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中建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中建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嘉华锦屏特种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喜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3432民初144号
原告:***,男,1964年7月9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喜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发荣,四川早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四川中建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罗家碾街******附**。
法定代表人:杨洪蓉,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宝成,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第三人:四川嘉华锦屏特种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四川省冕宁县泸沽镇五一村/div>
法定代表人:许毅刚,系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四川中建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四川嘉华锦屏特种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被告四川中建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20年5月26日裁定驳回,被告上诉后于2020年6月24日被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原告***在审理过程中于2020年5月21日申请追加四川嘉华锦屏特种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发荣、被告四川中建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袁宝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四川嘉华锦屏特种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水泥款220000元并支付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6日,四川嘉华锦屏特种水泥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水泥销售专用合同》。合同签订后,四川嘉华锦屏特种水泥有限公司通过原告(喜德县片区经销商)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交付水泥义务。此后,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但尚欠水泥款220000元。原告按照与四川嘉华锦屏特种水泥有限公司的约定,已结清了该22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依法应将220000元支付给原告。虽经多次交涉,但均无果,并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故起诉到本院。
被告四川中建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明确自认其不是涉案的水泥销售合同的当事人,原告不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四川嘉华锦屏特种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未进行答辩,但于2020年7月10日给本院送达专门函,其证明如下:
1、原告***是第三人四川嘉华锦屏特种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喜德县片区水泥经销商,与公司的关系仅为一级经销商,其在第三人处购买水泥后再卖给具体使用客户;
2、2019年3月6日第三人四川嘉华锦屏特种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四川中建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水泥销售专用合同》是为原告向第三人(被告)提供增值税发票而签订的合同,不存在经济纠纷关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中选通知书》、《施工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四川中建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喜德县交通局签订了施工合同,承建喜德县2018年第二批农村公路工程额尼乡的觉莫村、采洛村水泥路改建工程,原告出售给被告的水泥即供应上述工地;
2、《隆冠牌水泥经销合同》一份,证明原告系第三人在喜德县境内的唯一经销商,在对外销售水泥前,已经向第三人支付了货款;
3、《水泥销售专用合同》一份、销售过磅单27页,证明2019年3月6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水泥销售专用合同,要求供应水泥,原告所供水泥总价356460元,被告方已经支付145000元,原告履行完毕被告所需的水泥;
4、网上电子回单2张,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通过转款的方式支付的现金有145000元,尚欠货款211460元;
5、证人范某庭审证言,证明其为被告的工地运输水泥的事实;
6、朱某庭审证言,证明其为被告的工地运输水泥的事实;
第三人四川嘉华锦屏特种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向法庭出示函。
被告四川中建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1、对《中选通知书》、《施工合同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2、对《隆冠牌水泥经销合同》对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3、对《水泥销售专用合同》、销售过磅单27页,前项予以认可,后项27页过磅单因没有盖有被告的公章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4、对网上电子回单2张,证明一份的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
5、对证人范某、朱某庭审证言,均不予认可。
第三人未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进行质证。
被告四川中建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第三人四川嘉华锦屏特种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向法庭庭前提供函。
原告***对第三人四川嘉华锦屏特种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向法庭庭前提供函,无异议。
被告四川中建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第三人四川嘉华锦屏特种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向法庭庭前提供的函,质证意见为第三人四川嘉华锦屏特种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向法庭出示函的形式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内容不真实与事实不符,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如下;
1、原告***出示的《中选通知书》、《施工合同书》,证明被告四川中建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喜德县交通局签订了施工合同,被告四川中建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该工程,故本院予以采信;
2、《隆冠牌水泥经销合同》证明原告系第三人在喜德县境内的唯一经销商的真实性,被告也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3、《水泥销售专用合同》一份、销售过磅单27页,原告如期供应了被告所需的水泥;水泥总价为356460元,有被告方的签收,故本院予以采信;
4、网上电子回单2张,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通过转款的方式支付的现金有110000元,尚欠货款211460元;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5、证人范某、朱某庭审证言,证明其为被告的工地运输水泥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6、第三人四川嘉华锦屏特种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向法庭庭前提供函,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故本院予以采信。
基于对上述证据的认定,并结合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为,2019年3月6日,因被告四川中建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原告***在销售水泥时要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是第三人四川嘉华锦屏特种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在喜德县片区一级经销商,所以原告***请求(委托)第三人四川嘉华锦屏特种水泥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中建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水泥销售专用合同》,水泥由原告在第三人处购买后再出售给被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交付水泥义务向被告交付水泥27车水泥总价为356460元。此后,被告支付了145000元水泥款,但尚欠水泥款211460元。原告按照与四川嘉华锦屏特种水泥有限公司的约定,已结清了该211460元。原告认为,被告依法应将211460元支付给原告。虽经多次交涉,但均无果,已构成违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水泥款22万元并支付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
本院认为,因被告四川中建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原告***在销售水泥时要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是第三人四川嘉华锦屏特种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在喜德县片区一级经销商,所以原告***请求(委托)第三人四川嘉华锦屏特种水泥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中建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水泥销售专用合同》,被告四川中建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的规定,应当承担支付水泥款的义务;被告四川中建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出任何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被告应当依法全面履行给付货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因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也未提出明确具体诉求及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四川嘉华锦屏特种水泥有限公司的函自认不是合同相对人所以不享有权利也不承担义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四川中建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水泥款21146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620元由被告四川中建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谢永龙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 雄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