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中建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工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四川中建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川3401民初374号 原告:***工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西昌市重型机械物流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401MA62H51H11。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中建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罗家碾街31号1栋1层附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095892047D。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3年2月17日出生,辽宁省沈阳市人,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免日**达瓦,男,藏族,1982年10月5日出生,四川省木里县人,住四川省木里藏族自治县,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工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中建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9日立案,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四川中建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免日**达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租金297533.34元,并以逾期租金297533.34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7日起按每天万分之四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付清时止。事实和理由:2021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租赁原告日立牌挖掘机一台(机型ZX250K—5A,机号HHEDCYB4K00600619),租赁期4个月,自2021年12月31日起2022年4月30日止(实际使用时间为2021年12月31日至2022年7月12日),包月租金为38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设备交付与被告,己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义务,截止2022年7月13日被告应支付原告租金217866.67元,被告己支付原告200000.00元,尚欠原告17866.67元未付,由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原告于2022年7月13日将设备收回,收回设备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租金,但无果。2022年2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租赁原告日立牌挖掘机一台(机型ZX360K—5A,机号DDKB3A600031),租赁期2个月,自2022年2月17日起至2022 年4月l6日止(实际使用时间为为2022年2月17日至2022年7月16日),包月租金为58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设备交付与被告,已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义务,截止2022年7月16日被告应支付原告租金279666.67元,尚欠原告279666.67元未付,由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原告于2022年7月16日将设备收回,收回设备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租金,但无果。上述两合同项下,被告尚欠原告297533.34元(17866.67元+279666.67元)。原告认为,因被告违约,根据两份《租赁合同》第十七条的约定,被告除仍承担租金余款的支付责任外,还须按逾期付款金额每天万分之四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四川中建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依据原、被告双方签字**的对账单,双方的结算价与合同价有出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合同上面的价格是暂定价,实际价格以结算价为准,并且发票金额与转账金额和结算价一致。依据对账单250挖掘机总的应付租金为126666.67元,360挖掘机总的应付租金为163666.67元,两台合计290333.34元,我公司对公转账已付200000.00元,只需再付90333.34元。依据对账单,我公司在对账单载明的最后时间后并未再使用过案涉两台机械设备,案涉机械设备也在对账单载明的最后使用时间后被原告员工关停。其次,双方在合同当中并未约定付款时间,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合同依据,即便原告有权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也明显过高,请求法院调低。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原告***工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据1、租赁合同1及附件,证明此合同由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12月31日签订,对应的设备机号为600619,原告将此设备出租给被告,在租赁合同首页载明租赁期限自2021年12月31日至2022年4月30日,月租金为38000.00元,在租金支付计划中明确载明每期租金的支付时间,合同第6.2条被告授权并指定***为现场管理人员,可以确认租赁物的验收、交付、租赁物的工作时间及结算等,根据合同第九条,证明在租期届满时被告应当将设备交付至原告住所地,根据合同第十七条,承租人未按约定的方式、金额、时间支付租金的,出租人有权收回租赁物,同时出租人需按每日万分之八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在合同最后一页既有被告的签字也有被告当时的法定代表人***的签字。附件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租赁物交付于被告,交付地点为木里县白碉镇,与租赁合同首页项目地址的名称一致;证据2、租赁合同2及附件,证明此合同由原被告双方于2022年2月17日签订,对应的设备机号为600031,原告将此设备出租于被告,在租赁合同首页载明租赁期限自2022年2月17日至2022年4月16日,月租金为58000.00元,在租金支付计划中明确载明每期租金的支付时间,合同第6.2条被告授权并指定***为现场管理人员,可以确认租赁物的验收、交付、租赁物的工作时间及结算等,根据合同第九条,证明在租期届满时被告应当将设备交付至被告住所地,根据合同第十七条,承租人未按约定的方式、金额、时间支付租金的,出租人有权收回租赁物,同时出租人需按每日万分之八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在合同最后一页既有被告的签字也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附件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租赁物交付于被告,交付地点为木里县白碉镇,与租赁合同首页项目地址的名称一致;证据3、两份租赁设备对账单,租赁设备对账单1证明600619设备自2021年12月31日至2022年4月30日,被告应支付原告租金126666.67元;租赁设备对账单2证明600031设备自2022年1月15日至2022年5月16日,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租金163666.67元;证据4、四川中建兴应付款、已付款、尚欠款清单,证明1、该清单项下除证据3已经证明已结算租金部分,在600619设备项下2022年5月1日至2022年7月12日按合同约定,每月租金标准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租金91200.00元,此租金尽管双方未办理结算,但此设备由被告实际使用,原告收回设备的时间为2022年7月13日,此期间为除合同之外被告实际使用设备的时间。2、在600031设备项下,原告于2022年7月16日将设备收回,除证据3双方已结算部分的租金外,2022年5月17日至2022年7月16日租金合计116000.00元,应由被告支付;证据5、租金催收函及短信截屏,2022年7月18日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原法定代表人***手机以微信方式发送租金催收函及欠款明细表但被告无回复;证据6、250GPS工作小时数及轨迹,证明250设备截止2022年7月7日均在案涉的租赁地点,其每天的工作时间基本是10个小时以上的满负荷工作,其轨迹也没有离开案涉工地,据我方诉状中陈述的原告于2022年7月13日将设备收回后,其GPS显示为离开案涉工地。7月7日至7月12日有零星的工作。 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6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中已结算的租金部分与证据3对账单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未结算的租金部分,本院将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进行认定。 被告四川中建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两份租赁合同,证明600031设备的租赁期限是2022年1月15日至2022年4月14日,租金为每月40000.00元,该份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22年1月15日,签订地点在西昌市重型机械物流园区××;600619设备的租赁期限是2021年12月31日至2022年4月30日至,租金为每月38000.00元,签订时间为2021年12月31日,签订地点在西昌市重型机械物流园区××。两份合同均约定了原告的指定人员为**,从谈业务到签约、日常管理,原告都只有**一个人与我方对接联系。我方依据合同第九条归还了租赁物,根据第9.1条的规定,两台设备均在使用完成过后交还给了原告的指定人员**,我方不存在原告所述的违约责任;证据2、两份租赁设备对账单,证明依据对账单600619设备的应付租金为126666.67元,600031设备的应付租金为163666.67元,两台合计290333.34元;证据3、转账凭证,证明我公司对公转账已付原告200000.00元租金,只需再付90333.34元租金;证据4、**证人证言,证明在对账单载明的最后时间届满后,被告通知原告工作人员**收回设备,视为被告已经归还租赁设备,至于**暂未拖回,这是原告的管理问题,与被告无关。 被告提交的上述书面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人证言,因证人与原告存在其他纠纷,有利害关系,其陈述前后矛盾,且证言无其他证据相印证,部分证言与原告提交的书面证据矛盾,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工程施工需要,于2021年12月31日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租赁原告日立牌挖掘机一台(机型ZX250K—5A,机号HHEDCYB4K00600619,以下简称:250挖掘机),租赁期4个月,自2021年12月31日起2022年4月30日止,月租金为38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设备交付与被告。2022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租赁原告日立牌挖掘机一台(机型ZX360K—5A,机号DDKB3A600031,以下简称:360挖掘机),租赁期3个月,自2022年1月15日起至2022年4月14日止,月租金为40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设备交付与被告。2022年2月17日,双方就360挖掘机再次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2个月,自2022年2月17日起2022年4月16日止,月租金变更为为58000.00元。三份合同均约定合同中所有涉及现金或相关资金结算均由甲方(原告)指定人员**办理,并约定被告逾期支付租金需承担逾期金额每日万分之八的利息。2022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200000.00元。之后,原、被告双方签署租赁设备对账单,确认:截止2022年4月30日,250挖掘机共计产生租金126666.67元;截止2022年5月16日,360挖掘机共计产生租金163666.67元。双方对实际租用时间发生争议,被告称其在对账单载明的截止日期届满就通知原告经办人员即证人**拖回设备,未再使用设备,实际租用时间以对账单载明的为准。原告认为250挖掘机实际使用至2022年7月12日,360挖掘机实际使用至2022年7月16日。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两台挖掘机设备的实际租用时间。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三份《租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相关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在租用了原告的建筑设备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租金,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于案涉两台挖掘机的实际租用时间,被告称均在对账单载明的最后期限就通知原告经办人员**拖回了设备,但根据原告提交的250挖掘机GPS工作小时数及轨迹图显示,截止2022年7月12日,该台挖掘机均在案涉工地工作,由被告实际控制并使用,因此250挖掘机的实际租用时间应截至2022年7月12日,被告应付租金为217866.67元。360挖掘机原告认为实际租用至2022年7月16日,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认定360挖掘机的实际租用时间以双方签署的对账单为准,即2022年1月15日—2022年5月16日,被告应付租金为163666.67元。两台设备被告共计应付租金为381533.34元,被告已经支付租金200000.00元,尚欠租金181533.3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七百二十一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租金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第七百二十二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金297533.3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自2022年7月17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四计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双方合同约定按每日万分之八计算,现原告自愿调低,该主张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四川中建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租金181533.34元及违约金(以181533.34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7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时止)。 案件受理费5763.00元,减半收取计2881.50元,由被告四川中建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俐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珊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七百二十一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租金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 第七百二十二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