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中建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喜德县冕山镇定洪货物运输、四川中建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喜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3432民初42号
原告:喜德县冕山镇定洪货物运输,住所地:四川省喜德县冕山镇。
经营者:何定洪,男,汉族,1979年2月24日出生,四川省喜德县人,住四川省喜德县冕山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比阿乌,四川什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中建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杨洪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80年5月16日出生,四川省九龙县人,住四川省甘孜州九龙县。
被告:帕特次仁,男,藏族,1978年8月3日出生,四川省九龙县人,住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九龙县。
被告***、帕特次仁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欣宇,四川谦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喜德县冕山镇定洪货物运输(以下简称定洪运输)与被告四川中建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兴公司)、***、帕特次仁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定洪运输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比阿乌、被告中建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被告***、帕特次仁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欣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定洪运输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中建兴公司、***、帕特次仁支付原告定洪运输材料运输费104147元及发票税额7146元共计111293元;2.请求判令被告中建兴公司、***、帕特次仁从2019年12月31日开始参照逾期利率标准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给原告定洪运输至其付清欠款为止;3.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中建兴公司承包了喜德县额尼乡觉莫村、采洛村2018年公路硬化建设项目,被告***、帕特次仁聘请原告定洪运输为该项目运输砂石,原告定洪运输与被告中建兴公司于2019年签订了《砂石运输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该工程项目的砂石运输,每立方运费70元,凭完税单据结款。
同年,原告定洪运输按协议约定完成了所有的砂石运输量,被告中建兴公司、***、帕特次仁却并未结清材料运输费用,于2019年12月19日立下《欠条》,内容为拖欠原告定洪运输砂石运输费104147元,2019年12月30日内付清,以开票的票据结账,原告定洪运输开具票据花费7146元,被告***、帕特次仁承诺纳入运输费中一并支付,原告是个体工商户,《欠条》中的胡正祥为原告的合伙人,该《欠条》由被告***、帕特次仁共同签字、捺印,为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愿的表示,具有法律效力,距今已远远超出了欠款支付期限,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追讨砂石运输费,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尚未结清,现在甚至拒绝接听原告定洪运输的电话,现已严重影响了原告定洪运输的生产生活及劳动经营。
综上,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完成了所有的砂石运输量,被告却未支付运输款,原告定洪运输为维护自己的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建兴公司辩称,被告中建兴公司并未与原告定洪运输签订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应由被告***、帕特次仁承担责任,被告中建兴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帕特次仁共同辩称,1.被告***、帕特次仁与原告定洪运输没有签订运输合同的合意,也没有就运输合同达成一致意见,与原告定洪运输没有形成合同关系,不承担合同责任;2.帕特次仁与中建兴公司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责任合同,该合同属无效合同,在项目实施工程中材料款、运输费、劳务费均是由中建兴公司直接支付,中建兴公司并没有向帕特次仁、***支付过工程材料款,因此帕特次仁、***并不是本案运输合同的相对人、受益人,不应当承担责任;3.原告的货物运输费由中建兴公司直接支付且原告向中建兴公司提供相应发票,双方才是合同的相对人;4.***、帕特次仁出具《欠条》并没有载明2人是欠款人,且该《欠条》是向胡正祥出具与原告没有关系,即使原告与胡正祥是合伙经营,但不能以此对抗第三人,《欠条》与本案没有关系。
原告定洪运输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
1.打印《砂石运输协议》1份、《欠条》复印件1份、视频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货物运输关系,在协议中约定被告将喜德县额尼乡觉莫村、采洛村2018年公路硬化建设项目沙石运输承包给原告每立方运费70元,在原告完成了所有的沙石运输后,被告拖欠沙石运输费未支付给原告,后原告联系被告***及中建兴公司项目负责人帕特次仁,讨要沙石运输费在进行了结算后确定被告欠付原告沙石运输款104147元。
2.税务局小票2张、发票原件2张,证明原告定洪运输为被告中建兴公司开具发票共花费7146.9元,且该发票名称是开具给被告中建兴公司的,原告定洪运输与被告中建兴公司确实存在货物运输关系。
3.银行流水清单1张,证明被告帕特次仁曾通过个人账户向原告定洪运输支付沙石运输款35000元,被告***曾通过个人账户向原告定洪运输支付过沙石运输款33000元,被告***、帕特次仁先后向原告定洪运输支付过沙石运输款,证明二被告对于定洪货物运输的合伙经营人胡正祥身份是认可的,因此其将《欠条》开给胡正祥也是不存在异议的,正是因为二被告已经支付过部分沙石运输款,因此原告诉请金额与开具的发票金额是存在差异的。
4.手写《砂石运输协议》1份,手写协议是被告***所写,内容与打印件一致,是被告***让原告定洪运输经营者何定洪打印盖章后交给被告***,由被告***交给被告中建兴公司盖章,但后来就不知道被告***是如何处理的,证明打印件《砂石运输协议》的真实性。
被告中建兴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示了《工程项目内部承包责任合同》1份,证明涉案工程已承包给帕特次仁,应由帕特次仁承担责任。
被告***、帕特次仁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被告中建兴公司对原告定洪运输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1.对打印件《砂石石运输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也不认可,被告中建兴公司没有与原告定洪运输签订协议,对被告中建兴公司没有约束性;对《欠条》三性有异议,不认可,被告中建兴公司没有出具过此《欠条》,《欠条》对被告中建兴公司没有约束力,《欠条》是被告***、帕特次仁出具,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应该由被告***、帕特次仁承担责任,而且该《欠条》系向胡正祥出具,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告定洪运输有权主张《欠条》上的金额,原告定洪运输虽然声称胡正祥是合伙人但无证据证明;视频上面没有被告中建兴公司在场,出具的《欠条》和协议跟被告中建兴公司无关。
2.对2张发票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发票是单方出具,不够证明原被告构成关系,小票2张也不认可,与本案无关。
3.对交易明细清单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与被告中建兴公司也无关。
4.对手写《砂石运输协议》1份的有异议,认为跟中建兴公司没有关联。
被告***、帕特次仁对原告定洪运输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1.对打印件沙石运输协议三性有异议,沙石运输协议只有原告的签章并且原告的签章与诉状中的盖章不是同一枚印章,合同的甲方没有签字或签章,因此该份协议并不能够成为证据;对《欠条》以及视频,被告***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结合原告提供的视频可以看出是胡正祥理好《欠条》后要求被告***签字,视频当中被告***与胡正祥之间就是否在《欠条》上签字争论的是开票的问题,因此该份《欠条》并不能直接作为运输合同的结算依据,且被告***、帕特次仁签字并没有载明其欠款人的身份,《欠条》表述为:12月30日内付清,以开票的票据结账。也可以直接反映出该份《欠条》是作为开票使用,开票后以票据结账,所以《欠条》的内容也不符合客观事实,该组证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2.对2张专用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2张发票是代开,开具给被告中建兴公司,2张发票的金额合计为160000元,与原告定洪运输主张的104147元的金额不一致,应当有其他的付款记录,且与原告定洪运输形成合同关系的只有一个主体,原告定洪运输认可为被告中建兴公司,那么被告***、帕特次仁与原告定洪运输就没有合同关系;对2张小票的三性有异议,并不能达到原告定洪运输的证明目的,即使原告定洪运输开具发票确实花费了费用,也应当是原告定洪运输应当履行的义务。
3.对银行交易明细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都有异议,银行账户是胡正祥的账户与原告定洪运输没有关系,被告***、帕特次仁并没有向原告定洪运输支付过款项,被告帕特次仁、***支付给胡正祥的并不是运输费用,而是其他的相关费用,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被告帕特次仁、***向胡正祥支付的金额合计为68000元,如按原告定洪运输陈述是运输款,开票含税金额是160000元,剩余的款项只有92000元,与原告定洪运输主张104147元也不相符,因此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也达不到原告定洪运输的证明目的。
4.对手写《砂石运输协议》1份的真实性无异议,承认该协议是被告***所书写,但认为该协议中甲方为被告中建兴公司,乙方为何定洪,双方并未签字捺印,该协议并未发生法律效力。
原告定洪运输对被告中建兴公司出示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责任合同》1份质证意见为:对该份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合同协议书中附了个承诺书,在承诺书所写明帕特次仁为案涉项目的负责人,及现场负责人,但是该份合同不能体现被告中建兴与被告帕特次仁之间签订了合同之后是否支付合同款项。这份也能够证明被告帕特次仁的身份,在承包了案涉项目之后已作为了案涉项目的负责人,其与原告定洪运输所签署的《欠条》是真实有效的,三被告应当支付沙石运输款剩余款项。
被告***、帕特次仁对被告中建兴公司出示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责任合同》1份的质证意见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帕特次仁与被告中建兴公司签订内部协议是事实,但是协议签订后案涉工程的工程款由业主直接支付给被告中建兴公司,被告中建兴公司又将材料、运输、租赁等费用直接支付给第三方,包括支付给本案原告定洪运输的运输费47958.8元,因此该份合同认定为转包,则属于无效合同,若认定为被告帕特次仁是公司的项目负责人,那么被告帕特次仁的行为则是职务行为,被告中建兴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向被告帕特次仁支付了案涉项目的相关款项,因此该份合同并没有实际完全履行。
本院对原被告各方出示证据的认定如下:
1.原告定洪运输出示的《欠条》1份,视频1份,因《欠条》中有被告***的签名及捺印,被告***承认是其签字捺印,并代被告帕特次仁签名,视频中胡正祥手持的是手写《砂石运输协议》,结合手写的《砂石运输协议》和《欠条》,能够证明被告***知道何定洪与胡正祥合伙经营定洪运输的事实,并能够证明被告***、帕特次仁与原告定洪运输之间存在真实的货物运输关系,尚欠运输款104147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2.原告定洪运输出示的《砂石运输协议》打印件1份,该协议只有原告定洪运输加盖印章,并没有被告中建兴公司印章,也没有被告***、帕特次仁的签名捺印,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3.原告定洪运输出示的税务局小票2张,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定洪运输缴纳了税款7146.9元,并不能证明该笔税款与被告中建兴公司有关,故本院不予采信;发票原件2张,虽然该发票名称是开具给被告中建兴公司的,但并不能证明该笔税款应当由被告中建兴公司承担,达不到原告定洪运输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
4.原告定洪运输出示的银行流水清单2张,该证据能证明被告帕特次仁曾向胡正祥支付过35000元,被告***曾向胡正祥支付过33000元的事实,且被告***、帕特次仁对该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
5.原告定洪运输出示的手写《砂石运输协议》1份,被告***承认该协议是其亲手书写,能证明原告定洪运输与被告***协商承包涉案工程砂石运输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6.被告中建兴公司出示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责任合同》1份,该证据能证明被告中建兴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被告帕特次仁帕特次仁的事实,被告***、帕特次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向案外人胡正祥和被告定洪运输经营者何定洪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胡正祥与何定洪均表示,原告定洪运输系二人合伙经营,案涉项目系胡正祥与被告***协商的,该项目一直都由胡正祥与被告***联系,款项也打在胡正祥卡上,所以欠条上写的是欠胡正祥的运输费用。被告中建兴公司质证认为,该笔录中只是原告定洪运输经营者何定洪与胡正祥的单方面陈述,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帕特次仁质证认为,该笔录中何定洪作为原告定洪运输的经营者,是本案的当事人,两人都是合同的履行者均作出有利于自己的陈述。
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中建兴公司承包了喜德县2018年第二批公路工程施工1额尼乡觉莫村、采洛村水泥路建设项目。2019年1月12日,被告中建兴公司将该工程以内部承包形式将工程转包给了被告帕特次仁,并签订了《工程项目内部承包责任合同》,被告帕特次仁向被告中建兴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在工程建设过程中,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其承担。被告***与被告帕特次仁合伙建设该工程。被告***与原告定洪运输的合伙人胡正祥达成协议,约定将案涉工程的全部砂石运输包给原告定洪运输,被告***写下《砂石运输协议》给原告定洪运输。在运输过程中,被告***、帕特次仁支付了68000元运输费用(帕特次仁于2019年3月28日转账35000元至胡正祥账户,***于2019年4月12日转账33000元至胡正祥账户)。原告定洪运输按协议完成了工程的全部运输量。2019年11月19日,原告定洪运输合伙人胡正祥找到被告***、帕特次仁,要求支付剩余运输费,被告***、帕特次仁向原告定洪运输合伙人胡正祥出具《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到胡正祥砂石运输费104147元(壹拾万零肆仟壹佰肆拾柒元整)(喜德县额尼乡觉莫村采洛村道路硬化项目)12月30日内付清以开票的票据结账此条***帕特次仁2019.12.19以银行卡结算,开户行:农业银行户名:胡正祥收到款后此《欠条》自动作废”。此后被告***、帕特次仁一直未支付剩余砂石运输费。现原告定洪运输为维护自己的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与被告帕特次仁系合伙关系,二人共同建设案涉工程。
本院认为,原告定洪运输并未与被告中建兴公司建立运输关系,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对原告定洪运输要求被告中建兴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定洪运输经营者何定洪与案外人胡正祥均表示双方系合伙经营,且被告***亲手写下《砂石运输协议》,交给案外人胡正祥,该协议中的乙方为何定洪,能够证明被告***、帕特次仁知道原告定洪运输系何定洪与胡正祥合伙经营,故对被告***、帕特次仁辩称欠条是出具给胡正祥的,与原告定洪运输没有关系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帕特次仁合伙建设案涉工程,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将全部砂石运输交由原告定洪运输负责,原告定洪运输完成了全部运输量,履行了义务。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帕特次仁向胡正祥支付了运输费用68000元,后经结算,向胡正祥出具《欠条》的行为,能够证明被告***、帕特次仁尚欠原告定洪运输砂石运输费104147元的事实,故对原告定洪运输请求判令被告***、帕特次仁支付运输费用10414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定洪运输主张支付发票税额7146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定洪运输只出示了发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该税费应该由被告***、帕特次仁负担,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定洪运输主张按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2019年12月31日起计算,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款项之日为止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帕特次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喜德县定洪货物运输运输费104147元,并以104147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9年12月31日起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计息至给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喜德县定洪货物运输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2元,由被告***、帕特次仁负担1190元,原告定洪运输负担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 冯 梦 波
审判员 吉力木加
审判员 贾 启 刚
二〇二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罗  姣
附相关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三十四条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
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