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02民辖30号
原告:湖北泰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黄石港区磁湖路****楼**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黄石港区。
原告湖北泰华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
原告湖北泰华建设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7月,黄石市下陆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下建公司”)将其中标的***四棵大三期还建楼项目中标的二标段4、5号楼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被告获知此信息后,多次向原告申请承包该项目,念及被告曾是原告公司员工,原告将该项目5号楼土建、水电部分施工任务发包给被告,并于2011年9月25日签订《工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
书》,责任书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下建公司转账100万元,替被告垫付5号楼工程履约保证金,该工程履约保证金被告于2012年2月2日至2013年4月11日分4笔退还给原告,但被告未按责任书约定按月息3%支付利息;项目施工过程中,被告租赁原告施工塔吊一部,约定租金10000元/月,实际租赁时间为17个月,计170000元,该租金至今未付。5号楼土建、水电部分最终审计造价17181185.8元,下建公司将工程款陆续结算给被告,但时至今日,被告未履行责任书的相关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最终审计造价16%的管理费,计2748989.6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履行支付原告垫付工程履约保证金利息332250.00元;支付塔吊租金170000.00元;支付工程最终审计造价16%的管理费2748989.60元;承担本案所产生的各种费用。
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内部承包合同纠纷,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适用于不动产案件专属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关于本案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原、被告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接收
货币一方,即原告住所地黄石市黄石港区为本案合同履行地,且被告的住所地亦为黄石市黄石港区,本案应由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管辖。于2021年8月16日裁定:移送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处理。
2021年9月21日,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以“本案原告湖北泰华建设有限公司将5号楼工程土建、水电部分施工分包给被告**,该分包合同仍为建设施工合同,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依法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项目工程所在地为***四棵,不在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内”为由,报请本院指定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原告湖北泰华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工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约定将“***四棵大三期还建楼二标段5号楼工程土建、水电部分施工任务交给被告”,并约定了双方建设工程的权利义务、工程工期、工程质量标准、工程付款等,因此,该合同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
纠纷确定管辖。”因此,本案应由项目工程所在地***四棵所在地法院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万 里
审 判 员 尹 策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