过银行转账给付原告预付款15万元,施工期间被告分四次通过银行转账给付原告材料款14万元。施工结束之后,被告分两次通过银行转账给付原告材料款5万元,原告实际履行合同标的526848元,剩余涉案款项未付,原告索要无果,现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新疆宏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认可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以及原告施工3#,4#配套用户的屋面,但是原告计算方式有误,被告已经超额支付价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10日,原、被告签订钢构制作与安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建位于沙湾市大泉七队新疆好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厂区棉花加工建设项目3#,4#配套用房屋面钢构施工,以包工包料的方式转包给原告施工。被告已付工程款355000元。双方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量计算、喂花池钢构安装发生争议,原告申请对工程量造价进行鉴定,经司法鉴定结论为:原告施工总价350555.33元,喂花池钢构安装造价无法计算安装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钢构制作与安装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原告完成施工总价350555.33元,被告已付工程款355000元。合同之内的工程款被告已经付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驳回。喂花池钢构安装是合同之外的项目,被告否认施工人是原告,且鉴定机构对该项工程款未鉴定,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该项目是原告施工完成,对喂花池钢构安装价款,原告可以另行起诉。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石河子市****经销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6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34元,鉴定费5400元,由原告石河子市****经销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志强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罗 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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