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105民初4008号
起诉人:四川中建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罗家碾街31号1栋1层附13号。
法定代表人:杨洪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宝成,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收到起诉人四川中建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起诉绵阳市东大厚成建材有限公司的民事起诉状等材料。起诉人称,起诉人于2019年8月至12月向被起诉人共支付376129.39元用于购买水泥。但被起诉人至今未履行交货义务。请求判决:1.被起诉人向起诉人返还材料款376129.39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起诉人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系起诉人与被起诉人因水泥买卖而产生的合同纠纷,应由被起诉人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时,以争议标的的内容确定履行地。起诉人与被起诉人因未交付货物发生争议,争议标的属于“其他标的”,应当以履行交货义务一方即被起诉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被起诉人住所地即合同履行地在四川省绵阳市梓潼县,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起诉人坚持向本院提起诉讼,依法应裁定不予受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四川中建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上诉,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学军
审 判 员 袁丽雅
审 判 员 吕丽莎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日
法官助理 夏树伟
书 记 员 王思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